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5號
- 原告
- 陳美惠
- 被告
- 張浚濱
特別代理人 杜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瘓,目前仍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行走,無回復之可能;原告長期照料被告,身心俱疲,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共同生活構成障礙,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被告確實癱瘓在床,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查本件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瘓,雖經醫治,目前仍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行走之情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實構成障礙,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不宜令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