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余森峰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天龍工程行即謝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具狀減縮為0000000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0000000元之價額,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修改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向原告稱有支 付材料及工程追加之必要,自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 止,陸續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合計230萬元。惟系爭工程至契 約所載完工日期109年9月2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僅有40%進度,且被告並未再進場施作,為此原告曾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聲明解除系 爭契約,現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將未施作之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60%=0000000」及追加工程款50340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503405」返還原告。另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部分委請他人繼續完成,增加費用為000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摺、施工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