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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蔡嘉裕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3號

原告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伯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查原告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而該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審理中,是依上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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