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瑋融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善、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翁兆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瑋融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國,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15日變更為李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進郎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係由訴外人王進郎為定作人,原由被告承攬,嗣兩造於107年6月中旬口頭約定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工作項目及編號6、7之材料組裝,業於108年1月間完工,王進郎並已使用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迄今。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673,000元,扣除由被告代購之編號6、7之材料費989,010元及28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編號8所示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03,99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與訴外人李善另與被告簽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工程地址在彰化縣埔鹽鄉,下稱埔鹽工程)所生之債務互為抵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項目,但被告對於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之價格及數量有爭執,且編號5之棧道為被告所提供,編號6、7之太陽能板及逆變器係被 告分別以1,438,839元及304,500元購買,被告另為監控設備之資料收集器支出33,075元,編號8之50萬元係原告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陳勝國稱因為經濟困難,希望給予50萬元作為埔鹽工程之僱工費用,並非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訂金。又埔鹽工程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國前以其配偶李善之名義委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780萬元之太陽能建置工程,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因此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李善所積欠之埔鹽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王進郎為定作人,原由被告承攬,嗣兩造於107年6月中旬口頭約定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工作項目及編號6 、7之材料組裝,並已完工經驗收合格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130頁、卷一第105頁), 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5並扣除編號6、7被告提供之材料費用後之金額,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則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資耗材係以系爭工程之電力設備容量 為單位,而系爭工程之電力設備容量為99.9KW,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3月26日彰化字第1101230177號函所附王進郎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之申請文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信真實。 2、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浪板三合一及柱子補強,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費用各半,核與被告總經理即證人陳麗甄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4頁)。關於編號3柱子補強之數量約30至40支等情,亦據原告轉包之訴外人緯祥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緯祥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翰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是編號2、3之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 一半,而編號3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4所示之變壓器數量為1台,係由原告提供緯祥公司於現場安裝等情,業據證人陳翰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編號5所示之棧道,被告雖辯稱係其所提供,惟證人陳翰緯證述係由其採購提供,且長度為70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購 買憑證為據,自無可採。是編號4、5皆由原告所提供,且數量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6所示333片太陽能板之價格為989,010元,惟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美富厚國際企業 社以單價每片美金141元(原報價每片美金144元,美金141元為優惠價)訂購1055片太陽能板(換算含稅價格為4,558,486元),並以其中333片(換算含稅價格為1,438,839元)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向美富厚國際企業社訂購1055片太陽能板之報價憑單(報價有效日期為107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107年3月至7月間匯款共計4,558,486元予美富厚國際企業社之交易收執聯 與匯款單共3張,及總計1055片之美富厚國際企業社開立 之107年8月15日統一發票3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5-483頁)。而上開買賣單據之時間,均在系爭工程成立前後不久,足以證明當時太陽能板之市價為每片美金141元,且 被告確有此支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工程購買編號6所示333片太陽能板支出1,438,839元,堪以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7所示5台逆變器之價格為28萬元,惟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合興隆企業社以單價每台58,000元(含稅總價為304,500元)購買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107年8月13日匯款共計304,500元予合興隆企業社之 交易收執聯2張(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及107年8月15日合興隆企業社107年8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上開買賣單據之時間,均在系爭工程 成立後不久,足以證明當時逆變器之市價為每台58,000元,且被告確有此支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工程購買編號7所示5台逆變器支出304,500元,堪以採信。 6、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匯款至原告前法定代 理人陳勝國帳戶之50萬元,係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麗甄證述:是王進郎的一些工程款項,請被告先匯給原告買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是被告辯稱 係陳勝國因經濟困難希望被告給予50萬元作為埔鹽工程之僱工費用云云,要無可取。 7、另原告並未主張其組裝監控設備之資料收集器之工程款,是被告縱有支出此部分材料費用33,075元,亦無從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8、關於附表編號2之數量及編號1至5之單價,原告雖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惟參酌證人陳麗甄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為26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則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5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於扣除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所提供編號6太陽能板費用1,438,839元及編號7逆變器304,5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編號8所示訂金50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餘款為2,429,661元(計算式:4,673,000-1,438,839-304,500-500,000=2,429,661),尚較證人陳麗甄所證稱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即約260萬元)為少,足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施作附表 編號1至5之單價及數量,並未高估,應可採認。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即為2,429,661元。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已約定由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埔鹽工程之定作人李善(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國之妻,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並提出埔鹽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62頁),原 告則否認兩造有上開抵銷之合意。經查: 1、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麗甄未經具結證稱:因為陳勝國的太太李善委託被告施作埔鹽工程,沒有給被告尾款約200多 萬元,最後就用王進郎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彼此相扣抵,當時我有跟原告談,原告也同意,所以他才願意王進郎直接進場沒有簽約;埔鹽工程李善積欠被告的工程款金額約260萬元左右,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亦 約為260萬元左右,相距不遠,就當成已經扣抵完畢了, 結果1、2年後原告又來找被告,我曾經在108年發LINE訊 息給原告,請他過來把帳核一下,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我任何訊息,後來在110年5 月疫情封鎖之前,我有請我朋友 洪柏葳去幫我與原告協商,當時陳勝國口頭有承認要做2 個案子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57頁)。惟 埔鹽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至少在200萬元以上,金額非小,兩 造間若確有將李善積欠之埔鹽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之意,於上開工程均完工後,應有具體之計算方式互相彙算,以確定得抵銷之金額,或確定是否已兩不相欠,並留存書面對帳資料,始符常情。是證人陳麗甄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尚難採擇。 2、證人洪柏葳證稱:我在110年3、4月間在被告公司與陳麗 甄閒聊時,她說與原告有工程糾紛,因為我是當民意代表,所以我主動說要幫她去談看看,我記得她當時有跟我說工程款加上陳勝國應給的約30萬元傭金,將近300萬元; 我在110 年4 月8 日下午跟陳勝國談,以口頭與陳勝國核對,商談的結論是因為他們彼此之間有互欠,所以用2筆 帳互抵,傭金部分陳勝國沒有同意要給陳麗甄,陳勝國有同意要2筆工程款相抵後再清算之間的債務還剩多少,當 時還沒有互抵完,具體金額多少不知道,我只是據我所知的金額計算後是陳勝國應該要再把差額給陳麗甄,差額大概還有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2頁)。惟依證人洪柏葳所述,埔鹽工程款加上陳勝國應給付被告之約30萬元傭金,將近300萬元,而陳勝國既不願給付約30萬 元之傭金,則若僅以陳勝國同意之2筆工程款互抵後,應 不致於仍有3、40萬元之差額出現,是其證言非無瑕疵; 且證人洪柏葳僅以口頭與陳勝國核對金額,手上沒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又不清楚具體之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369頁),並稱仍需由兩造彙算(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均難推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兩造以埔鹽工程尾款抵銷完畢之情。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李善所積欠之埔鹽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本件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即為2,429,661元。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理由,亦無從請求逾前開金額之工程款,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2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編號 項目明細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1 工資+耗材 40,000元 99.9 KW 3,996,000元 含AC/DC/K箱、支架(RSK)、AC-電纜線、DC-電纜線 2 浪板三合一 840,000元 0.5 式 420,000元 含ST包角、ST屋脊(已協議各半) 3 柱子補強 2,700元 20 支 54,000元 原40支(已協議各半) 4 變壓器 TR380V/220V 125KVA 98,000元 1 台 98,000元 5 棧道 1,500元 70 米 105,000元 6 太陽能板 (減項) 2,970元 333 片 - 989,010元 被告提供 333片×300W×0.33US ×30TW 7 逆變器 (減項) 56,000元 5 台 - 280,000元 被告提供 8 被告已給付 (減項) 500,000元 - 500,000元 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匯款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國帳戶 編號1至5之總價合計4,673,000元。 編號1至5之總價,扣除編號6至8之總價,為2,903,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