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春宏
- 訴訟代理人
- 湯大翫
- 被上訴人
- 林瑞彬即凱勝油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524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 至7 頁),上訴人雖持為上訴意旨,然此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