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翔茗工程行、黃千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晨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賢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本訴被告)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損害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本訴原告)經抵銷後再為損害賠償。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承攬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向本訴被告承攬所轉包之「裕民汽 車台中總廠新建工程」(下稱裕民汽車工程)、「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下稱隴鈦工程)、「106年 度愛蘭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愛蘭工程,另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各該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間依本訴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訴原告應於每月完成當期工作,經本 訴被告確認後給付90%款項,並保留10%驗收款,待本訴被告收到驗收款後給付,然於1年期滿亦應無條件給付該驗收款 。本訴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並無違約情形發生,詎迄今本訴被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412,284元之驗收款。另本訴原 告曾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共提供61工數進場施作裕民汽車工程之屋頂工程,以每工數3,500元計算,本訴被告 尚應給付施工費用213,500元。本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 工程驗收款、施工款項總計625,784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訴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625,7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本訴被告分別與訴外人黃怡仁、王武凱所簽訂,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本訴被告亦不同意本訴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本訴原告不得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驗收款。另本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違反不得使非法外籍勞工參與之特別約定,依系爭承攬契約切結書之約定,本訴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款項。又裕民汽車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本訴原告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之工程款項,應以實際施作面積為計算,本 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施作面積,不得逕以出工工數計算。另本訴原告因於工程期間尚有承包其他工程,導致工期無法協調,自108年6月15日起即怠工施作裕民汽車工程,而108年7月1日起,正值裕民汽車工程趕工之際,本訴被告多次要求本 訴原告派遣足夠人手施作均遭拒絕,嗣108年7月9日起即未 再進場施工,本訴原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惡意停工退場,致本訴被告購買並交付本訴原告之裕民汽車工程施工材料,因無人管理而損壞,需再重新訂購材料並美容修復,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材料、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而因本訴原告承攬裕民汽車工程尚未完工即惡意停工,本訴被告需再請點工施作,另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資 費用,合計受有1,912,44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抵銷抗辯,本訴原告請求款項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自108年7月9日即惡意停工,並致 本訴被告購買並交付本訴原告之裕民汽車工程施工材料,因無人管理而損壞,需再重新訂購材料並美容修復,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材料、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共587,099元,經與本訴原告請求之驗收款及工程款計475,074元相抵銷後,本訴原告尚需給付112,025元,爰依系爭承 攬合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本訴原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本訴原告應給付本訴被告11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訴原告則以:本訴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營造公司)之裕民汽車工程外牆、屋頂轉包予本訴原告,而其餘鋼筋架構及水電工程,則由本訴被告轉包其他廠商施作。本訴被告曾通知因工程延宕暫停進場施作,始未進場施作,本訴原告並無惡意停工之事實。另系爭承攬契約,僅約定由本訴原告提供人力、技術及施工機具,由本訴被告提供材料施作,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相關材料保管約定,亦未收取工地管理費用,本訴原告對於施工材料不負保管責任,本訴被告亦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材料,且本訴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損害,係因本訴原告施作裕民汽車工程所導致,不得請求該材料之損害賠償。況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瑕疵發見1年未行 使而時效消滅,本訴被告不得就此主張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本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2 月21日向本訴被告承攬裕民汽車工程、隴鈦工程、愛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計價經本訴原告施作,本訴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412,284元未給付。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不得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施作。 (三)本訴原告自108年7月2日至7月8日有施作裕民汽車工程, 而於108年7月9日起即未再施作。 (四)本訴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向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訂購材料258,239元、108年11月25日支出鋼牆美容烤漆費用211,260元、108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支出吊車 費用117,600元。 (五)本訴被告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9月5日支付點工費用1,325,345元。 二、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有無理由? (二)本訴原告自108年7月2日至7月8日施作裕民汽車工程款項 之數額?原告請求應以61名點工計算金額213,500元有無 理由? (三)本訴原告有無違反不得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工程施作之約定? (四)本訴被告訂購裕民汽車工程之材料有無損壞?是否應支出修補瑕疵費用?本訴被告是否將材料交付予本訴原告?該材料之危險負擔歸屬何人? (五)本訴被告以上開支出材料、鋼牆美容烤漆、吊車及點工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六)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108年7月2 日至7月8日裕民汽車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本訴被告以上開費用為抵銷後,再請求本訴原告給付112,02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尚未給付裕民汽車工程之108 年7月2日至8日之工程款項及驗收款;而本訴被告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本訴原告違反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工程施作,並因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事由,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費用,既均經否認,且各以前詞置辯。是本訴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就裕民汽車工程之108年7月2日至8日之工程款項數額,本訴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訴被告應就本訴原告違反系爭工程不得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施作,並因可歸責本訴原告所致之抵銷抗辯費用確實存在之各自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第533頁至第555頁)。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均載明:「甲方:晨弘有限公司(即本訴被告)」「乙方:翔茗工程行(即本訴原告)」為立合約書人,僅於負責人分別記載「黃怡仁」「王武凱」等人,顯然系爭承攬契約確實為兩造所簽立。本訴原告另陳稱:107年王武凱為翔茗工程行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於109年變更為黃千睿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9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3073995號、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6月1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717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顯然本訴原告已就原翔茗工程行即王武凱為概括承受,並以書狀通知本訴被告而生承擔債務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裕民汽車工程契約、愛蘭工程為黃怡仁代表簽立,亦經本訴原告所授權,此經本訴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答辯意旨自難憑採。 (二)本訴原告得請求108年7月2日至8日之62,790元工程款 ⒈本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至8日施作裕民汽車工程共6 1工數,以每工數3,500元計算,故施工費用為213,500元 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出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細究裕民汽車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以 實作實算為工程造價之計算方式,此有裕民汽車工程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本訴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8日施作裕民汽車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據,無法依實際出工人數為計算標準。本訴被告自行計算本訴原告於108年7月之施作數量換算金額僅為62,790元,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則本訴原告自應就逾此範圍之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責任。 ⒉本訴原告雖以裕民汽車工程108年7月2日至8日之工程日報表所載出工人數為證,表明確實有出工達61數,並以大展營造有限公司函覆之裕民汽車工程日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382頁)。然證人即裕民汽車工程工地主任洪正仁則證稱:該工程日報表施作項目之臨時工、鋼骨工程噴防火漆及隔間牆之牆壁,僅隔間牆之牆壁為兩造之工程範圍。工程日報表是當天紀錄,伊若請假會請工程助理宋晉叡記錄工程日報表,有時候就算有上班也會請助理確認後填載,但伊沒有向助理確認工程日報表記載是否與當天施工狀況相符。本訴原告是施作屋頂,但進度沒有跟上,本訴原告該時期在別的地方也有工程,沒有足夠人手,有時候只來1、2人,伊追進度本訴原告就沒再派人來了,伊就向本訴被告催工程進度,本訴被告就另外找了10幾個人來,都不是本訴原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觀諸該工程日報表可見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5日均由訴外人宋晉叡所填載,核與證人洪正仁證稱此非由其獨立記載相符,則證人洪正仁既未確認該工程日報表是否如實填載,自難僅以此佐證本訴原告實際之出工人數。證人洪正仁亦證稱本訴原告並未派遣足夠人力,且曾僅派遣1至2名人力到場施作,後續即未進場施作,則本訴原告主張施工日即派遣共61工數,平均每日將近10名人力,核與證人洪正仁所述有所落差,難認本訴原告所稱之實際出工人力數量為真。況實際出工人數此亦非裕民汽車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本訴原告仍應證明實際施作數量,是實際出工人數多寡仍不足為本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院另函詢大展營造有限公司,關於裕民汽車工程於108年 7月施作內容並於108年8月份之請款資料。觀諸該請款資 料亦僅記載108年7月之總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至第199頁),並未以108年7月8日為分界計價,亦無法以此認定本訴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況證人洪正仁既證稱本訴原告後續即未進場施作,遂由本訴被告另行尋找人力施作,顯然已無從釐清本訴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8日之實際施作數量,亦難佐證本訴原告主張屬實。至本訴原告雖以證人洪正仁證稱本訴原告當時好像只做屋頂,差不多1,000 多米平方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證人洪正仁亦證稱:伊不清楚本訴原告完工數量,需要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本訴被告提出之本訴原告完工數量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其僅證稱 :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然證人洪正仁亦未能清楚知悉本訴原告自108年7月2日至8日之施工數量,無法釐清其所稱1,000平方米究為本訴原告總施工 數量,抑或參雜其他施工包商之施工數量,自難憑此為計價之標準。從而,本訴被告僅不爭執本訴原告108年7月2 日至8日之施作數量為62,790元,本訴原告就逾此範圍之 請求既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是本訴原告請求逾62,790元之部分即為無法證明,自屬無據。 (三)本訴原告無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 ⒈本訴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不得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41頁、第553頁),此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出工表所載之人名具非法外籍移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主張本訴原告有違約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該名單是否有非本國籍之人即非法外籍勞工。經勞動部函覆內容略以:因資料未臻詳盡,難查詢外國人資料提供等語;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覆內容略以:因基本資料不足,無從比對身分,礙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分別有勞動部110年1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2244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2月1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4532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第79頁)。顯然僅憑本訴原告出工表記載之人名未能證明有非法外籍移工參與之事實。 ⒉參以證人洪正仁亦證稱:裕民汽車工程之外牆施工時,伊沒有聽到非臺灣人口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經提示本訴原告之制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1頁),其亦 證稱:這是本訴原告的制服,有看過本訴原告的人穿這種衣服,穿這制服的人,沒有非本國籍的工人,都是臺灣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洪正仁既為裕民汽車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現場之管理及維護,當為其職責,其自可知悉有無非我國籍人士出入工地現場,其證稱本訴原告施工時,並無外籍人士,當可採信。 ⒊本訴原告另稱:該出工表名單之人為派遣臨時工,僅有人名,未保留其他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頁至第625頁)。本訴被告雖以本訴原告未提出出工表名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證明妨礙,應認本訴原告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為真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因可歸責於一造訴訟當事人之事由 ,而毀滅或隱匿證據,致妨礙他造當事人證明之情形,即所謂「證明妨礙」。本訴原告因所屬員工人力不足,另行調度臨時工因應,而以實際工作之日薪計算,並當日交付現金薪資,應與工程常情相符,則其未能留存出工名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難認可歸責於本訴原告,難認本訴原告有證明妨礙之情節。況本訴被告應就本訴原告有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本訴原告縱使未提出出工表名單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定,亦僅得推認該些人士為本訴原告之員工而非臨時派遣工,然此與該人士是否為非法外籍勞工之待證事實無涉,亦難以此即認本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證人洪正仁既已證稱並無外籍人士參與系爭工程,本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本訴原告有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之事實,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為本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訴被告另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關於本訴原告投保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證明本訴原告提出之出工表名單並非人力派遣而來云云。然此待證事實亦僅為該出工表名單與本訴原告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核與本訴原告是否使非法外籍移工參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訴被告得以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主張抵銷 ⒈材料損失之危險負擔應歸本訴原告 ①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既占有定作人 提供之材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如該等材料有毀損、滅失情況,除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即應由承攬人負擔風險。是該材料之損失責任歸屬應審酌者為本訴被告是否已將材料交付予本訴原告占有而定。 ②證人洪正仁證稱:裕民汽車工程之施工材料,訂料都要1個 月前先訂,且需驗收材料是否合乎規格(顏色、尺寸),伊通常會在工程進度的前5天就會詢問材料來了沒,會盯 著,因工程都在趕工,原則上材料來了,師傅就要施工了。如果是預計108年7月1日施作該項目,一個月前就要訂 貨,量尺寸後烤漆,約108年6月25日伊就會確認鋼板什麼時候會到貨,確定是108年7月2日會到貨那伊就會催工找 師傅,但有的時候是材料來了請不到師傅的情況,此時進場的材料就會多放2、3天,原則上材料放2、3天伊就會催工。而材料到了就會在工地現場找可以放的地方,因材料很重,吊車吊來時就會就將其放在1樓,而當時係施作北 側、西側靠北側外牆,因此會先將進場之材料放置於靠近工地西北側,要用到那批材料時才會請工人搬運,若是樓上要施工就由工人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7頁)。堪認證人洪正仁於裕民汽車工程施工時已緊盯施工進度,於施作項目前1個月即確認材料抵 達時間,並應於施作項目前5日即應將材料運抵工地現場 隨即施作。 ③經本院函詢佳埼公司,關於本訴被告曾訂購之材料及運送地點,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於108年5月29日至108年7月4 日均有送貨至裕民汽車工程地點之事實,此有佳埼公司函覆內容暨材料品名規格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另經本院提示佳埼公司函覆之材料品名規格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至第571頁)予證人洪正仁,其亦證稱:這些材料是施作裕 民汽車工程要用到的材料,照片上的340型、255型規格的鋼板是施作工地北面外牆要用的材料,所以放在工地北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本訴原告施工期間,本訴被告確實持續訂購材料並運送至裕民汽車工程現場之事實為真。 ④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本訴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告知本訴原告:「大哥明天8點吊料唷」等語,此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本訴被告訂購材料及證人洪正仁上開證述時間點吻合。本訴原告亦自陳於108年7月2日至8日仍有施作裕民汽車工程之事實,顯然本訴被告應已交付該施工材料予本訴原告,該材料之危險負擔自應歸本訴原告,自可認定。 ⒉本訴被告僅受有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之損害 ①本訴被告雖提出其再次向佳埼公司訂購材料、支出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 )。經本院函詢佳埼公司,關於本訴被告曾訂購之材料及運送地點,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0月22日亦有運送材料至裕民汽車工程地點之事實,並有 材料品名規格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 見本訴被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本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此為材料毀損再為支出,並非原屬裕民汽車工程預定之費用支出。 ②證人洪正仁證述略以:本訴原告應該是在其他工地還有其他工程要做,故人手不足有時僅派員1、2個人到場施作,後續有一段時間就沒有來了。而佳埼公司提供的材料品名規格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訴被告所訂購的材 料關於小片的鋼板部分是收邊的材料,譬如牆角、窗戶的收邊。而資料下方所載340型鋼板、750型部分是彩鋼規格,是大片的鋼板。大片的鋼板不會放一個禮拜就壞掉,伊印象中大片的鋼板沒有損壞。伊僅知道有小片鋼板收邊用的材料有損壞,因小片的鋼板很薄,約0.8mm,移位的時 候很容易就有損壞,裝上去如果有損壞就很明顯,而鋼板原本會先放在一個位置,後續如果沒有來施工,就可能會有其他工班把鋼板移走情形,此時鋼板就可能會有損壞等語。在工程驗收時,伊有要求本訴被告修補刮痕,因此本訴被告有請噴漆補土、吊車,花費約30萬,噴漆很貴,吊車部分費用約10萬元。而卷附的材料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4頁)是屬於其他部分的叫料,並不是用 來修補用的;美容烤漆發票是補漆之費用沒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吊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1頁)是因補漆需要吊車所支出之吊車費用沒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 。 ③依證人洪正仁所述,可見本訴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並非全然毀損,僅有部分收邊之材料,因體積較薄且重量較輕,而可輕易搬動,於搬動過程中較容易發生刮傷損壞。而本訴原告因其他工期衝突,無法派足人力到場施作,甚至即未到場施作,將導致該材料並未適時施作而置放一旁,遭其他工班搬運至他處而生刮痕,而本訴被告確實因該材料受損需修補刮痕,因而支出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之費用,此均經證人洪正仁證述如前。該材料之危險負擔應歸本訴原告已認定如上。本訴原告未能妥善管理該施工材料,自應就該材料所生刮痕之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訴被告既已提出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金額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是本訴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本訴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材料費用為重新訂購云云,然證人洪 正仁既已證稱大型材料沒有損壞之情況,且亦證稱:因為鋼骨完成才有辦法量尺寸,所以材料會分好幾批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本訴被告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後續施作之用所訂購,並非原材料毀損之故,本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④至本訴被告另主張因本訴原告惡意停工,未再進場施作,導致需另行支出點工費用1,325,345元,並提出點工薪資 領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69頁)。然查,系爭裕民汽車工程之工程造價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裕民汽車工程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兩造既未約定總工程費用,自無核算因本訴原告未如期施工所衍生之損害數額。本訴被告為承攬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之裕民汽車工程,其另行尋找點工施作並支出點工費用,自屬其完成裕民汽車工程之費用,並非本訴原告所致之損害,本訴被告以此主張另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⒊鋼牆美容烤漆及吊車費用之損害適於抵銷 本訴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兩造約定本訴被告應於收到驗收款後給付,若本訴被告尚未收訖工程驗收款仍應於1年期滿無條件支付,此有本訴原告提出計價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3頁)。觀諸本訴原告之工程請款單在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6月26日區間(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則本訴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至遲應於108年10 月31日至108年6月26日給付,而本訴原告之108年7月2日 至8日之工程款,亦於施作完成即得請求。再觀諸本訴被 告所提出之鋼牆美容及吊車費用則為108年10月15日至11 月25日間所支出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訴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方為抵銷抗辯,其 於108年11月24日前所支出之費用,已罹於時效。惟按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 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10月15日至11月25日 間所支出之費用,因兩造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發生並已屆至,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適於抵銷,故縱使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仍得以此主張抵銷,本訴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⒋從而,本訴被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鋼牆美容及吊車費用之328,860元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至本訴被告 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4之材料及點工費用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五)本訴原告得請求146,214元 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驗收款412,284元尚未給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本訴原告自108 年7月2日至8日之工程施作費用為62,790元,已認定如前 ,是本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5,074元。本訴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鋼牆美容及吊車費用為328,860元,已如前述 。經為抵銷後,本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214元(計 算式:475,074-328,860=146,214),本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本訴被告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材料、鋼牆美容及吊車費用之587,099元(計算式:258,239+211,260+117,600=587,099),經抵銷本訴原告得請求驗收款及工程款計475,074元,尚有112,025元之損害,並以此請求本訴原告如數給付云云。惟本訴被告得請求之損害僅為328,860元,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已如前述,是本訴被告主張尚得請求本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可採。本訴被告反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自109年11月9日送達本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3頁),本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 本訴被告給付146,214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訴被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經為抵銷抗辯後,再請求本訴原告給付112,025元,惟其損害賠償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本訴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及本訴被告反訴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材料費用 258,239元 2 鋼牆美容費用 211,260元 3 因美容支出吊車費用 117,600元 4 點工費用 1,325,345元 5 合計 1,912,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