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利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綠威桃園環科廠辦新建工程- 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及授權書予被告,作為訂金之相對保證及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經業主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威公司)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復於109 年4 月29日出具工程尾款請款單、工程結算協議書、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1,585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第11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1,585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原告。(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綠威公司承攬污泥綜合處置及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下稱廠辦新建工程),被告再將該廠辦新建工程之系爭配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綠威公司。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發還方式,應為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取得甲方業主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始得發還,惟甲方業主即綠威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工作,亦未簽發驗收證明書,而被告無法提交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予業主,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故系爭工程保留款發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依約無法發還保留款;且原告施作之部分管線顏色標示與規範不符,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另原告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部分,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暫停付款。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及第11條約定,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票及相對保證票均需待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從認定原告承攬工程完工且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管線標示噴漆項目與規範不符,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修復,故被告無須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及授權書予被告,作為訂金保證及履約保證之用。 (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53萬1,58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綠威公司。 (四)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⑶乙方(即原告)簽約時應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為訂金之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2.保留款無息發還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取得甲方業主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應按甲方公司規定格式開立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 等值之保證票據及履約保證金動用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 (五)綠威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稱:伊公司自108 年10月28日起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至108 年11月26日止已完成現場施工之驗收,惟依伊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範圍,尚有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並未提交,未達合約驗收之條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3 萬1,585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無息發還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取得甲方業主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領保留款之條件為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綠威公司驗收合格後取得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為253 萬1,585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乙節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2.經本院函詢綠威公司系爭工程之驗收情形,綠威公司函覆以:被告係本公司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及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其承攬工程範圍包含配管工程之採購與施工。原告則係被告承攬本案配管工程之下包商,本案之配管施工確認由利泰施作無誤。本公司自108 年10月28日起針對本案工程進行驗收,至108 年11月26日止已完成現場施工之驗收,惟依本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範圍,其尚有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並未提交,未達合約驗收之條件。至於該竣工圖之責任歸屬,事涉大將作與利泰兩造之合約內容,本公司無從得知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2月11日綠總字第0202012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綠威公司另函覆稱:大將作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期間,並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大將作確有提出管線竣工圖(立體圖)以供驗收,惟本公司於驗收時發現,該竣工圖與現場實際施作多有不符,故列為驗收缺失並要求重提正確之竣工圖,惟大將作迄今尚未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10 年3 月12日綠總字第0210312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業主綠威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現場驗收完成,然因被告尚未提交正確之管線立體竣工圖,致未達成綠威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 3.又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五特別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請領保留款時,於完工配合試車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並檢附文件如下:1.完成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於完工業主驗收合格時,尚應檢附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始得請領保留款。查原告已提出其於108 年8 月23日透過協力廠商誠勝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桃環科管線平面圖予被告之資料,有該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郵件,僅否認原告不得轉包由誠勝公司提供圖面及檔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親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則原告委由協力廠商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亦無不可。從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予被告,且經業主於108 年11月26日現場施工驗收完成,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據予被告,即合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請領保留款之條件。 4.至被告雖未取得業主驗收證明,然此係因被告未依其與業主間之合約規定,提交正確之管線立體竣工圖,致未達成綠威公司合約之驗收條件,業經綠威公司函覆說明如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所述,原告已履行其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收受相關圖面及檔案後,卻怠於提交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予業主綠威公司,致未能取得綠威公司之驗收證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保留款之取得,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取得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尾款253 萬1,585 元予原告。 5.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部分管線顏色標示與規範不符,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在原告改善完成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暫停付款云云。查綠威公司函覆稱:本公司係於驗收後,方發現部分自來水管線顏色未一致,經查此係本公司油漆規範顏色說明與色號不一致造成,惟此並非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等語,有前開110 年3 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並無被告所稱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之瑕疵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2 紙,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約定:「乙方簽約時應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為訂金之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應按甲方公司規定格式開立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 等值之保證票據及履約保證金動用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已於簽約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予被告,分別作為訂金保證票據、履約保證票據,且該2 紙支票尚在被告持有中未歸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經業主綠威公司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從認定原告承攬工程完工且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管線標示噴漆項目與規範不符,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修復,故被告無須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並提出發文日期為109 年12月21日之備忘錄及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惟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綠威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現場施工驗收完成,而驗收後雖發現部分自來水管線顏色未一致,然此係因綠威公司油漆規範顏色說明與色號不一致造成,並非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等情,詳如綠威公司前揭109 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12日函文所載,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訂金保證票據、履約保證票據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3 萬1,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付款人│付款帳號│發票│票面金額│備 註│ │ │ │ │ │ │日 │(新臺幣)│ │ ├──┼─────┼────┼───┼────┼──┼────┼───┤ │ 1 │ND3217415 │利泰機械│華南商│16001546│空白│496萬元 │訂金保│ │ │ │工程有限│業銀行│-9 │授權│ │證票據│ │ │ │公司 │ │ │ │ │ │ ├──┼─────┼────┼───┼────┼──┼────┼───┤ │ 2 │ND3217416 │利泰機械│華南商│16001546│空白│248萬元 │履約保│ │ │ │工程有限│業銀行│-9 │授權│ │證票據│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