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交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承製鋁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依據上訴人之需求,傳真鋁管之設計圖(鋁管厚度為1+0、-0.5)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依據前述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設計圖,傳真鋁管之定稿圖(鋁管厚度:模具編號WT-58049為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模具編號WT-58051為0.965mm)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開設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製作鋁管樣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將製作完成之鋁管樣品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被上訴人明顯未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施作。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被上訴人處所開會討論如何修改,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傳真修改之設計圖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並要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修改費用,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將修改費用調降為5,000元,上訴人仍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亦拒絕修改系爭模具,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之貨品僅有鋁管樣品,並沒有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模具,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見到系爭模具,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沙鹿簡易庭開庭時陳述系爭模具已經報廢,上訴人已經無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樣品簽收單據、統一發票、掛號寄送存根,就認為上訴人已經收到系爭模具而判決上訴人應該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的規定,即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的貨品係鋁管,而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之鋁管樣品,經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與兩造確認之設計圖上約定之鋁管厚度(模具編號WT-58049為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WT-58051為0.965mm)有明顯差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義務無條件修改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卻拒絕修改,上訴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5,25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
(一)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供上訴人及本院確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照相之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103頁)。且依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這種委託開模的案件,我們會先把模具開好,因為模具不能用寄送的,所以我們會先把產品的樣品寄送給客戶,客戶會量測樣品,如果樣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的。」、「關於模具報廢的部分,我們在原審已經有陳報書記官紀錄筆錄時有錯誤,我們說的是『模具已經備便』,意思是等官司結束後,上訴人就可以來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系爭模具確實已經製作,雖未於原審判決前交付到上訴人手中(此部分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模具,應予更正),但是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製作系爭模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定製的內容僅有鋁管,不包括系爭模具,但是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製作之鋁管,是依照上訴人需求畫出的設計圖先製作系爭模具再生產鋁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該尺寸的模具是上訴人專用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以認定系爭模具應為定製內容之一部分,不容上訴人予以切割。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依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材料之報酬,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鋁管樣品,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厚度,被上訴人拒絕修改系爭模具,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給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模具所生產鋁管之厚度未符上訴人之期待,其原因兩造於原審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鋁管之厚度為模具編號WT-58049:1.0mm、模具編號WT-58050:1.0mm、模具編WT-58051:0.965mm等語,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最後確認之設計圖(即原審卷第29、31、33頁),上訴人原本設定的規格為26.93-0.2及25+0.2,以這兩個數值設定的鋁管厚度只有0.765mm,系爭模具生產之鋁管樣品是在上開圖面規格公差範圍內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係屬事實認定,縱使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然此究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就系爭模具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有所爭執,這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所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此作為小額訴訟上訴二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