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翔茗工程行、黃千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翔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晨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9,5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上訴人應一併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