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根旺 被上訴人 悠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留有當初購買門票之統一發票,且訂購單載明可退票,上訴人自得請求退票、返還價金;又本次門票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並非先前之優惠票135 元,兩者訂購規範不同,不容混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7、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