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