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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邱玲玉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行準備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因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9,596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法院誤依原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小額訴訟程序就上訴要件所為要求,為訴訟當事人所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因原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是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方為適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略稱:否認有側錄信用卡之犯罪,刑事部分目前上訴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有命上訴人補正法定上訴理由之必要。

三、法官立於公正之第三者角色從事民事訴訟審判,無從指導或協助當事人繕狀及訴訟。當事人如不熟悉法律之規定者,應自行洽請專業人士協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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