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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楊忠城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黃景堃
被上訴人
蔡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包含『財產權(含商譽)』,在原審判決中,僅陳述『人格權、名譽權』此二點,就上訴人『財產權(含商譽)』受侵害的部分則毫無論述。在『財產權(含商譽)』之部分,過去刑事偵查上並無涉獵此領域,故在判決上不應罔顧上訴人遭受侵害之事實而直接全盤否決。

(二)上訴人提供之訴狀本文明確陳述:巴哈姆特的帳號擁有商業價值,時下流行之個人網路直播節目亦多有利用巴哈姆特做宣傳平台,以利賺取廣告費及贊助費。巴哈姆特的帳號不單是上訴人之人格延伸,亦為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之言行損害到上訴人之名譽,同時也損害上訴人資產之名譽等語。不論是否為巴哈姆特網站的會員,均能自由瀏覽網站上的公開訊息。而遊戲卡拉邦的玩家中有不少是巴哈姆特網站的會員,自侮辱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暫停在巴哈姆特網站上的活動,先讓此事件從多數目擊者的記憶中淡去,對上訴人比較有利。如果在進行商業直播時,看到有觀眾在留言區說『那個暱稱在卡拉邦被人罵好幾天』、『暱稱被xxxx玩家(指被上訴人)嗆過好幾天』、『他的話都是錯的,不用聽啦』諸如此類言語,勢必加劇上訴人之損失,這筆帳也一定要加算在被上訴人身上。基於以上2點,上訴人不進行商業行為是對兩造比較有利。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巴哈姆特帳號做長達3個月的多次汙衊行為,致使刻板印象已經深入大量遊戲玩家之『長期記憶』中,上訴人被迫延後發放影片至今,為期達10個月之久。10個月前便開始發片,即使一部影片僅平均獲得保守的500元,50部的獲利最少也有25,000元。以通常行情平均一部1,000元計,再以110部影片計算,獲利可達111,000元,請就侵犯『財產權(含商譽)』之部分重新審查。

(四)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含商譽)互為獨立權利,被上訴人之言行未達侵犯名譽權、人格權之標準,並不代表未侵犯上訴人之財產權(含商譽)。承前所述,請就『財產權(含商譽)』之部分予以判決,並追究精神損害賠償等其它賠償項目。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具狀抗辯稱:

(一)上訴人所提各項上訴理由,均在指謫原審對於本案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於上訴狀或理由書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卡拉邦」之玩家,該遊戲在臺灣最大的遊戲網站討論網站「巴哈姆特」中設有專屬討論板,被上訴人以在該網站之帳號e17456,暱稱「玥雲」於「卡拉邦」遊戲中,先後刊登「他這垃圾最近就很俗辣不敢引戰」、「他這幾篇,我都覺得很好笑XD,完全顯現一個人愚蠢的程度」、「反正在巴哈發文就注意用字遣詞,不要引戰甚麼都還好,暱稱就欠桶==a」、「那種充滿妄想與自我滿足的暱稱文體就是欠桶,反正也是個分身帳號,欠桶的砸碎WW」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侮辱上訴人於該網站之暱稱「暱稱」,世界頻道為完全公開頻道,所有玩家均能見到其上之訊息,「巴哈姆特」網站對帳號之申請採嚴格實名制,需登記手機門號、姓名、E-mail、身份證字號,一人僅能申請一次,故上訴人以在該網站之暱稱為「暱稱」,實為人格之延伸,被上訴人上開文字,業已損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文字,四處諮詢提告相關知識,使上訴人學習英文成效不佳,故被迫中斷長期進修之英文課程達7個月以上,嚴重延誤上訴人向美國機關求職之黃金時機,致上訴人損失英文課7,000元,又因此致使睡眠品質長期低落,造成免疫力低下,致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1,630元,另因訴訟往來交通費及雜費共3,000元,而上訴人準備本件訴訟時間,總計300小時以上,若以打工時薪計算,損失超過30,000元,又上訴人因本件名譽受損、延誤就職時機、疾病等原因造成之精神損失,上訴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75號不起訴處分,且警方尚需依法向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警方始能知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顯見並非隨意可得知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且系爭文字並非針對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失,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刊登系爭文字於「巴哈姆特」網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網頁截圖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巴哈姆特」網站之設計,係顯示暱稱、頭像圖片並留言文字,單從上訴人之暱稱帳號「暱稱」以觀,實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且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稱呼其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之留言訊息與回應內容係直接延續被上訴人發表之訊息,而可推知被上訴人欲指摘對象係上訴人,惟其內容均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姓名,則因行動通訊軟體具有一定之匿名性,一般人單從其上所顯示之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尚難具體特定至真實世界究係何人,或為何特定人所使用,故一般行動通訊軟體使用者實無從自被上訴人所撰寫、發表之訊息中推知文章內容指述對象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有關其名譽確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之其他積極證據,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系爭文字之發表而主張其名譽有受損,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無據,難認可採。乃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情。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並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四)上訴人於上訴雖主張其於原審中除表示『人格權、名譽權』此二點受侵害外,其『財產權(含商譽)』亦受侵害的部分,原審未予判斷云云,惟遍查原審卷,上訴人並無主張其『財產權(含商譽)』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之情事,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非屬侵權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況「所謂商譽係指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即指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然人之社會上評價為名譽權,於法人方有「商譽」侵害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包括「商譽」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商譽」是否受損而有違法,自無理由。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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