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鄢耳
- 被告
-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8,313元,此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