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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宗賢廖純卿熊祥雲

  • 當事人
    陳冠中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4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債權方違約在先,一審法官是站在債權方角度審理,罔顧債務方是受合約糾紛被霸凌所致,反而被迫要負責債權方獲利所得。同質性案件,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都可「依法新政判決」,為何一審法官不肯採納,債權方專案補償金不得視同違約金要求。債務糾紛事隔逾7 年,債權第三手方未落實聯絡、溝通求償,一味以訴訟作為索求債務管道,有明顯知法玩法之實。一審法官表示會以20幾年來一貫性自由心證判決,缺乏司法公平公正還民公道審判。又民法第125 條違約金成立判決,有違反是債權成立主因,債權方違約在先所致,因應債務方案,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353條規定拒絕給付,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補償款新臺幣1萬0651 元,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所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固認為「補償款」性質同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該案就「補償款」性質所持法律見解,尚無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可據,不得拘束原審判決,不能憑以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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