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顏淑惠
- 原告陳林阿敏
- 被告陳聰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林阿敏 兼訴訟代理人 陳居碧 被 告 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居碧部分: (一)被繼承人陳龍州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陳居碧並先行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合計253,700 元,另支出代書費用含訴訟費用合計22,760元,應先自遺產扣還予原告陳居碧。又母親即原告陳林阿敏年邁、體弱,上開費用應由二子即原告陳居碧、被告陳聰成各自分擔1/2。 又本件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被告均不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龍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行扣還原告陳居碧代墊之喪葬費用253,700元、代書費用及訴訟費用22,760元後,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稱108年2月間兩造就喪葬費用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有共識云云,洵屬被告單方指述。蓋協議過程中,原告陳林阿敏未在場參與,原告陳居碧亦從未同意被告說詞。且系爭討論過程,無書面協議可證。又被告否認上開喪葬費用由原告陳居碧支出,而係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等情,然原告所提出收據皆係原告陳居碧付款後自萬安公司取得,可證上開喪葬費用確係由原告陳居碧支出。 2.代書費及訴訟費用係關於遺產之費用,不應由原告陳居碧自行負擔,蓋被告亦為繼承人,同樣受有利益。 3.被繼承人陳龍州係因大腸癌過世,係重大疾病,被繼承人陳龍州生前即已退保,故無農保喪葬費用補助。 4.被告稱被繼承人陳龍州死亡前2年內將存款移轉至原告陳林 阿敏名下,應列入遺產云云,原告陳居碧否認,蓋前述行為係被繼承人陳龍州於生前以自己之意思而為處分。 5.原告不知道被告所稱盜領款項係何人提領,當時被繼承人陳龍州之身分證、印章皆為原告陳林阿敏所保管。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郵局存款51,000元、333,000元2筆款項被侵占云云,原告陳居碧否認之,蓋被繼承人陳龍州當時尚未死亡,故非屬遺產。 6.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臚列之36萬元非屬遺產。蓋108年1月30日是被繼承人陳龍州退保給付,被繼承人陳龍州贈與原告陳林阿敏的,並非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該保險早已期滿,故該筆36萬元非保險給付。 二、原告陳林阿敏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72萬元存款係 原告陳林阿敏以前賣菜所得,僅係寄放於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實屬原告陳林阿敏之財產,非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對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不爭執,然否認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而非由原告陳居碧支出。原告陳居碧固提出收據證明,惟收據僅能證明確有支出款項,無法證明由何人支出。兩造於108年2月間曾討論喪葬流程,均有共識喪葬費用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原告陳林阿敏雖未於討論流程出席,然並無提出異議,均由原告陳居碧全權處理,可認原告陳居碧為其代理人。喪葬費用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係原告陳居碧自行提出,後續無異議,治喪方順利進行。無書面協議係因父親及被繼承人陳龍州過世,悲傷至極,以治喪順利進行為重。再者,被繼承人陳龍州應有農保給付可供扣除上開喪葬費用款項。 二、原告陳林阿敏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質疑原告陳居碧提出之原告陳林阿敏委任原告陳居碧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非出於原告陳林阿敏之本意,故委任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不同意由被告及原告陳居碧負擔,應均由原告陳居碧全數負擔,原告陳居碧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實屬不孝。 四、被繼承人陳龍州於死亡前二年內將存款移轉至繼承人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贈與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查 被繼承人陳龍州於死亡前二年內分別贈與原告陳居碧73,000元、原告陳林阿敏2,674,000元、被告11,300元,上開合計 2,758,300元應視為遺產,故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遺產總額 應為3,493,446元。 五、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存款有部分遭原告二人侵占,該數額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從潭子加工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107年5月11日提領51,000元、107年9月11日提領333,000元 乙情,惟當時被繼承人陳龍州生前為防止金錢被移轉,於92、93年間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07 年間原告要求交由原告二人保管,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原告二人所侵占。 六、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列36萬元贈與遺產,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陳龍州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為原告陳林阿敏,應列入本件遺產。 七、對被繼承人陳龍州遺產之範圍無意見,然被告不同意分割,那是被繼承人陳龍州要給原告陳林阿敏之養老金,被告從來沒有要分割這筆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林阿敏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陳居碧作為其訴訟代理人非出於原告陳林阿敏之意思云云。經查,原告陳林阿敏患有失智症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9年11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1047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 本在卷可參。惟原告陳林阿敏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詳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主張原告陳林阿敏罹患失智症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龍州於108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遺產,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大雅區農會活期存摺及內頁、潭子加工區郵局存摺及內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大雅區農會109年12月18日雅農信字第1090005213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579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 戶詳情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臚列之36萬元贈與遺產,係被繼承人陳龍州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為原告陳林阿敏,應列入本件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上開條目係由國稅局稽徵單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就被繼承人生前2年期間自農會帳戶所提領存款,扣除無法提列扣繳 證明後計算之總數額,係屬國稅局自行核定屬漏報免罰之項目,是此筆「108年2月12日大雅區農會轉帳陳林阿敏360,000元」既非被繼承人陳龍州於死亡時點即108年2月19日尚實 際存在之財產明細,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遺產範圍,被告主張該款項應列入遺產,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陳龍州於死亡前二年內分別贈與原告陳居碧73,000元、原告陳林阿敏2,674,000元、被告11,300元,共計2,758,300元,應視為遺產云云,並據被繼承人陳龍州之大雅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 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自被繼承人陳龍州取得上開金額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故被告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龍州之存款帳戶於107年5月11日遭提領51,000元、於107年9月11日遭提領333,000元之事實,有被 繼承人陳龍州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卷第197頁至199頁)為證。惟原告陳居碧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不知係何人提領等語。經查,就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龍州在上開期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難僅依被告片面臆測,即認定原告二人有不法取得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況被繼承人陳龍州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與、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兩造即無從置喙,是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遺產,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龍州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共253,700元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臨時收費繳款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喪葬費用之數額,然否認費用係由原告陳居碧支出,並辯稱兩造就喪葬費用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已有共識云云,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有原告陳林阿敏之大雅區農會 109年11月9日雅農信字第1090004594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儲字第1090293501號函暨所附107 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其討論過程中並無原告陳林阿敏之聲音,被告與原告陳居碧討論流程中亦無提及喪葬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就支付喪葬費用已有共識,而從原告陳林阿敏之帳戶交易資料亦無從得出上開費用確係由原告陳林阿敏支出等情。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龍州有農保給付可供扣除喪葬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業經本院函詢勞保局查明被繼承人陳龍州之投保資料,其結果略以:被繼承人陳龍州領取身心障礙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該局自107年11月29日起逕予退保等情在卷 可參,是以,被繼承人陳龍州於108年2月19日死亡,依規定不得申領農保喪葬津貼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 月10日保農承字第10910031170號函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陳居碧主張其所支付喪葬費用,均已明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本院認原告陳居碧已盡舉證之責,可認係由原告陳居碧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又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應由被告及原告陳居碧分攤乙情,惟被告不同意此情,本院認兩造既無共識,則應回歸原則,自遺產逕扣253,700元予原告陳居碧。 (三)原告陳居碧主張其支付代書費用及訴訟費用22,7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雖堪信為真,被告則辯稱應由原告陳居碧自行負擔等語。然觀諸原告陳居碧提出之上開收費明細表,結帳日109年4月30日之明細表之委辦事項記載:「具狀遺產分配及分擔喪葬費」、結帳日109年8月17日之明細表之委辦事項記載:「具狀補正」,其性質近似於委任律師費,與常情即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項情形有間。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提起,並非一定需支出代書費用代為撰寫書狀方能處理,實務上常見由非有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直接提出聲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所必需費用僅程序費用,其餘資訊非不能由網路查詢,或至法院訴訟輔導科或至政府設立之相關機構詢問,即可獲悉相關程序,並無何資訊獲取之障礙,是難認原告陳居碧支出代書費用共22,760元部分,屬為被繼承人陳龍州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於應先於遺產中扣還原告陳居碧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陳居碧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共253,700元,應先 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陳居碧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林阿敏主張被繼承人陳龍州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20,000元存款為其以前賣菜所得,僅是寄放於被繼承人陳龍州名下帳戶,應將該存款全數分配予原告陳林阿敏云云,就此,被告及原告陳居碧均未表示意見,惟原告陳林阿敏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錢都在農會」一語(參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辯解部分,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不同意分割遺產,此為被繼承人陳龍州留給原告陳林阿敏之養老金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龍州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陳龍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陳居碧墊付喪葬費用253,7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陳龍州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本件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原告所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253,700元,應自被繼承人陳龍 州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所餘款項及編 號1至2號所示存款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龍州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 價值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1 │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18,521.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及其孳息)│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2 │ 存款 │潭子加工區郵局存款 │3,973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其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3 │ 存款 │大雅郵局定期儲金 │ 720,000元 │由原告陳居碧先行取│ │ │ │ │(及其孳息)│得253,700元,餘額 │ │ │ │ │ │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 │ │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居碧 │ 1/3 │ ├──┼─────┼─────┤ │ 2 │陳林阿敏 │ 1/3 │ ├──┼─────┼─────┤ │ 3 │陳聰成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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