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蕭家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本息 ,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403,488元本息,明細改為 如附件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 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是代僱駕駛,靠的是駕照來賺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調查確實警方行政疏失,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本案件在申訴法院調查中,被告不應將原告駕照登錄註銷,造成原告無法繼續與車行(即中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合作載客。民國108年2月4日, 中騰公司收到原告的危險駕駛罰單,依照規定就必須先停止代僱駕駛工作等待調查。原告在申訴第二次時,豐原監理所於108年4月16日發出違規記點1點,吊扣駕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講習的通知。原告在108年6月2日就被豐原監理所註銷 駕照。109年8月12日上午10點38分,原告與中騰公司老闆許智勝撥打電話查詢原告駕照狀態得到結果駕照還是被吊扣。原告到109年4月時,因無法在中騰公司擔任代僱駕駛,所以利用無法開車時間先去考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但是到了台中交通隊報到查詢原告駕照還是吊扣狀況,考照領取營業登記證有同梯領考人員蕭家明也證實原告的駕照無法領取。亦即被告屬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488元,及自109年8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改稱:不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為原告駕駛中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牌RBW-5561車輛,於107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掣開第GBH05001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4日經中騰公司申請將上 述交通違規案件轉罰歸責予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變更條款為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原告仍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字第2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二審,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判決廢棄。依據前揭二審判決內容: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 108年4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5924號函已變更第 一次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故舉發機關仍應遵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為舉發,因逾期舉發,而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告違規行為並不因時效利益而合法,故被告裁決並無不法情事。 (二)原告主張因交通違規遭連續記點致駕照被註銷而影響工作乙節,經查本案因警察人員誤於108年4月17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68683381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24日完成送達作業,惟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書所定期 限繳回駕照,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執行註銷原告駕照,系爭裁決書 業於同年11月29日撤銷並回復原告駕照。 (三)原告自認因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開出危險駕駛罰單,中騰公司自108年2月4日(當時原告駕駛 執照仍屬正常)起停止派遣服務等語,足見中騰公司停止派遣服務並非因為被告註銷原告駕照所致,而係因為原告涉及交通違規,因此,被告註銷原告駕照與中騰公司停止派遣服務致原告之營業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證人許智勝(即中騰公司負責人)108年11月才知道原告駕照註銷。 原告前後之請求均與被告註銷原告駕駛執照無關聯性,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本來在中騰公司擔任代僱駕駛。 (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函知原告:依「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6個月內違規 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判決廢棄。 (四)被告曾誤以系爭裁決書註銷原告駕照。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本件有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其所屬機關既非被告,即無從於本件審究。反之,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裁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行政法院撤銷之原處分)及以系爭裁決書註銷原告駕照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若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範圍與之有無因果關係?分別說明如下。 (三)被告裁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行政法院撤銷之原處分)及以系爭裁決書註銷原告駕照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行政訴訟卷宗,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之原處分是被告所為108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BH05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等規定, 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該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卷第15頁),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100號函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嗣 經109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其意旨略以:原告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之 規定,惟被告未察舉發機關所為更正後之舉發單已逾舉發時效,仍以原處分裁處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由此可知,被告因未察舉發機關所為更正後之舉發單已逾舉發時效,本不應為原處分而為之,屬於單純錯誤,其誤為原處分之公務員即非無過失。 2.依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3頁載明:「另請求權人主張 因交通違規遭連續記點致駕照被註銷而影響工作乙節,經查本案因警察人員誤於108年4月17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68683381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24日完成送達作業,惟請求權人未依系爭裁決書所 定期限繳回駕照,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處於同年9月19日執行註銷請求權人駕照 ,系爭裁決書業於同年11月29日撤銷並回復請求權人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照前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日期在後,系爭裁決書顯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與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無關。被告因未察舉發機關員警之誤導,本不應為系爭裁決書而為之,亦屬於單純錯誤,則誤為系爭裁決書之公務員亦非無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參照前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之原處分,裁決事由為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及 警察機關原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為舉發事由,足認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註銷原告駕照,無非受到先前之違規記點錯誤所影響。而原告本來在中騰公司擔任代僱駕駛為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註銷原告駕照,顯係剝奪原告繼續從業之機會,自屬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至其究屬合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則係屬另事。 4.被告就其公務員因過失而為嗣經行政法院撤銷之原處分以及系爭裁決書,致侵害原告工作權,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概屬不法。 5.從而,上開情事應符合被告屬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責任成立要件,已堪認定。 (四)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範圍與之有無因果關係? 1.依被告提出之違規管理作業報表所示原告駕照之吊扣銷查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 ┌────┬─────┬─────┬─────┬─────┬────┬─────┐ │吊扣銷別│駕籍所站 │吊扣銷起日│吊扣銷訖日│吊扣銷文號│建入時間│異動員 │ ├────┼─────┼─────┼─────┼─────┼────┼─────┤ │撤銷處分│豐原監理站│1080602 │1090601 │686833813 │1080919 │dcv_60075 │ │ │ │ │ │ │15:25:44│ │ └────┴─────┴─────┴─────┴─────┴────┴─────┘ 2.依被告提出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示原告駕照之吊扣銷執行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 ┌────┬─────┬─────┬─────┬─────┬────┬──────────┐ │吊 │起日 │迄日 │吊扣銷文號│異動員 │異動日 │銷案之(車號,單號) │ ├────┼─────┼─────┼─────┼─────┼────┼──────────┤ │撤銷處分│1080602 │1090601 │686833813 │dcv_60075 │1081129 │686833813 │ └────┴─────┴─────┴─────┴─────┴────┴──────────┘ 3.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供原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汽車駕照異動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 │日期 │異動狀態 │吊註銷狀態│ ├───────┼──────┼─────┤ │108年9月19日 │汽車狀態異動│吊銷 │ ├───────┼──────┼─────┤ │108年11月29日 │汽車狀態異動│正常 │ └───────┴──────┴─────┘ 4.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所載第一次發證日期「108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5.互核上列資料,足見被告係於108年9月19日在違規管理作業系統中建入吊扣銷原告駕照資料,吊扣銷期間為自108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依吊扣銷文號可知係依據系爭裁決書,所以自108年9月19日起查詢所獲原告汽車駕照狀態為「吊銷」。但該筆資料於同年11月29日已因系爭裁決書處分之撤銷而異動即銷案,所以自同年11月29日起查詢所獲原告汽車駕照狀態為「正常」,故彰化縣警察局發給原告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一次發證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並非巧合,而是因 被告同日將系爭裁決書處分撤銷之異動資料輸入系統。基此,被告實際註銷原告駕照之期間為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已堪認定。 6.依原告自認108年2月4日中騰公司收到原告的危險駕駛 罰單,依照規定就必須先停止代僱駕駛工作等待調查之事實,並提出該罰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時間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中騰公司停止派遣服務並非因為被告註銷原告駕照所致。 7.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智勝即中騰公司負責人,依證人許智勝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問:證人何時知悉原告駕照被註銷?)最早是108 年11月知悉。(問:你如何知悉原告駕照被註銷?)因為我們租賃公司每個月都要把我們的司機查核其駕照是否有被註銷,因為監理站三個月一次會來查核,公司要負查核責任,監理站的網站只要輸入本公司的名字,再輸入司機的個人資料及駕照號碼就可以查詢到,當時我做查核才發現他的駕照被註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益徵原告因中騰公司停止派遣服務所受營業損失,非因被告註銷原告駕照所致。換言之,縱被告未註銷原告駕照,亦仍無法改變其營業損失結果,兩者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 8.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裁決書處分撤銷之 系統異動,使原告汽車駕照狀態回復正常,則原告其後縱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註銷原告駕照,兩者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9.至原告主張:109年8月12日上午10點38分,原告與中騰公司老闆許智勝撥打電話查詢原告駕照狀態得到結果駕照還是被吊扣;原告到109年4月時,因無法在中騰公司擔任代僱駕駛,所以利用無法開車時間先去考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但是到了台中交通隊報到查詢原告駕照還是吊扣狀況,考照領取營業登記證有同梯領考人員蕭家明也證實原告的駕照無法領取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其所稱與「豐原監理所小姐」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未見能特定其通話對象及通話日期時間之資訊,通話中提及吊扣期間為108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與被告撤銷系爭裁決書處分前之吊扣銷期間相符,亦非無可能是撤銷處分前之通話,或只是未注意到已經異動銷案。⑵依證人許智勝證稱:「(問:你最晚到什麼時候知道原告的駕照還在註銷狀態中?)108年11月我查核到 他的駕照被註銷,跟他終止合約,給他停職,至於他的駕照是否還在註銷狀態中,我就不知道了。(問:在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你有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打給豐原監理所詢問原告的駕照註銷狀況?)時間不確定,但我曾經於109年打電話給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詢問原告的駕照狀況,因為那時候原告有來找我,因為原告自己無法查詢他的駕照狀態,但是我們租賃公司可以查,所以他就請我幫他查詢其駕照狀態,因為原告已經停職,我也不能再上網查詢,於是我打電話給交通大隊,詢問其駕照狀態,當時電話中交通大隊跟我表示原告的駕照仍在註銷中。(問:你是跟交通大隊的哪一個人通話?你是以何身分提出詢問?)當時我沒有問對方是是哪一個人,也不是我的朋友,我就直接打電話去問,對方有先問我原告一些個資,因為必須是本人才能夠詢問,原告就在我旁邊,所以就能夠提供原告的個資,我沒有說我是誰,所以交通大隊可能以為是原告本人詢問,他確認原告的個資後才回答我的問題。(問:你剛才說原告不能自己查詢駕照狀態,租賃公司可以查,所以你才幫他查,後來你又改稱原告本人才能查,你沒有說你是誰,這樣不是矛盾嗎?而且這樣的話,原告自己打電話問交通大隊就好了,為何由你來打?)我剛才講的租賃公司才能查詢駕照狀態是108年11月那時,在 終止派遣之後就沒有了,後來109年原告來找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這可以打電話問交通大隊就知道他的駕照狀態,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當面打去交通大隊。(問:剛才法官問你,你最晚到什麼時候知道原告的駕照還在註銷狀態中,你為何並沒有提到109年打電話 去交通大隊的事?)108年11月終止僱用後他就不是 我們租賃公司的員工,到109年他來找我,因為他不 是我們公司雇用的,所以我認為私下幫忙的,所以才沒有提。」云云(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有多處前後矛盾,又與原告主張之通話對象不同,通話日期時間也不確定,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家明即原告之弟,證人蕭家明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原告的駕照被註銷?)我知道,我們要去考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先去台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報考,因為每個梯次名額限制,我報名完成的時候知道還有名額,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叫他趕快來考,他來報考的時候,交通大隊受理報名的人跟他說他的駕照被註銷,不能報考。(問:這件事情發生在何時?)報考日期我不太記得,上課考試的日期是108年8月6日,上午測驗, 通過之後,下午講習,庭呈108年BZ000000000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108年第 BZ00000000002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講習成績單。 (通譯影印後附卷,正本發還)我跟原告是一起參加當天的考試與上課。(問:剛才你不是說交通大隊的人跟原告說他因為駕照註銷,不能報考,為何還是跟你一起去參加測驗及上課?)交通大隊的人說不能報考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交通大隊有打電話給監理站,詳細的內容我沒聽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原告出來跟我說,後來交通大隊跟監理站電話中有討論可以讓原告先參加考試,如果駕照確實被註銷,就不能發證給他,當時駕照註銷有爭議,所以可以考但不能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並有前揭證人蕭家明提供108年8月6日考試、講習成績單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見原告主張此事發生於109年4月時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駕照一直到109年8月12日之後云云,與其所舉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10.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範圍,均與被告註銷原告駕照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為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3,4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