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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唐敏寶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101年11月1日生)。兩造於婚後,原告原從事汽車業務,後被告因為家庭著想加上自身又係機械製圖科系畢業本就有日後自行創業之打算,遂前往職訓局報名CNC程式 相關課程後進入久岡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被告家中因從事相關機械產業,原告遂進入被告公司(即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為不使被告家人看不起自己,進入被告公司家中後,努力學習車床及車銑複合機等相關技術以求精進自己之能力。 ㈡原告在被告家中就職期間,盡心盡力,後原告雖見被告家中公司之車床師傅及銑床師傅相繼離職自行創業,原告也未曾埋怨,更向被告家人表示不要結束銑床部門,原告無怨無悔的接下此一重擔。後原告認理應獨當一面,也為使家庭有更好之生活,遂向被告表示自行創業之想法。孰料,被告竟在聽聞此一想法後,向原告稱:不能跟他們家從事相同之產業,如從事與他們家一樣之產業就離婚,此一番話對被告打擊甚深。直至107年間,原告父親突昏迷摔到,並進入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加護病房,狀況十分不樂觀。原告於父親住院期間仍惦記被告家中之工作,皆僅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病房探視父親,未曾向被告家中請假。尤有甚者,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亦僅向被告家中請假兩天為父親辦理後事。 ㈢嗣原告認母親已年老,父親又已過世,為免年邁之母親無人照顧,終下定決心自行出來創業,並開立「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孰料,原告自行創業後,不僅未獲得被告及被告家中之肯定,反更造成原告噩夢之開始。被告不僅時常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更在原告車上加裝GPS監視原告,甚至在 爭執當下不斷對原告動手。原告無可奈何之下只得搬出家中,目前與母親同住已近半年之久。於此期間,被告竟無端將原告用與客戶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擅自停掉,使原告之客戶無法與伊聯繫。且被告更私自挪用原告所有公司(即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原告隱忍至今。㈣最令原告無法接受者係,原告考量年邁之母親長期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服藥中,又因喪夫之慟,身體狀況一直處於虛弱之狀態。原告不想將與被告為離婚爭吵一事困擾母親,被告對此均知悉,惟被告仍不顧原告母親身體孱弱之情,多次執意在與原告吵架後,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導致原告母親高血壓多次發作,而無法正常活動僅能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因一己私,不顧長輩身體虛弱之離譜行徑,如今原告也明白自己之身心狀況,已無法再繼續背負這段婚姻關係,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㈤是以,兩造雙方目前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互動,足見雙方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顯然難期雙方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雙方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無法繼續強逼自己在一段不自由且痛苦之婚姻生活之中,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雙方亦已無心改變或改善夫妻關係。換言之,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回復之地步,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許雙方能好聚好散,有更美好的未來。 ㈥就被告答辯狀之回應如下: 1.被告所稱:尊重原告意念,被告之娘家家人均未曾因原告另立公司乙節與原告有何齟齬等語。對此,原告一概否認之。原告僅係不斷隱忍被告娘家家人對伊之異樣眼光,否則豈會到今天無法再繼續同住之地步,被告至今仍不覺原告欲創業當時,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令原告無奈至極。又被告稱:因原告開設弘宇公司有資金需求,其共計貸款400萬元。惟該些貸款款項均係原告苦心經營公司, 賺錢繳納,被告並未協助分擔。且原告本信任被告協助處理公司會計事務,孰料,被告卻公私不明,時常私自挪用公司款項,卻還稱:自己傾盡全力以行動支持原告,實屬荒謬! 2.就被告提出原告與弟媳即訴外人徐怡君至汽車旅館之照片,原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然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發展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關係,更無所謂發生肉體關係。又原告並未曾對被告大打出手,反係被告先對原告動手,兩人拉扯下互有些微傷害,被告卻將全部過錯均推往原告身上,顯然不足採信。 3.退步言之,如被告所稱為真(原告否認),其一再稱原告的不是,卻還如此強求兩人間早無回復希望之婚姻,實令原告不解。再者,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兩造間之婚姻走到今日名存實亡之地步,被告並非全無過錯,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原告根本無欲再與被告為任何之相處。原告願意與被告給予未成年子女父愛及母愛兼具之完滿家庭,然此並非表示需以婚姻此一虛有形式綑綁二人。如此僅係不斷加深兩造間之嫌隙,懇請鈞院為妥適之判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 ㈠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對小孩疼愛有加,未曾有一天未盡到身為父親之責任。反觀原告卻將自身與被告夫妻間之爭執牽扯到小孩身上,不僅在其與原告爭執時強硬要求要小孩留下來等待警方到場問話。原告不想讓年僅七歲之小孩承受父母間爭執之壓力,遂要求胞弟將小孩接走。 ㈡被告因明白原告非常疼愛且喜歡小孩,時常在與原告爭吵後無故將小孩帶離家中,且不願讓小孩至安親班就讀,導致原告無法清楚知悉小孩之行蹤。後原告搬離家中後,被告更變本加厲,於暫時處分案件調解前,僅願讓被告接見小孩。如原告要求要將小孩接回與其同住一晚,被告就會不斷阻撓,更灌輸小孩敵對原告之觀念。目前已導致小孩認為原告不疼愛他,並對原告產生敵意,被告此番行為,顯未盡到善意父母應有之責任。小孩更曾多次反應因思念父親即原告,不願上學。如此下去,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絕非是最大利益之考量。 ㈢對此,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充分教養經驗可照護孩子,且原告母親及家人均可協助照料,家庭支持系統堪稱完善。是原告有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具善意父母內涵。綜觀上情,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祈請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再就訪視報告不合理之處,懇請鈞院參酌原告109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懇請鈞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三、扶養費部分: ㈠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調查統計,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據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居住地域之台中市,最新107年度統計結果,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267元。 ㈡對此,因原告有積極意願擔任親權行使之人,雖需額外付出勞力及心力,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確保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上之需要。是被告每月應給付11,634元(計算式:23,267元*1/2= 11,6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予未成年子女乙○○為扶養其生活之費用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祈請鈞院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爰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11,634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6期總金額百分之10。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婚後即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街00巷0弄0 0號」處址(下稱太平區房地),且未成年子女乙○○亦於上開處址成長,係直至未成年子女乙○○屆上小學之年齡後,為學籍、學區之考量,始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11樓之1」處址(下稱北屯區房地)。然未成年子女乙○○ 迄今均與被告同住於太平區房地。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內主張:伊於規劃創業時,被告向伊陳稱不能跟被告娘家從事相同產業、如從事相同產業就離婚,或訛稱被告私自挪用公司(即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款項。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負有舉證義務。然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依憑,足見原告其所主張、並據以為離婚請求之內容,均非實情。被告除否認之外,亦提出相關事證,駁斥如下: 1.兩造於90年交往後,被告見原告其父母名下之房地均遭法拍,因愛屋及烏、以及為使原告與其原生家庭得以安居樂業,被告遂於92年6月前後自行購入北屯區房地供原告其 父母居住,並待原告退伍後,於94年3月8日將名下之北屯區房地過戶予原告所有。此一事實有北屯區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註:雖北屯區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係記載「買賣」,惟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分毫買賣價金,僅是將因購買北屯區房地而背負之房貸轉由原告負擔)。由是可知,被告自交往時起,即對原告及其原生家庭照料有加。 2.兩造愛情長跑9年後,於99年2月25日結為連理,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太平區房地(註:太平區房地為被告於98年10月間購入所有)。被告因知悉原告具有機械製圖背景,且不欲原告在外工作受委屈,在經原告之同意下,於100年3月26日引薦原告進入被告娘家經營之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傑公司)上班。直至原告107年7月31日因欲自行創業而離職前,原告每月月薪約6萬至7萬,且每年均得依據韋傑公司配發予原告之技術股領取公司年度整體淨利之5%股息。於原告在韋傑公司上班任職期間,雖公司事務或有繁忙之時,然無論係薪資、或是職務內容,被告及其娘家家人均未曾虧待原告。 3.原告於107年5月喪父,被告及其娘家家人均與原告同哀,且被告娘家家人見原告僅請假2天辦理喪事後,更向原告 表示毋庸擔心公司事務,希冀原告能多休息幾日,待情緒平穩之後再工作。上開事實倘原告否認,被告均可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4.原告於處理完父親喪事過後,即積極著手處理自行創業等事宜。被告及其娘家家人知悉原告欲創業、並係從事與韋傑公司相同領域之產業後,曾向原告表示夫妻二人一同在韋傑公司工作穩定、薪資及股息待遇不錯。且創業維艱,除有諸多創業風險外,在未成年子女乙○○刻正需要父母陪伴時創業,將犧牲諸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等語。惟與原告深談後,被告及其娘家家人見原告另立公司之心意已決,即尊重原告之意念。被告之娘家家人均未曾因原告另立公司乙節與原告有何齟齬,甚至在原告於107 年7月間設立公司後,被告娘家家人仍一如既往,與原告 聚餐。甚至於108年2月間,更與原告出國同遊。除此之外,因原告開設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即於107年6年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以房屋貸款200萬元【被證3】、以信用貸款200萬元【被證4】,共計貸款4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於107年7月2日將款項放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107年7月2日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匯款至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再於107年7月3日將270萬元匯款至臺中銀行北太平分行「弘宇精密工業有限籌備處甲○○」帳戶作為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於原告之弘宇公司完成設立後,被告更再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於108年7月3日匯款80萬元至弘宇公司,以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上開事實均有匯款單據可證;且被告在原告另立弘宇公司後,均會協助弘宇公司與廠商接洽及報價(有被告之email記錄 可證),以及協助原告處理弘宇公司會計事宜,從未向原告領取分毫薪水。原告亦相當仰賴被告協助伊處理公司會計庶務(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除給予原告資金上、工作庶務上之協助外,亦時常在白天結束娘家韋傑公司之工作、並接未成年子女乙○○下課後,購買一家三口晚餐,再至弘宇公司陪伴原告顧公司機台。自上開事實可知,就原告創立弘宇公司之始,無論於資金、工作庶務或係身為原告髮妻之陪伴與照料,被告無不傾盡全力以行動支持原告,益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開立公司未獲被告支持、甚或被告挪用公司款項,均非實在,灼灼明甚。5.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狀中陳稱:上揭開設公司之資金與貸款均係原告賺錢繳納、被告並未協助分擔。倘若非被告運用自己之信用為原告奔走籌款,原告又如何能穩妥地開設公司?原告此番辯稱,亦屬卸責之詞。 ㈢原告與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徐怡君發生婚外情,乃兩造婚姻關係中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不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詳述如下: 1.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檢視安裝於被告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品牌:Volvo;型號:V60)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時,發現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前往太平區十甲東路口接訴外人徐怡君後,竟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開房,二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待上約2小時始離開 。原告復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搭載訴外人徐怡 君再次前往「富苑汽車旅館」,原告於221號房停妥車輛 後,便下車小跑步前往副駕駛座,為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訴外人徐怡君開門,並牽著訴外人徐怡君之手繞過車頭,往房內走去。且此次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竟於房內待上逾4小時,始行離去,上開事實有行車記錄檔案及影片截圖 可證。 2.被告於發現丈夫有外遇、且外遇對象竟是弟媳之後,被告心碎不已,除惶惶不知所措外,更不敢向娘家家人傾吐,深恐胞弟即訴外人蔡亞霖聽聞妻子竟與姊夫有染後,會受不了打擊致娘家家庭破碎。被告終日寢食難安,於隱忍數日後,終向原告攤牌其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有染之事。原告見被告已發現後,遂向被告承認伊與訴外人徐怡君確實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情誼,更曾向被告稱「當初我出來創業,你也說要幫我,今天到了這個地步了,你就要抽身,我現在整個亂,你就要不管,你要我如何。感情的事是我的錯,我自己放不開,我也在自己調整,可以給我時間嗎,…小君是他已經不理我了,是我自己的關係,我會調整自己,我們不要吵了,…」、「我已經跟他(按:指訴外人徐怡君)把話講清楚,請你回到以前的生活他以後也不會再找我請你再給我一次機會」【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除此之外,原告亦主動傳送伊與訴外人徐怡君之LINE對話給丙○○,該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正在談論訴外人徐怡君欲購買內衣、欲前往中友門市試穿內衣尺寸之對話,於該截圖內可見:「徐怡君:中友附近有門市。甲○○:喔喔。徐怡君:可以去是(按:應為「試」之錯字)尺寸。甲○○:陪你去試。徐怡君:尺寸可以的話以後就可以網路買。甲○○:喔喔。甲○○:好想要你。徐怡君:那怎麼半(按:應為「辦」之錯字)。甲○○:等你有空。」。除前開事證之外,訴外人徐怡君之胞兄於知悉此事之後,亦曾以LINE告知原告勿再與訴外人徐怡君有所聯繫。原告就伊與訴外人徐怡君發生婚外情乙節,並未否認,更向訴外人徐怡君之胞兄道歉。此一事實有訴外人徐怡君胞兄傳給丙○○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稽,上開諸多對話記錄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間,除已發展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關係之外,更已發生肉體關係。 3.被告於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之婚外情後,亦曾向訴外人徐怡君攤牌,希冀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各自回歸各自之家庭。然被告見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仍密切聯繫,遂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向訴外人徐怡君表示希望訴外人徐怡 君封鎖原告、勿再與原告聯繫,訴外人徐怡君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更曾向被告稱「他(指甲○○)沒有說過他要回頭,他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妳要不要看,看阿,好阿,好阿,他沒說他要回頭。」。訴外人徐怡君於此次溝通之最末,更在被告之面前撥打電話給原告,對原告稱:「你自己去跟大姐要照片,她那裡有照片,還有你以後不要再找我,因為你一次騙了2個女人。」,上開事實均有被告 與訴外人徐怡君間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足徵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間確有婚外情甚明。 4.承前,被告因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外遇後,因婚姻觸礁,情感上多有起伏,而原告不思積極修復兩造之情感,竟對被告甚感不耐,夫妻二人也因上揭原告外遇情事多有爭執。尤有甚者,原告更曾於108年2月26日在弘宇公司處,因兩造談論到外遇情事而惱羞成怒,對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鈍傷等傷勢。此一事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除診斷證明書外,現場亦有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廖自達及未成年子女乙○○目擊兩造爭執以及原告出手打傷被告之情事。除此之外,被告因原告外遇,更開始有難以入眠、睡眠不足之症狀,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被告之情感受傷至深。 5.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內所稱:被告在兩造爭執當下對原告動手、以及稱被告不顧原告母親身體狀況猶仍執意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實係斷章取義之陳述。實際上,兩造縱有因細故致生肢體衝突,然被告均是被原告毆打致傷之一方(參診斷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動粗,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其說。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發現原告外 遇後,兩造因外遇事情偶爾勃谿,原告母親於107年11月 間察覺兩造感情不若以往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原告母親甲○○有外遇乙情,原告母親聽聞後亦震驚不已。而被告於知悉原告外遇後,因較無安全感,在不知原告身處何處時,便會撥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弘宇公司(因原告母親亦在弘宇公司幫忙)。被告固有偶爾撥打電話給原告母親之事實,但絕非原告所稱「不顧原告母親身體狀況猶仍執意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等情。是以,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在兩造爭執當下對原告動手、以及稱被告不顧原告母親身體狀況,猶仍執意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均非事實,自不可採。 6.雖原告曾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上開證物並無實質證明力,並於言詞辯論狀中敘明此些證物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或有外遇之事實。然退步言之,縱該些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或有外遇之事實(假設語氣),惟此些親暱之對話記錄(諸如購買內衣、好想要你等性暗示意味之言語等)、行車記錄影像(牽手、前往汽車旅館等)均已逾越男女往來之分際,並也足以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原告當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稱:被告不支持伊創業、被告對原告大打出手,然此顯非事實。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況於實際上,無論於資金、工作庶務或係身為原告髮妻之陪伴與照料,被告無不傾盡全力以行動支持原告創業,且此些事實均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是以,原告據此為由訴請離婚,要屬無據。除此之外,於兩造之婚姻中,係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發生不倫戀情,原告當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 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故未成年 子女乙○○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退步言之,縱認於本件訴訟中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必要,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惟係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同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詳述如下: ㈠承上開「離婚部分」之說明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故未成年子女乙○○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乃屬當然。 ㈡退步言之,縱認於本件訴訟中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必要,依本件訪視報告之結論,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惟係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詳述如下: 1.於訪視報告第3頁「婚姻與社交狀況」欄位中,原告敘述 被告曾威脅原告稱:「你不准做跟我家一樣的事業,如果你要自行創業,我就要跟你離婚」,被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均援用答辯狀之內容,不再贅述。另於訪視報告第7頁「有無善意父母消極內涵」欄位中,原告敘述:被 告曾阻擋原告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打自己脊椎。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2.就訪視報告之親權建議,係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同住)。此一結論,被告予以贊同並尊重之。況因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之時起,即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舉凡未成年子女乙○○成長之所有需求,幾乎係被告一手包辦,未成年子女乙○○對被告之生活、情感依賴程度極高。且於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乙○○亦以被告所有之太平區房地為居住地,相當熟悉此一成長環境,依據照顧之繼續性與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以及稚齡階段孩童之幼年隨母原則,自應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3.原告其情緒控管較為不佳,遇有不順從其意思之狀況時,時有大聲咆哮或是動粗、破壞物品之情事,此一事實有被告之受傷診斷證明以及遭原告打破之門扇與牆壁照片可稽。衡酌原告之情緒控管狀況,實不宜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4.原告現為弘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業務繁忙,原告亦須花費相當之時間經營維繫公司,較無穩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乙○○。縱原告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幫助其照料未成年子女乙○○,惟仍不得以其他家庭成員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亦應由家長本人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其理至明;反觀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上下班時間穩定,鮮少有加班情事,具有穩定、充足之時間得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乙○○。且被告係在娘家經營之公司上班,較具彈性,倘未成年子女乙○○於上學期間有任何突發狀況,被告均得隨時向公司告假處理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宜,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完善,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準此,就兩造之工作狀況、得以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以觀,應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5.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在與原告爭執時強硬要小孩留下來等警方到場問話」、「被告無故將小孩帶離家中」,均非實情。就原告所稱:「被告在與原告爭執時強硬要小孩留下來等警方到場問話」乙節,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爭執時,原告一時情緒失控,抓被告之頭撞擊地板。被告見原告情緒波動甚大,隨即報警,於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因不欲小孩與其分離,又不想將家醜外揚驚動雙方原生家庭,始決定留未成年子女乙○○在身旁;另就原告所稱:「被告無故將小孩帶離家中」,係兩造於口角爭執時,被告不願兩造情緒失控波及小孩,卻又不願在原告氣頭上獨留未成年子女乙○○與原告獨處,始攜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散心冷靜情緒。然被告均會在當天晚上即返回住處,未曾在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攜未成年子女乙○○在外過夜。 6.綜上所述,倘鈞院審酌本件有酌定親權歸屬以及主要照顧者由何人任之之需求,惠請鈞院以此訪視報告之親權建議,以及上揭事證作為酌定審認之基礎,酌定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同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7.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起,對於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教育等事宜,均不讀不回,有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證。且原告於暫時處分調解方案擬定之後,就何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週末輪由何人陪伴過夜等情事,均不會依暫時之會面交往方案規定提前與被告聯繫商議碰面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與時間,足見原告有部分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是以,為避免原告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重要權益,懇請鈞院於酌定親權時,雖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同住)。然就「未成年子女乙○○之『就醫、就學以及戶籍遷移』」等事項,酌定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三、扶養費部分: ㈠承上述「離婚部分」之說明,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故未成年子女乙○○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既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自無額外酌定扶養費用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必要(假設語氣),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應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既應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亦屬無據。 ㈢縱認本件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必要、且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假設語氣)。衡酌兩造之經濟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乙○○之狀況,本於公平原則,其支付扶養費用之比例應以1比1方公平合理。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㈡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至被告娘家經營之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就職期間盡心盡力,後原告認理應獨當一面,也為使家庭有更好之生活,遂向被告表示自行創業之想法。孰料,被告竟在聽聞此一想法後向原告稱不能跟他們家從事相同之產業,如從事與他們家一樣之產業就離婚,直至107年間原告認母親已年老,父親又已過 世,為免年邁之母親無人照顧,終下定決心自行出來創業,並開立「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孰料,原告自行創業後,不僅未獲得被告及被告家中之肯定,反更造成原告噩夢之開始,被告不僅時常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更在原告車上加裝GPS監視原告,甚至在爭執當下不斷對原告動 手,原告無可奈何之下只得搬出家中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竟無端將原告用與客戶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擅自停掉,使原告之客戶無法與伊聯繫,且被告更私自挪用原告所有公司(即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之娘家家人均未曾因原告另立公司與原告有何齟齬。甚至在原告於107年7月間設立公司後,被告娘家家人仍一如既往,與原告聚餐或出遊,且因原告開設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即於107年6年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以房屋貸款200萬元、以 信用貸款200萬元,共計貸款4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於 107年7月2日將款項放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107年7月2日將款 項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再於107年7月3 日將270萬元匯款至臺中銀行北太平分行「弘宇精密工業 有限籌備處甲○○」帳戶作為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於原告之弘宇公司完成設立後,被告更再於107年12月24日匯 款30萬元、於108年7月3日匯款80萬元至弘宇公司,以協 助原告經營公司,且被告在原告另立弘宇公司後,均會協助弘宇公司與廠商接洽及報價,以及協助原告處理弘宇公司會計事宜,從未向原告領取分毫薪水。原告亦相當仰賴被告協助伊處理公司會計庶務,被告除給予原告資金上、工作庶務上之協助外,亦時常在白天結束娘家韋傑公司之工作、並接未成年子女乙○○下課後,購買一家三口晚餐,再至弘宇公司陪伴原告顧公司機台。自上開事實可知,就原告創立弘宇公司之始,無論於資金、工作庶務或係身為原告髮妻之陪伴與照料,被告無不傾盡全力以行動支持原告,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匯款單據、被告 email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 3.經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虛構之詞。 4.至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娘家家人因原告另立公司與原告有齟齬、被告時常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1.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檢視安裝於被告名下 所有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時,發現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太平區十甲東路口接被告之弟媳即 訴外人徐怡君後,竟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開房,嗣原告復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搭載訴外人徐怡君再次前往「富苑汽車旅館」。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發生婚外情後,原告亦承認與訴外人徐怡君確實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情誼。然原告不思積極修復兩造之情感,竟對被告甚感不耐,夫妻二人也因上揭原告外遇情事多有爭執。尤有甚者,原告更曾於108年2月26日在弘宇公司處,因兩造談論到外遇情事而惱羞成怒,對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鈍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行車記錄檔案及影片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徐怡君間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2.原告就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至汽車旅館之照片,形式上並不爭執,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發展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關係,更無所謂發生肉體關係;另原告並未曾對被告大打出手,反係被告先對原告動手,兩人拉扯下互有些微傷害,被告卻將全部過錯均推往原告身上。 3.觀諸被告所所提上開事證,縱無從直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然兩人間之親暱之對話記錄(諸如購買內衣、好想要你等性暗示意味之言語等)、行車記錄影像(牽手、前往汽車旅館等)均已逾越男女往來之分際。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諧。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之上開舉動,顯已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而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此外,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原告卻未積極修補夫妻情感,或與被告理性協商解決之道,反於108年2月26日兩造談及外遇情事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逕自搬離兩造住處,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可見原告不僅係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益徵原告無意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問題,原告之行為實係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主因。 ㈣1.原告主張:原告不想將與被告為離婚爭吵一事困擾母親,被告對此均知悉,惟被告仍不顧原告母親身體孱弱之情,多次執意在與原告吵架後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導致原告母親高血壓多次發作而無法正常活動僅能躺在床上休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發現原告 外遇後,兩造因外遇事情偶爾勃谿,原告母親於107年11 月間察覺兩造感情不若以往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原告母親甲○○有外遇乙情,原告母親聽聞後亦震驚不已,而被告於知悉原告外遇後,因較無安全感,在不知原告身處何處時,便會撥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弘宇公司(因原告母親亦在弘宇公司幫忙),被告固有偶爾撥打電話給原告母親之事實,但絕非原告所稱「不顧原告母親身體狀況猶仍執意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 3.本院認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徐怡君之上開違背兩造婚姻忠誠之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被告因無安全感,於不知原告身處何處時,偶爾撥打電話給在弘宇公司幫忙之原告母親,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弘宇公司,應屬人之常情。故原告主張:不顧原告母親身體狀況猶,仍執意撥打電話干擾原告母親之事實,尚難憑採。 ㈤基上等情,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身為被告弟媳之訴外人徐怡君發生婚外情,已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且原告並未舉證曾作何努力以修復兩造感情,及使被告重建對原告之信任,反於兩造因談及原告外遇情事發生爭執時,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復依兩造目前之相處情況,堪認兩造分居、疏離之現狀已令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惟造成兩造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之原因,顯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已有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等事由應由兩造負相同之責任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從而, 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上開訴請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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