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上訴人 卓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美容用品於領取時已簽立收取確認書,確認已收取全部購買之商品並查驗無誤,僅委託店家保管之意旨,顯見訴外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宇宣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僅係保管該批美容商品;又宇宣公司雖已解散,然其原客戶之售後服務,均轉由訴外人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飛柏公司)承接,原服務地址及工作人員均未改變,被上訴人於宇宣公司解散後,另至飛柏公司享受售後服務,顯然宇宣公司並非無再為給付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宇宣公司未為給付之事由,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復提出該收取確認書,並聲請告知並傳喚飛柏公司到庭證明上開事實。 三、上訴意旨僅提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按小額訴訟程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為了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的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意旨雖提出該收取確認書,並聲請飛柏公司到庭作證,藉以證明宇宣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然上訴人該等攻擊方法,均未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意旨亦未釋明該攻擊方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