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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裕仁蔡美華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歐陽夢瑤
被上訴人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稱:「1.判決搬家費用16,000金額過高,超過合理收取費用;2.收據無法證明僅為搬家上樓之費用,其中包含自港口運送至運送地址費用(此費用應包含在原支付費用中)」云云,顯見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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