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斐真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斐真美 仁平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仁平政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係日本國人,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告 與其子女即原告二人為全體繼承人,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不能協議上開遺產,爰依日本民法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如後揭兩造合意事項所示。 參、兩造合意事項(部分內容依訴訟中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係日本國人,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與其子女即原告二人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依日本民法規定,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日本民法第890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繼承財產屬其共有」、第900條規定「子女及配偶為繼承 人時,子女的應繼分及配偶的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子女為數人時,其各自的應繼分相等」、第907條規定「共同繼承 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各共同繼承人可以請求家事法院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原告護照及戶籍資料、日本民法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互惠國家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領/未領息清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日本民法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與性質,及兩造之主張,認就被繼承人仁平政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之遺產 (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被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包括現仍在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孳息)合計3236萬6446元 扣除遺產稅1869萬8504元後,所餘金額1366萬7942元,由被告單獨辦理提領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341萬6986元 2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5萬股(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坐落其上之同段5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找補原告每人113萬500元 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斐真美 1/4 仁平章吾 1/4 林秀琴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