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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林明思
原告
林明君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被告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郁玟
被告
林昱仁
被告
林郁青
被告
林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林淑慧
被告
吳秀華
參加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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