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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詹文守
原告
于美貞即合茂傢俱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110年4月9日解除委任)
共同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告
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承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文守新臺幣849,451元、原告于美貞即合茂傢俱行新臺幣114,68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9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詹文守提供新臺幣283,150元、原告于美貞即合茂傢俱行提供新臺幣38,226元為被告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849,451元、114,680元分別為原告詹文守、原告于美貞即合茂傢俱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嗣已經臺中水利局拒絕原告賠償請求等情,有臺中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臺中水利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文守新臺幣(下同)1,159,212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茂傢倶行114,68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文守新臺幣860,000元(本院卷一第460頁);於111年9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詹文守(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在系爭建物經營合茂傢俱行,由其妻于美貞擔任負責人。臺中市水利局主辦之「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九渠溝興中街分流工程第二標」(下稱興中街分流工程),由被告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湖四海公司,與臺中水利局合稱被告)承攬施作,公告施工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0年4月19日。

二、五湖四海公司於108年10月間在系爭房地前方之道路施作,竟於釘定鋼軌樁時(下稱系爭工程),疏未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即逕行釘定鋼軌樁,而臺中水利局亦疏未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致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牆壁均產生龜裂(下稱系爭龜裂),五湖四海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疏忽亦致訴外人王江淑珠與王坤松(下稱王江淑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000號建物牆面及土地地面(下稱169-31號房地)龜裂,而與王江淑珠於109年9月2日和解,169-31號房地距離系爭建物僅約110公尺,同為水利局上開工程施作之範圍,足認系爭龜裂與五湖四海公司過失施作不當有因果關係。

三、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致于美貞即合茂傢倶行(下稱合茂傢倶行,與詹文守合稱原告)於系爭建物修繕期間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㈠詹文守部分:共計860,000元 。

⒈地板修復費用:700,000元。)經估價修復地板部分之龜裂達回復原狀之程度,須花費工程費用999,212元,惟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建議本件地板部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700,000元,是僅請求其中700,000元之地板龜裂部分回復原狀費用。

⒉地板油漆及門片費用:160,000元依瀚元室内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估價及鑑定報告書結果,顯見本件確實須花費160,000元於前揭地板龜裂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完畢後更換門片並重新油漆地板。

㈡合茂傢俱行部分:共計114,680元 。

⒈營業損失費用:24,680元。合茂傢俱行於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7,376元,而系爭修復工程須施作7天,施作完工再養護28天才能重壓,於此3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亦無法於系爭建物放置家具、營業,而受有24,68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57,376年營收÷365日x35日=24,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金及搬遷費用:90,000元。於開始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合茂傢俱行須另行花費52,000元租賃他處存放現有之家俱存貨,並花費39,000元請工人搬運家具,殊與不能營業之損失有別,且難以苛求合茂家俱行得於另行租賃之倉庫中正常營業,是合茂家俱行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租金及搬遷費用應屬有據。

四、被告因前開疏未注意以致共同造成原告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詹文守860,000元、合茂傢俱行114,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抗辯:

一、五湖四海公司所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相關施工計劃及擋土計劃均報請水利局核准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書,期間五湖四海公司均確實依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且過程已善盡各項調查、說明會及防護作業,堪認五湖四海公司施作内容確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明。而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時即存有龜裂現象,系爭建物臨路地面於101、103年間已有多處地面裂縫及混凝土剝落龜裂情形,與現況並無明顯差異,依常理,若真有因釘定鋼執樁而有受震情形,則靠近震動源較近者,受震或受壓程度應更趨嚴重(即震動程度會因距離震動源之遠近而增減),然本件卻乏此表徵,而悖離一般物理定理,可推認系爭建物受損情形,應非五湖四海公司施作工程所肇致無疑。再系爭建物未據辦保存登記,雖由詹文守任納稅義務人,惟此應屬稅務機關之稅籍管制措施,上載納稅義務人未必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詹文守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非無疑。縱認詹文守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其所提系爭建物受損照片,非但無從直接證明係因系爭工程作業所導致,且參該裂痕幾近陳舊,尚有多處漆面剝落,裂痕處亦有碎石填補等情,核應係經些許時日方得形成,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係因地震、建物地面組成結構老化,以及耐震、抗壓程度等因素所生,則是否係因施工作業所致,不無疑義。原告又未具體指出有何違反作業内容,或打設鋼樁、鋪設柏油過程悖離應行工法情事,竟僅片面聲稱五湖四海公司「未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即逕行釘定鋼執樁」,自屬無稽。

二、五湖四海公司動工前為確保施工附近鄰房之權益,於施工前之108年3月4日,已依施工規範第02291章規定,向社圑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土木技師公會遂於108年3月10日起,發函通知施工地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鄰房進行第一次會勘,自108年3月25日起陸續就週遭鄰房施工前現況進行會勘,俾供日後作為責任釐清之佐據。惟經該會發函通知定期會勘時,詹文守即表示「室内婉拒鑑定」,持續拒絕土木技師公會室内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在第三次發函通知會勘未果後,遂於108年5月6日起發函通知詹文守將進行最後一次即第四次會勘。惟因詹文守多次婉拒室内鑑定,致使土木技師公會無法入内確認系爭建物施工前之屋況,僅得就系爭建物外觀現況進行記錄,由土木技師公會拍攝之五湖四海公司施工前照片可知,系爭房地本身即存有多條裂縫且有局部開裂之瑕疵,足見系爭房地之地板及牆壁產生龜裂瑕疵,皆係固有之瑕疵,而與五湖四海公司無涉,原告援此向五湖四海公司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三、五湖四海公司整起施作工程並無施作鋼鐵打樁過深情事,五湖四海公司之所以與王江淑珠等簽訂和解書,係因169-31號房地在五湖四海公司施作工程期間因不明原因產生龜裂現象,然五湖四海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保持與附近居民友善之關係,始在真偽不明情形下與王江淑珠等簽訂和解書,然究非得以此作為被告施作工程有何疏忽之認定,除此之外,五湖四海公司亦無與其他鄰人達成和解。原告仍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五湖四海公司施作之工程有何施作不當之故意或過失,及五湖四海公司行為與原告所受龜裂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況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社區永興段980號,169-31號房地坐落在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0號,二地坐落地段完全不同,相距甚遠,實無從透過援引五湖四海公司與王江淑珠等之和解書即可斷定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五湖四海公司所致。

四、由土木技師公會拍攝之五湖四海公司施工前照片可知,系爭房地本身即存有多條裂縫且有局部開裂之瑕疵,是原告所舉其所受各項損害内容,容係其片面之主張,難以採憑。況就其中地板修復費用999,212元之單據,其上均未記明施工廠商或人員,無從擔保其真實性,且價格亦不盡合理;而油漆費用160,000元雖提有瀚元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然似為手機擷取晝面,既未蓋用該公司印鑑,内容又欠缺其必要性,亦非適法。

五、合茂傢俱行設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非位處施工範圍,已難認有何損害關聯,且其並未具體說明所受營業損失與修繕裂損間存有何等干係,竟單憑前一年度之損益作為本件之請求依據,更係嫌粗略無章。又合茂傢俱行亦有實質經營網路商家之事實,可知縱系爭建物有屋損情形,然對其經營傢俱業務應無顯著影響,合茂傢俱行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4,680元云云,應為無理由。至有關租金及搬遷費用共90,000元,此未經合茂傢俱行說明有何必要,復未依附任何佐據,實難採認,且據合茂傢俱行所提照片顯示,該地面裂缝係呈現於地面空曠處,即便有修繕之必要,亦不至於產生租金或搬遷費用,所訴當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臺中水利局抗辯:

一、興中街分流工程由臺中水利局發包予五湖四海公司承攬,係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由五湖四海公司進行興中街分流工程之施工,五湖四海公司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依約施作工程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自不得視為臺中水利局之公務員,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非原告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本項主張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水利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興中街分流工程係由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五湖四海公司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不當而受損屬實,則其侵權行為人應為五湖四海公司,臺中水利局並未參與施工,應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局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詹文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水利局主辦之施工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之興中街分流工程,由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地亦在施作範圍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告立牌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至21、29至3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五湖四海公司在系爭房地前方之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未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即逕行釘定鋼軌樁,致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牆壁均產生系爭龜裂,詹文守及以系爭建物為營業處所之合茂傢俱行因而受有前揭各項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五湖四海公司另爭執原告主張之詹文守為系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特別規定,有別於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普通規定,則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法則,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所為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下,即應予優先適用。查:

㈠五湖四海公司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疏濬業、自來水管承接商等工程等承攬事業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五湖四海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頁),再五湖四海公司投標臺中水利局主辦之興中街分流工程而得標,由臺中水利局發包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公告施工期間為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等情,已如前述,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之期間為2年3月,期間不短,而其因承攬興中街分流工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時,其中尚須以釘定鋼軌樁為施作步驟,必然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準此,五湖四海公司因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時,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堪肯認。

㈡原告主張五湖四海公司於其承攬之興中街分流工程之系爭工程施作時,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系爭龜裂,詹文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原告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第23至25、37至43頁)。而系爭建物係在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之興中街分流工程範圍內乙情,亦如前述,且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係造成系爭建物新增或加劇裂痕之原因等情在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0615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證物外放)。另五湖四海公司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僅有系爭土地部分,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龜裂致生損害,即所請求者乃系爭建物之回復回狀及合茂傢俱行因系爭建物修復無法營業之損失無涉,五湖四海公司以前開街景圖照片抗辯系爭龜裂於其承包興中街分流工程前早已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參上開各情,五湖四海公司從事之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五湖四海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受有損害者,已如上述。參以前開和解書內所載之:「因甲方(即指五湖四海公司)施作自來水管埋管工程,不慎造成乙方(即指王江淑珠等)之不動產龜裂事件,特立和解書內容如下:一、甲方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為自來水管埋管工程時,因施作鋼鐵打樁太深,不慎造成乙方共有之臺中市○○區○○○000000號建物牆面及土地地面龜裂。」明確記載係因五湖四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169-31號房地牆面、地面龜裂而成立和解,而系爭建物與169-31號房地均在興中街分流工程施作範圍內,發生牆面、地面龜裂之損害情形相同,發生時間相當,且衡情苟169-31號房地房地並非由於五湖四海公司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而受損害,自無可能於和解書具體明確前述簽立和解書之事由,益見系爭龜裂與五湖四海公司系爭工程過失施作不當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因五湖四海公司從事上揭系爭工程工作受有損害者,應足憑採,依首開說明,五湖四海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

㈣再佐以五湖四海公司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疏濬業、自來水管承接商等工程等承攬事業,其承攬而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時,因大型機具、車輛、人員進出工地,及使用機具施作釘定鋼軌樁時,必然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是五湖四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足認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堪肯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就其等在五湖四海公司工作中受損害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明。原告既已盡舉證責任,五湖四海公司既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即應由釘定鋼軌樁時就「系爭龜裂之損害與其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龜裂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五湖四海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龜裂之損害,與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復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五湖四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詹文守部分:系爭建物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詹文守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25頁),則其主張得請求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之地板修復、地板油漆及門片費用,依鑑定報告書認定分別為689,451元、160,000元(鑑定報告書第47至48頁),詹文守固請求地板修復費用700,000元,然據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建議限如附件三所示即室内約816平方米之工程費加計3成,此已含部份原告未主張之範圍用以符上揭鑑定手冊(一般工程費加計3成為其它,清運與稅雜費以涵蓋未估列之費用),即約816(本鑑定認定之修復範圍面積)/1170(原告主張『第二區』之修復範圍面積)*760280(原告主張『第二區』之修復費用)*1.3=689,451元…」之內容(鑑定報告書第47頁),原告依鑑定報告書請求取整金額700,000元,洵屬無據,本院認詹文守所得請求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以鑑定人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為範圍即修復費用689,451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合茂傢俱行部分:五湖四海公司抗辯依登記非在系爭建物經營,及有經營網路商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五湖四海公司提出之109年10月30日之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67頁),於系爭建物正面牆面有「合茂傢俱行」字樣,且網路商家之地址在臺南地區(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五湖四海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查依鑑定結果認系爭修復工程以1個月為合理工期,無法營業期間35日為合理期間(鑑定報告書第35頁),是於此修復期間前後,合茂傢俱行自無法在系爭建物對外營業,且於修復期間亦須清空合茂傢俱行販售之商品及營業器具等,自有搬遷及租屋之費用支出必要,依合茂傢俱行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示,合茂傢俱行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7,376元,依此計算合茂傢俱行無法在系爭建物營業之營業損失為24,680元,經鑑定結果亦肯認以此金額計算合茂傢俱行因系爭修復工程無法營業之損失,及以90,000元計算合茂傢俱行因此須支付之租金及搬遷費用為合理(鑑定報告書第35至36頁)。

㈢綜此,詹文守得請求五湖四海公司賠償之金額為:⒈地板修復費用689,451元、⒉地板油漆及門片費用160,000元,合計共849,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茂傢俱行得請求五湖四海公司賠償之金額為:⒈營業損失費用24,680元、⒉租金及搬遷費用:90,000元。合計共114,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臺中水利局部分:

㈠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又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㈡查臺中水利局將興中街分流工程,由五湖四海公司承攬施作之情節,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臺中水利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五湖四海公司完成興中街分流工程之工作,核非被告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五湖四海公司如同臺中水利局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故本件包商即五湖四海公司之施工,係為履行承攬契約,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五湖四海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即非公權力之行使。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為臺中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未合。

㈢至原告主張臺中水利局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五湖四海係本於承攬人地位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且原告亦未證明臺中水利局就與五湖四海公司間關於興中街分流工程之承攬合約內容,有何不當致五湖四海司據此履行而致系爭建物生系爭龜裂情事。且興中街分流工程施工範圍總共涉及324戶一節,有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數量估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9頁),而僅知鄰房房地有牆面、地面龜裂情事者為系爭建物及因169-31號房地2戶,比例在1%以下,足見五湖四海固有因施工致有系爭龜裂情事,仍具有施作興中街分流工程能力,自可認臺中水利局就將 興中街分流工程發包由五湖四海公司承作無可歸責事由至明。又除臺中水利局就興中街分流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五湖四海公司之行為所生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問五湖四海公司之行為是否已成立第184條或第191條之3所定侵權行為,本件均難令臺中水利局就五湖四海公司之行為結果負其責任。縱本件系爭建物之系爭龜裂,係五湖四海司因疏未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即逕行釘定鋼軌樁所致,但此乃出於五湖四海公司之系爭工程行為,原告主張臺中水利局有疏未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採取防範鄰地建物崩裂之必要措施,而應與五湖四海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臺中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其等主張五湖四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五湖四海公司給付原告詹文守849,451元、原告于美貞即合茂傢俱行114,680元,及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水利局賠償;本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水利局與五湖四海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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