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丁文寧
- 原告吳武華即延陵工程行
- 被告銘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2號原 告 吳武華即延陵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寧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鎮公司)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 之「東鎮金屬外埔區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公司)承攬,勗耀公司則將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而給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勗耀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間週轉不靈倒閉,無法進行後續工程,原告前自勗耀公司受領之2 張支票,僅兌領其中1 張支票,另1 張票據號碼:D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4 千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遭退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東鎮公司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並接續工程施作,被告因而與各包商重新訂約,原告即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與被告重新訂定證物二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完畢後,於109 年9 月21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1,459,695 元,卻經被告扣除自勗耀公司第一張支票兌現取得之874,000 元,僅給付餘額,並要求原告簽立874,000 元之折讓單,原告不同意,並於109 年11月1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4,000 元,被告卻置之不理,該874,000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簽有系爭契約,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除工程施作保留款905,686 元(未稅)外,皆依約給付完畢,即為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6,811,263 元(含稅),並無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原告於本訴請求之874,000 元,係勗耀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為原告於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前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勗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2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卻於109 年3 月間無預警倒閉,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嗣後東鎮公司乃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則與各下游承包商之間重新簽訂工程契約,惟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僅係單純重新與東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無承擔勗耀公司先前與其他承包商所積欠之債務。故而,勗耀公司與其他承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之款項既為勗耀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而欠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屬原告與勗耀公司間之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鎮公司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勗耀公司承攬,勗耀公司則將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而給付票面金額均為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 (二)勗耀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倒閉。 (三)東鎮公司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重新簽訂工程契約,將所有營建工程轉由被告承接,由被告接續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被告因而與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重新訂定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依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網牆(15公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合約單價為1020元。 (五)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前,原告已施作之鋼網牆工程,至少包含牆厚15公分為1150.9平方公尺、牆厚20公分為131.1 平方公尺。 (六)原告前自勗耀公司受領之2 張支票,原告已兌領其中1 張支票,另1 張票據號碼:D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4 千元之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七)被告依被證4 估驗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款,扣除875,000 元,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811,263 元(含稅)。 (八)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905,686 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 (九)原告前為領取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4 紙向被告請款,發票總金額為8,590,949 元。 (十)被告製作原證三874,000 元之折讓單。 (十一)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4,000 元,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7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接系爭工程,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原係由勗耀公司所承攬,再將鋼網牆工程轉包原告,勗耀公司倒閉後,業主東鎮公司另行與被告簽約,被告始承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另與下包廠商訂約,原告於被告承接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係原告與勗耀公司間之關係,不應請求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原由勗耀公司向東鎮公司承攬後,再將鋼網牆工程轉包原告,東鎮公司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勗耀公司承攬,勗耀公司則將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而給付票面金額均為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勗耀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倒閉後,東鎮公司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重新簽訂工程契約,將所有營建工程轉由被告承接,由被告接續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被告因而與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重新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依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網牆(15公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合約單價為10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鋼網牆工程,原係向勗耀公司承攬,原告以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即為承擔勗耀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主張被告基於債務承擔有給付原勗耀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請款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及以該發票金額總計為8,590,949 元,且經被告報稅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該工程款金額等語為主張。然該統一發票既為原告所自行簽發,且其上僅有記載金額,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施作之工程範圍,尚無從為證。況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統一發票後,另開立874,000 元之折讓單(本院卷第29頁)予原告,該款項於被告報稅時已扣除,難認被告就此金額已經自認,而有承擔勗耀公司債務之情。 4、原告另以被告所製作原證六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為證,並以其上已記載「項目:2 、鋼網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價:1000,數量:131.07」、「項目:4 、鋼網牆─牆厚15公分,單價:920 ,數量:6876.14 」、「項目:5 、鋼網牆─牆厚20公分,單價:1020,數量:1020.65 」等字句,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有施作上開數量之鋼網牆,無論原告係於被告接手前或後所施作之鋼網牆工程,被告均同意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而有承擔勗耀公司債務之情等語為主張。然證人林明祥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是被告承包東鎮公司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主任,原證六之請款單是我公司員工古妮可製表後,由我確認簽名。系爭工程本來是由勗耀公司承包,後來才轉由被告處理,原告在被告接手之前就已經有施作一部分,該請款單項目2 、3 就是原告在被告接手之前已經做好的數量,項目4 、5 才是原告在被告接手後完成的數量。項目2 、3 有寫(折價),就是指原告在勗耀公司承包的時候已經施作的部分,原告願意折價計算,請被告跟東鎮公司試試看能不能請款,因為原告有從勗耀公司處領了兩張支票,一張有兌現,一張沒有兌現,原告想要把之前的工程款要回來。並非被告有與原告協議要付款,是原告希望被告去跟業主協商,看能不能以這個價格給他。當時因為被告後續還要請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所以同意幫原告處理這個問題。我們也有跟原告講過,我們會去幫原告跟業主東鎮公司協商,如果協商後業主OK,我們就會撥款。但這部分的款項,被告並沒有同意要給付,東鎮公司後來也沒有同意要給付。古妮可後來離職,我有照他之前的表格再製作新的估驗請款單,也就是被證四,這是被告最後的版本,也就是原告在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內容的請款單,雖然製作日期不同,但與原證六的內容沒有差別,數量都一樣,而且因為請款透明化,我當期製表完成就會印給廠商,讓廠商可以核對數量跟金額,所以原告之前也已經核對過了。這個表沒有問題後就會交給公司,公司再依據這個表來放款。被告有依照這個請款單的內容付款給原告,因為當時在與業主協商階段,原告一直說他工程做到一半,從勗耀公司那邊拿不到款,積欠工資,做不下去,被告就先暫時借給原告去處理。請款單上有記載扣除300 萬元的部分,是原告跟業主東鎮公司借款,由東鎮公司撥款給被告,經由東鎮公司同意後再由被告撥款給原告,另外又扣除875,000 元的部分,是原告之前已經兌現勗耀公司的票款,我只是把原告前後全部的金錢往來列上去,這樣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哪個是前面的,哪個是後面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可見無論是原證六或被證四之估驗報價單,「項目:2 、鋼網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價:1000,數量:131.07」、「項目:4 、鋼網牆─牆厚15公分,單價:920 ,數量:6876.14 」、「項目:5 、鋼網牆─牆厚20公分,單價:1020,數量:1020.65 」等字句記載均相同。而折價部分,參以上開估驗報價單之內容,均為鋼網牆工程,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明,工程款係實做實算,鋼網牆(15公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合約單價為1020元(不爭執事項四)。若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所施作之鋼網牆工程,逕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即可,難認有何折價之必要。顯見該折價部分,確如證人林明祥所述,係原告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所施作。又原告於被告接手前所施作部分,一併列入估驗報價單,係因原告要求證人林明祥列入,並代為向業主東鎮公司協商,讓原告可取得該部分工程款;林明祥只是列入讓廠商核對數量及單價,並非被告有同意承擔該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祥證述如前。則該部分折價之工程款既係原告在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所施作,本應向勗耀公司請領,原告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後,為求與東鎮公司協商,而自願折價,並要求被告列入估驗報價單中,非被告有意承擔勗耀公司債務而列入,即無從以估驗報價單中有此記載為由,作為被告有承擔勗耀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 5、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勗耀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情,則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勗耀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勗耀公司之債務,勗耀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該票款87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既未承擔勗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勗耀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所開立與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與被告無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擔。 2、況以原告所提原證六與被告所提被證四中就「項目:2 、鋼網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價:1000,數量:131.07」部分之記載相同,該部分記載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原告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已施作完畢之範圍。則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原告基於施作鋼網牆工程所得向勗耀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66,898 元(計算式:1150.92 平方公尺×900 元+131.07平方公尺 ×1000元=1,166,898 元)。又被告已依被證四估驗請款 單所示之工程款,扣除875,000 元,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811,263 元(含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可見被告溢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66,898 元,較被告扣除之875,000 元為多,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短少,原告亦無由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勗耀公司之債務,亦未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000 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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