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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能率亞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達
相對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張(存單號碼:302226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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