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拉卡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珠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萬4,85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為請求571萬8,252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參與被告辦理之「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園區 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標案,並於109年1月7日以451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1月17日訂定「108年度臺中市外埔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於同年5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完成如附表一之項目,其中編號1部分實際支出14萬元,其餘編號2至12部分按實際履約天數與履約總天數比例計算(即142/342),共得向被告請求224萬3,604元;至被告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伊施作如附表二 所示項目與金額,共得向被告請求347萬4,648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已完成部分,依其實際以施作天數與實際應施作天數之比例,僅得向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且因原告驗收屢未通過而應給付伊74萬6,050元之逾期違約金及36萬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相扣除後伊已無須給付原告;至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皆屬系爭契約所包含之內容,伊受此部分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植 栽養護與環境清潔」標案,並於109年1月7日以451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1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於同年5月29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84頁)、需求說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就已施作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依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範圍為何?(二)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就原告已施作且非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應包含原告就A至G、J區施作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於第2條履約標的(一)中載明「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需求說明書」,是需求說明書應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亦為兩造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3.「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肆、委託工作項目」中「一、植栽養護與管理」之(二)即載明「外埔園區全區新植草花保活至109年3月19日」,觀該約定係於「一、植栽養護與管理」項下,且其施作內容包含「草皮修補、管理維護、澆水、草木修剪」等,多係針對原已有之植栽進行維護及維持之項目,況於「二、綠美化」部分另載明須新植草花部分,應認上開約定並無要求原告須於外埔全區皆「新植」草花之意,而僅係對於外埔園區全區之草花「保活」爾,否則何須於「二、綠美化」復另約定須新植之部分。 4.再就上開需求說明書「肆、委託工作項目」中「二、綠美化」之(一)業已載明「外埔園區現有A、C、F(排除景 觀格柵吊盆)、G(排除攀果紫廊、綠牆、生命之花、戶 外劇場-垂直綠牆)、J區之原有草花範圍新植四季草花 (含膠袋、栽培介質、蔭網、竹筐、藥劑肥料及苗木等材料)、G區垂直綠牆植栽修剪、D區公共藝術區之雜草移除,全區灌木補植…」,觀其前後文義,關於「原有草花範圍新植四季草花」之承攬範圍應包含該句前所提及之A、C、F、G、J區,此自F、G部分僅言及排除之施作項目,且A、C部分更甚未提及施作項目至為明確,是A、C、F、G、J區均應於原有草花範圍新植四季草花,且外埔全區均應補植灌木。 5.另依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提送被告之「109年度臺中花博 外埔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執行計畫書」,(四)區域施工項目項下就B區新植草花部分,係因F區已無花架故將原須施作於F區之部分移至B區,此部分當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至D、E部分,則應認於原告確實施作此部分之時,已有默示更新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將D、E施作內容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否則原告何須按被告要求施作其認為非屬系爭契約之部分,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迫於被告向其稱「若不施作J區以外其他範圍,則無法驗收通過」,因此原告 始被迫施作D、E之範圍,惟原告未能舉證其之意思表示已達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脅迫程度,且訂定契約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兩造本於其締約能力、範圍、所應付出之成本及所能獲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而訂定契約,縱過程中確有不情願之處亦尚合乎常情,原告既仍予以履行,此亦係其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後之決定,尚不得據以主張D、E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9萬1,253元: 1.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109 年5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就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部分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2.以下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分述之: ⑴編號1部分:原告就其已新植、補植之草花,雖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額,惟此部分經被告驗收皆為不 合格,有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編號2部分:原告確已完成臨時停車場之設置,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40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就停車場區之維護,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複驗時,驗收結果為「維護不佳」(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後亦皆驗收不合格,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完成,應予駁回。 ⑶編號3部分:環境清潔費用總額之60萬元,其中包含「 清潔維護」需求說明書「四、工作項目」中所列之項目,就原告已施作之「步道落葉雜物清除;智農館、樂農館、服務中心、步道清掃與雜物清理」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57日,已施作日數為58日,惟因履約總日數為342日,實際已履 約日數為142日,故已施作比例應以42%為上限,是此 部分施作比例應為42%;「廁所清掃」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45日,已施作日數為21日,惟因履約總日數為342日,實際已履 約日數為142日,故已施作比例應以42%為上限,是此 部分施作比例應為42%;「智農館、樂農館、服務中心清潔維護」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11日,已施作日數為3日,已施作比 例為27%;「積水清除」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46日,已施作日數為2 日,已施作比例為4%,依上開所示比例計算其平均比 例為29%,故以環境清潔費用總額60萬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者為17萬4,000元。 ⑷編號4、5、6部分:喬木、灌木、地被養護之總額為240萬元,其中包含「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肆、委託工作項目」中「一、植栽養護與管理」之(二)所列之項目,就原告已施作之「澆灌」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271 日,已施作日數為29日,已施作比例為11%;「肥料施放」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72日,已施作日數為8日,已施作比例為11 %;「喬木修剪」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72日,已施作日數為13日,已施作比例為18%;「雜草拔除」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22日,已施作日數為41日,惟因履約總日數為342日,實際已屢約日數 為1 42日,故已施作比例應以42%為上限,是此部分施作比例應為42%;「病蟲害防治」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12日,已施作日數為6日,惟因履約總日數為342日,實際已履約日數為142日,故已施作比例應以42%為上限,是此部分施 作比例應為42%;「土壤消毒」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45日,已施作日數為1日,已施作比例為2%;「外來種移除」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67日,已施作日數為9日,已施作比例為13%;至「草皮 修補、喬木支架維護或更換、草地補平、登革熱孳生源清除、全區草籽補植」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分別為23、6、66、66、12 日,已施作日數均為0日,已施作比例均為0%,依上開所示比例計算其平均比例為12%,故以喬木、灌木、地被養護總額為240萬元計算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總額為28萬8,000元。 ⑸編號7至9、11、12部分: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總額為6萬 元、團體保險總額為2萬2,000元、公共安全衛生總額為12萬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總額為36萬5,000元、營業 稅總額為22萬元,此部分均應按已施作日數及履約期間應施作日數比例折算,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萬4,912元、1萬496元、4萬9,825元、15萬1,514元、9萬1,306元 ,共計32萬8,053元。 ⑹編號10部分:噴灌設施維護及管路維護、井水過濾系統維護費用總額之1萬5,000元,其中包含「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三、噴灌設施及其管路維護、井水過濾系統維護」中所列之項目,就原告已施作之「保持噴灌及排水系統暢通」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206日,已施作日數 為5日,已施作比例為2%;「井水過濾系統維護」部分,其施作時間按計畫書之頻率,履約期間應施作總日數為45日,已施作日數為6日,已施作比例為13%,依上 開所示比例計算其平均比例為8%,故以噴灌設施維護 及管路維護、井水過濾系統維護費用總額1萬5,000元計算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總額為1,200元。 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9萬1,253元(400,000+174,000+288,000+328,053+1,200=1,191,253)。 (三)惟因原告違約,被告得以92萬50元之違約金予以抵銷: 1.系爭契約於第13條已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中逾期違約金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復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即451萬之20%為90萬2,000元);另「109年度 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其他工作說明書與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關於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2.查本件原告確有如「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植栽養護 與環境清潔」案之廠商履約「逾期違約金」表(統計至 5/29)(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表)項次1、4、7多項 違約事由,此有驗收紀錄、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11至221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違約金總額為13萬4,000元;至就項 次2、3(第2次驗收不合格)、8部分,原告雖以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惟此經本院認定確係為系爭合約範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此部分違約金之總額為8萬2,050元;至就項次5、6部分,原告雖主張提供喬灌木清冊、電子檔及植物專家養護建議非為契約項目而非為其義務,惟依據系爭契約之本旨,請求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以供被告驗收其承攬工作之完成度,乃原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承攬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被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若有違反亦屬違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此部分違約金總額為34萬元;至就項次3(第1次及第2次驗收不合格)部分 ,依「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 其他工作說明書與注意事項第15點(三)之效果係不予計價,前開計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時既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停車場區之維護部分列入計算,且依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已分別就第1、2次驗收不合格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此部分屬重複計算,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3.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確有「109年度臺中花博外埔 園區植栽養護與環境清潔」案之廠商履約「懲罰性違約金」表(統計至5/29)所示之違約項目,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4,000元,應予准許。 4.至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須予以酌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注意事項業已就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清楚約定,依上開裁判意旨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須予以酌減並無理由,併此敘明。5.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5萬6,050元,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為36萬4,000元,共計92萬50元,應予准許(556,050+364,000=920,050)。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編號1部分:B、D、E區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施作之受利,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編號2部分:「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肆 、委託工作項目」中「一、植栽養護與管理」之(二)第1點病蟲害防治中即包含紅火蟻,且「四、其他注意事項 」之(七)即約定「相關紅火蟻檢查及防制標準作業程序,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苗圃紅火蟻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紅火蟻防治標準作業程序』等規範」。再於「營建基地紅火蟻偵查、防治及植栽與土石方移動管制標準作業程序」中4.2.1.規定「承商及防治人員:承商須為學術單位、法人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防治人員須經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合格證者」。故紅火蟻防治本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施作之受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編號3部分:「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肆 、委託工作項目」中「三、噴灌設施及其管路維護、井水過濾系統維護」係針對設備機件有問題即故障時,須維修,即將針對原有之機件無法使用而加以排除其之問題,原告主張因原告進場施作時,被告原有噴灌系統之廠商已經被告同意將相關水管及管路拆除,因此原告並無噴灌系統得使用或維護,是其所列「水管管路及接管費用」非屬維修而係設置,當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佐證,且縱確有已拆除之水管及管路,惟是否已全數拆除而並無原告得以施作之部分尚無法確定,是此部分就現有卷證尚無法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編號4至6部分:原告施作之A至G區皆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皆屬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施作之受利,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編號7部分:「植栽地被養護及綠美化」需求說明書「伍 、其他作業規範」中第3項約定「廠商於施作前,需親自 前往現場勘查、拍照記錄等做現場調查,於施作期間如有造成各項設施、鋪面、植栽等損壞,需於本案完工驗收前修繕完畢……」,其係針對原告若有於承攬過程中造成各項設施、鋪面、植栽等損壞,須予以修繕,原告雖主張其進場時,即發現被告提供之地板有污漬,惟其無法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9萬1,253元,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2萬50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27萬1,203元(1,191,253-920,050=271,2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金 額 │ │ │ │ ( 算 式 ) │(新臺幣)│ ├──┼───────────┼─────────┼─────┤ │ 1 │J區(新植草花) │ 20,776株 │ │ │ ├───────────┼─────────┼─────┤ │ │茶樹(灌木補植) │ 1,000盆 │ │ │ ├───────────┼─────────┼─────┤ │ │變葉木(灌木補植) │ 500盆 │ │ │ ├───────────┼─────────┼─────┤ │ │桂花(灌木補植) │ 80盆 │ │ │ ├───────────┼─────────┼─────┤ │ │紫背萬年青(灌木補植)│ 486盆 │ │ │ ├───────────┼─────────┼─────┤ │ │黃金椰子(灌木補植) │ 25盆 │ │ ├──┴───────────┴─────────┼─────┤ │ 合計金額 │ 140,000 │ ├──┬───────────┬─────────┼─────┤ │ 2 │汽車及機車臨時停車場 │ │ 450,000 │ ├──┼───────────┼─────────┼─────┤ │ 3 │環境清潔費用 │ 600,000/342*142 │ 249,068 │ ├──┼───────────┼─────────┼─────┤ │ 4 │喬木養護費用 │ 800,000/342*142 │ 332,138 │ ├──┼───────────┼─────────┼─────┤ │ 5 │灌木養護費用 │ 800,000/342*142 │ 332,138 │ ├──┼───────────┼─────────┼─────┤ │ 6 │地被養護費用 │ 800,000/342*142 │ 332,138 │ ├──┼───────────┼─────────┼─────┤ │ 7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 60,000/342*164 │ 28,700 │ ├──┼───────────┼─────────┼─────┤ │ 8 │團體保險 │ 22,000/342*164 │ 10,496 │ ├──┼───────────┼─────────┼─────┤ │ 9 │公共安全衛生 │ │ 120,000 │ ├──┼───────────┼─────────┼─────┤ │10 │噴灌設施維護及管路維護│ 15,000/342*142 │ 6,106 │ │ │、井水過濾系統維護 │ │ │ ├──┼───────────┼─────────┼─────┤ │11 │包商管理費及利潤 │ 365,000/342*142 │ 151,514 │ ├──┼───────────┼─────────┼─────┤ │12 │營業稅 │ 220,000/342*142 │ 91,306 │ ├──┴───────────┴─────────┼─────┤ │ 合計 │ 2,243,604│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金 額 │ │ │ │ ( 算 式 ) │(新臺幣)│ ├──┼───────────┼─────────┼─────┤ │ 1 │草花 │ 139,912*15 │ 2,098,680│ │ ├───────────┼─────────┼─────┤ │ │藍星花 │ 20*80 │ 1,600 │ │ ├───────────┼─────────┼─────┤ │ │海豚花 │ 180*80 │ 14,400 │ │ ├───────────┼─────────┼─────┤ │ │D區(百慕達草皮) │ 100*180 │ 18,000 │ ├──┴───────────┴─────────┼─────┤ │ 合計金額 │ 2,132,680│ ├──┬───────────┬─────────┼─────┤ │ 2 │火蟻防治費用 │ │ 45,000 │ ├──┼───────────┼─────────┼─────┤ │ 3 │水管管路及接管費用 │ │ 340,000 │ ├──┼───────────┼─────────┼─────┤ │ 4 │草花種植前翻土(A至G區)│ │ 324,000 │ ├──┼───────────┼─────────┼─────┤ │ 5 │花農草花新植(A至G區) │ │ 417,600 │ ├──┼───────────┼─────────┼─────┤ │ 6 │草花及灌木及草皮運費 │ 139,912*1.5 │ 209,868 │ ├──┼───────────┼─────────┼─────┤ │ 7 │污漬地磚補鋪 │ │ 5,500 │ ├──┴───────────┴─────────┼─────┤ │ 合計 │ 3,474,648│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金 額 │ │ │ │ ( 算 式 ) │(新臺幣)│ ├──┼───────────┼─────────┼─────┤ │ 1 │喬木養護 │ 800,000*12% │ 96,000 │ ├──┼───────────┼─────────┼─────┤ │ 2 │灌木養護 │ 800,000*12% │ 96,000 │ ├──┼───────────┼─────────┼─────┤ │ 3 │地被養護 │ 800,000*12% │ 96,000 │ ├──┼───────────┼─────────┼─────┤ │ 4 │噴灌設施維護及管路維護│ 15,000*8% │ 1,200 │ │ │、井水過濾系統維護 │ │ │ ├──┼───────────┼─────────┼─────┤ │ 5 │臨時停車場設置 │ │ 400,000 │ ├──┼───────────┼─────────┼─────┤ │ 6 │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600,000*29% │ 174,000 │ ├──┼───────────┼─────────┼─────┤ │ 7 │勞工安全衛生 │ │ 42,164 │ ├──┼───────────┼─────────┼─────┤ │ 8 │綜合保險費 │ │ 60,000 │ ├──┼───────────┼─────────┼─────┤ │ 9 │包商管理費及利潤 │ │ 85,500 │ ├──┼───────────┼─────────┼─────┤ │10 │營業稅 │ │ 52,543 │ ├──┴───────────┴─────────┼─────┤ │ 合計 │ 1,103,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