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簽訂「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含稅)。原告所施作部分,業經驗收合格,蓋被告承攬之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已全部經業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驗收完工,被告並已領取最後一期完工款,兩造縱未會同辦理驗收,然實際上應以被告與業主所進行驗收代之,原告未施作電纜線部分亦已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完工驗收,因此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請領末期款之條件。扣除被告已先給付720萬元、1,659,194元,及原告未施作電纜線部分合約金額8,875,425元,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6,265,381元(計算式 :24000000-7200000-1659194-8875425=6265381)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381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就其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及其請求已合於契約請款要件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沒有辦理驗收,被告與業主間之初驗與複驗,並非兩造間驗收。原告將尚未能請領之保留款計入請求中,亦與契約規定有悖。 (二)如認原告有工程款可為請求,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遲延,被告迫於業主工期壓力,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5項 、第16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催告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證一、二、三函文所示,原告亦表示該部分願追減如被證四函文所示),就電纜線相關工程項目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施作,原告依前述第16項約定應賠償被告再發包之差價及工期損失,則被告主張因重新發包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受有損害,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 (三)如認原告有工程款可為請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 暗管埋設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4萬元。計算至108年1月14日完工時,原告遲延工期136天,逾期違約金 計為3264萬元;縱依原告108年5月3日函文主張完工日為 107年12月10日計算,原告亦逾期101天,逾期違約金計為2424萬元,均已逾原告之請求,則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工程款可為請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列工項委由原告施作,合約總價為2400萬元 (含稅)。 (二)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支票給付原告預付款720萬元、107年8月31日匯款給付原告829,597元,及於107年9月30日支票給付原告829,629元(被證七)。 (三)原告未施作電纜線部分係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列工項 「壹.一.6.3配管線工程」項下「壹.一.6.3.1」至「壹. 一.6.3.13」工項及「壹.一.7弱電系統設備工程」項下「壹.一.7.1.5」工項,合約金額共計8,452,786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8,875,425元。 (四)原告同意不請求保固期間之保留款。 (五)被告承攬業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發包之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於108年5月31辦理初驗,於108年8月23日驗收結果合格。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列工項表最後二行分別記載:「 合約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含稅)」、「※以上單價均含工+料,完工後結算數量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 結算數量實作實算。」(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965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係約定按照上開工項表所列單價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故合約總價不具重要性,而完工後結算數量以被告之業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驗收合格之結算數量為準。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3、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如下:「2.符合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契約規定方能計價,請款數量依甲方業主審查確認完成之數量為準,乙方於每月5 日前將計價單送至甲方辦理請款手續,甲方於每月20日付款,每期請款扣除50%預付款及5%保留款後付款 (50%現金、50%票期30天),倘乙方未如期將計價單送達,得由甲方併入下期付款。 3.期末款: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 4.保留款:(1)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2)可提供同等金額之銀行本票作為擔保。 」(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 (三)茲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領末期款,按照上開約定,自應將計價單送至被告辦理請款手續,由被告按業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審查確認完成之數量,認定原告得請款之數量,據以結算工程款,其金額應扣除各期5%保留款及預付款如有賸餘之餘額,並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問題在於:原告有無提出計價單指明其所施作完成各該項目之請款數量以備審查?所提出之請款數量,是否均已驗收合格?惟查: 1.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計價單指明其所施作完成各該項目之請款數量以備審查。經本院詢以:原告對於自己公司就特定工程施作之品項、數量,難道沒有紀錄(包括照片、監工人員之簽章確認文件等等)?原告答稱:原告並沒有施工日誌或保留相關憑證,只有監工單位所記錄的日報表,依常理判斷上面應該有逐日記錄施工的品項與數量,至於進到工地的設備材料的資料,整理後再提出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2.原告提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35、39、41頁),均無施作明細可稽;又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廠商估驗請款單(見司促卷第45頁),僅係以合約總價2400萬元減去其主張被告已先給付720萬元、1,659,194元,及其未施作電纜線部分8,875,425元,亦無施作明細可稽; 又原告提出所謂材料設備送審及出貨單、廠商請款單、付款證明,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表(見本院卷一第389至 666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 3.至於原告聲請向監工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部辦事處(下稱宇泰公司)調取監工日報表部分,經本院函查,宇泰公司以110年2月24日(110)宇中字第014號 函覆說明:「旨揭工程承攬廠商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商)並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合先說明。……按監造報表登載事項之對象為承包商每日之施工進度、數量及重要紀事,並未個別登載其他協力商記事。爰就貴院函囑協助查報『勝華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之進度、數量1節,因該公司非本工程承攬廠商,亦無登載紀錄, 本公司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符合經驗法則,自無命宇泰公司提出監工日報表之必要。 4.至於原告另聲請向宇泰公司調取107年12月8日宇監中港(4C)-1770號備忘錄、107年8月份趕工成效檢討會議 記錄,及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調取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工程請款明細單部分,參照原告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1月8日艦後勤字第 1080000637號函、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第18期工程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至105頁) ,均為被告與業主間之事,未涉及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自無調取之必要。 5.至於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林聖哲以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此證人之待證事實是本件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要其證明各工項之具體數量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6.原告既未能提出計價單指明其所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具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條件。 7.而所謂驗收合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定作人承認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意思。在工程轉包、分包之情形下,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承攬契約之驗收合格,與原承攬契約之驗收合格,係屬二事。在次承攬契約之工程實務上,雖不乏約定以業主對原承攬人之驗收合格作為原承攬人對次承攬人驗收合格之條件,以防免原承攬人對次承攬人驗收合格後,卻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之窘境,但上開說明不會改變。 8.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完工後結算數量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結算數量實作實算」、「請款數量依甲方業主審查確認完成之數量為準」、「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解釋為兩造間約定以業主對被告之驗收合格,作為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條件,亦即原告完成之工作仍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再加上業主對被告之驗收合格為附帶條件,而非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時即視為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尤依原告自認未施作電纜線部分,是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就電纜線相關工程項目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施作,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之項目數量並未區分次承攬人為原告或第三人,故無從依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之項目數量推論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 9.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請款數量,而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即不具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付款條件。 10.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就電纜線相關工程項目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施作之相關資料,仍無非希冀逕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總價扣除第三人施作之項目數量,然而系爭承攬契約明定按照工項表所列單價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故合約總價不具重要性,不可能以合約總價扣除第三人施作之項目數量即推認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即無理由命被告提出委由第三人施作之相關資料。 (二)既已認定原告不具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期末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備位抗辯其因重新發包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受有損害,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及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等節,暨原告主張其逾期應歸責於被告等情,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65,3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