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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
    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継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盛 相 對 人 陳継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0元(計算式:8,040×1/2=4,0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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