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高鳳苹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蔡丁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鳳苹 人 相 對 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5月22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675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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