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紀瑞霖、巢基營造有限公司、郭守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民國111年10月28日終止委任)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萬73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78萬2943 元本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裝修工 程」,原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嗣因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31.8「高壓電器手孔(150×90×120)附鑄鐵蓋 」之數量自「5」增加為「8」,項次一.31.9「低壓電器 手孔(46×92)附鑄鐵蓋」之數量自「7」增加為「8」,故 工程總價增加為493萬3350元;又因原告為配合廠商,故 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 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竟將原告開立請款之各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外,卻未如數支付各期工程款,尚欠系爭契約內工程款168萬9816元、系爭契約「以 外」工程款165628元,合計178萬2943元迄未支付。原告 曾發函請被告支付積欠之上揭工程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9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訴外人允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中公司)簽訂反證2工程合約書(下稱允中公司合約),嗣因允中公司退場,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上開2份契 約內容大致相同,但日期漏未修改而仍記載為108年2月27日(此從允中公司合約最末頁之允中公司負責人呂慶亮簽 名手寫日期為108年3月4日可證)。另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增加「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 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下同)。」,此為允中公司合約第5條約定所無,又原告否認有施工延誤工期之情事,即使有逾期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亦毋庸負逾期違約責任,故被告不得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至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日期為108年4月1日,此有原證9即建築物工作日誌可證,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開工後即進場施作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 2、「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非屬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無提出之責任,此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項次「其他」固有列「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然該簽證係以有施作「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一、1項至第9 頁「項次」一、30項之電氣工程為前提,但此部分電氣工程之各單項「複價」欄位均記載為0,可知非屬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施作範圍,故原告不負提出該測試簽證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自預定完工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機電技師提出該簽證之日即109年3月19日止,逾期250日,應支付逾期罰款36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3、被告提出被證10即代雇工明細表部分,其上記載「項次編號」及「項目內容」之說明,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及「項目及說明」不符,且該等工項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何來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而由被告代雇工施作完成之情事?尤其被告抗辯代雇工之「進場施作時間」係在原告完工之後,顯然矛盾,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4、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條款為「特別約款」,已排除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逾期責任,此從證人賴東興、 王孟宏分別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加註第5條第3項係為避免全面工程(包括系 爭工程在內)如有遲延被扣款情形會轉嫁予原告,及互核 系爭契約與允中合約書內容,除增列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款外,其餘條款內容均相同乙節,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增列第5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逾期責任甚明。 5、原告雖於108年7月5日以前均向允中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 ,但實際付款人為被告公司之王孟宏以其個人或友人張曉雲開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另部分款項則由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亦即包含原告與允中公司簽約後履約期間在內之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 6、依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專案工程處製作之竣工報告單明確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本工程於108年10 月4日全部竣工」,故無論依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施作工項,對照「建築物工作日誌」及「竣工報告單」之記載,均足以確認原告承作之項均已完工,證人石國良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26表示意見如附表8(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387~391頁),但被證26所稱「工資」部分,因被證26 除原告同意自起訴金額減除項目外,其餘工項若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即為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是被告縱有另行僱工施作亦與原告無關。况被證26檢附之估價單、合約書、請款單、收據等文書乃被告或第3人自行製作,原告無從 瞭解該等文書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全部否認形式真正性。 8、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確已施作完成,此有施工日誌明確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個工項已於108年10月4日前完工,施工日誌記載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臺鐵初驗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位記載108年10月4日,均如前述,而證人林榮輝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請求提示卷二263、265、267頁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竣工日期108年10月4日是否正確?)263頁是竣工報告書,時間是108/10/4。265、267也是。上面記載的是台鐵發的,所以日期是正確的 。」等語。另證人石國良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04號詐欺等案件於111年9月23日偵訊過程亦表示系爭施工日誌上記載均屬正確 。 9、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施工之工期表應經兩造核 定,而被告抗辯所稱之工期表並未經原告簽核確認,即無核定之情形。况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間才進場施作,若依工期表記載原告施作項目之工期為150天即5個月,自108年4月份起算5個月,自不可能如被告抗辯稱 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向台鐵承攬工程內容分為房舍修繕工程、雨遮增設工程及機電工程共3部分,其中機電工程全部分包委由原告 承攬,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工程估價 明細表及水電設備圖說記載,第10條第4款約定:如合約 、圖說及施工說明書3者均未載明但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 或缺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亦在本工程範圍內,乙方均負責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依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 ,需「配合甲方工務所排定之工期表,如期完成」;第27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須報請甲方初驗、複驗,方得作為正式驗收。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規定接受逾期罰款外,甲方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又被告最初是將機電工程發包給允中公司承做,允中公司再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於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 約,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6日。嗣因工程延誤,允中 公司退出,因原告對系爭機電工程熟悉,為趕上施工進度,被告乃於108年5月間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預定施工期限原約定為108年6月30日,再延為108年7月14日,而原告接手系爭工程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分別於108 年8月8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16日多次發函催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原告儘速施工,詎原告未依約趕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僱工施作。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乙方應於訂妥合約後由甲 方通知正式後7日內進場配合施作,並配合甲方工務所排 定之工期表如期完成。(二)自正式進場施作起,依工地既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或配合工務進度指示施工;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竣工日期時,概由甲方承受。」,故系爭契約即使未約定工程期限,但已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排定之工期表,被告將工期表張貼在工務所後,原告未提出異議,即屬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經 兩造核定」之情形。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請款日:每月30日前辦理 工程估驗計價, 逾期不受理。……。(七)暫停估驗:施工 中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估驗:……。4、施工進度 與預定進度落後者。」。經查: 1、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允中公司, 而允中公司又將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在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8日開工時即已進場施作,嗣因允中公 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無法取得承攬報酬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再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之機電工程進度一再落後,工程進度表一再更新,被告除催促趕工外,更於108年8月8日以巢基字第108080802號函表明工程落後,保留請款金額50%,如未出 工將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又於108年8月27日以巢基字第1080827001號函要求趕工,速派人員進場施工;又於108年9月4日以巢基字第1080904001號函表明工程進度落後 ,暫停估驗,逾期罰款;又於108年12月16日以巢基字第1081216001號函表明工程落後,請求逾期罰款及僱工費用 ,均未獲置理。原告卻於108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被告乃於109年1月15日以烏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代雇工費用。 2、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約定,被告應交付「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因當初所有機電設計圖送審台電公司是由被告委託機電技師提出,故應由該技師為簽證供台電公司查核。惟機電技師迄於109年3月19日才提出簽證,尚待台電公司為竣工查驗,何來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 3、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9日請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嚴重落後、有瑕疵、估驗未通過,然為使原告能加緊趕工,改善施工品質,被告釋出善意而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認為原告會確實履行,被告亦會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始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惟原告事後未確實履行,進度依然嚴重落後,故原告於108年11 月22日再次請款時,被告將原告相關請款資料連同統一發票全數退回。就已使用之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9日統一發票部分以加減帳方式處理。 (四)原告提出原證2~7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被告自行施作完成部分如被證10、14,金額共538333元,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五)代僱工費用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方所派主持工地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現場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即照辦;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二)倘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四)本工程在進行期間如發現材料不 合、施工錯誤、品質不良或與圖面及施工說明書不符之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五)上列事項於甲方通知3日內如乙方仍未進場動 工處理,甲方得逕自派員僱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其工資以倍數計價扣款,並加計3成 管理費,逕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因原告違約拒不完成承攬工作致被告需再另行雇工施作,被告主張扣抵金額為197萬6226元(參見被證11附表、被證13、18),其中代雇工支出費用共890657元(包括工資629517元、材料261140元,亦有相關廠商估價單、請款單足資證明),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工資以倍數計價扣款,並加計3成管理費,則工資629517元之倍數為125萬9034元,代雇工工資及材料費用共為152萬174元(計算 式:0000000+261140=0000000),管理費3成為456052元( 計算式:0000000×30%=456052),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扣 除197萬6226元(計算式:0000000+456052=0000000),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 2、原告主張合約名稱與代雇工施作項目名稱不相符,及代雇工明細說明等,詳如被證12、13(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7~ 431頁)。 3、被證9代雇工進場時間表總計金額為592284元,被證10代 雇工明細表總計金額為890657元,係因被證9代雇工進場 時間表所列「正麒、項目:維修、內容:大廠房電器箱體繡蝕更換及維修費用、代雇工費費用:15877、備註:附 件號:04」,被證10代雇工明細表所列「廠商:正麒、項目:維修、內容:大廠房電器箱體繡蝕更換及維修費用、小計:30000、附件號:C」,且於被證10代雇工明細表增加「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高壓CT故障更換、小計:46000、進場施作時間:108.10.10、附件號:E」 、「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變電站增設高壓開關工程-新增LBS、小計:170000、進場施作時間:108.10.10、附件號:J」、「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高壓架空線路拆除箱體絕緣耐壓工程、小計:42000、進 場施作時間:109.02.13、附件號: T」及「廠商:新榮 機電、項目:水電、內容:電表申請費用、小計:26250 、進場施作時間:109.04.27、附件號:U」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90657元(計算式:14123+46000+170000+42000+26250+592284=890657)。 4、被證11、13關係說明及被證13相同項次,而由不同廠商施作之原因說明,均詳如109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P1至P4),其中被證13關於原告未施作及未完善項目,被告於公文(卷P.135~149)、會議時(參見被證15)及通訊軟體皆向原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及完工期限,並在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將依合約內容另調工處理(參見被證16)。至於抵銷部分,第1順序為被告另行雇工施作部分,金額231萬5708元(參見被證11、13、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而第2順序為逾期罰款部分(詳後述)。 (六)逾期罰款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約定:「(一)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須扣除本合約工 程總價(未稅)千分之3,承商不得異議。」,因原告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從預定完工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機電技師提出會員證明(竣工用)之109 年3月20日止,共逾期250天,依約應支付逾期罰款360萬 元(計算式:0000000×0.003=14400;14400×250=0000000)。 2、被告將機電工程委由允中公司承攬時,事實上即由原告施作,且由原告直接向允中公司請款,嗣因允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向被告協調,改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原告,而原告表示願意接續系爭工程,承受允中公司就機電工程合約地位,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簽訂事宜是由被告副總經理王孟宏與原告負責人接洽。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及第28條約定:「……。(二)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 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函請甲方(及甲方業主)核定延期日數。(三)依雙方之排定工程進度表(經雙方核定),倘因工程變更或經雙方工地協調之會議決議,依會議紀錄辦理該當期逾期由主要進度落後之廠商負責,期間由雙方核定當期逾期時間至趕上本期進度之時間計算。」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之工程期限及逾期責任,原告有遲延情形,自應負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係指被告之其他配合廠商(如營建部分配合廠商)若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不能將其他配合廠商逾期罰款責 任歸責於原告而已。基於被告與臺鐵公司之工程合約有工程期限、逾期罰款等約定,被告在尋求協力廠商施作時不可能不要求施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且工程實務亦未看過對於訂有工程期限之承攬契約不要求逾期罰款之情形。況承攬合約若未約定承攬人遲延責任,合約之工程期限則成贅文。 3、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如欲訂立逾期免責條款,直接寫明乙方不負逾期責任或逾期不罰款即可,不用特別強調屬配合廠商、造成逾期罰款事宜等,而系爭契約承攬人為原告,如有逾期必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用特別強調不得歸責於乙方。况系爭契約多處約定原告應遵守工期,逾期則將罰款(例如:第5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7款第4目、第8條第2款、第27條第2款、第28條等),是原告 如不負逾期責任,為何系爭契約處處要求原告須遵期履行? 4、原告雖主張因接續施作允中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時,工程已延誤,故特別訂立本條款,以切割以前工程延誤之責任云云。惟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證人決定要退場時,是否知悉原告所施作的工程進 度有無逾期?)水電工程沒有拖延時間,只有天花板施工 進度逾期,天花板是我施作的」等語,故原告主張接手前機電工程已延誤,才要求訂立此條款,並非實在。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乃因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房舍整修工程」、「雨遮增設工程」、「機電工程」,並有不同之協力廠商,該條款是為區分「房舍整修工程」、「雨遮增設工程」、「機電工程」各自責任而訂立,避免因其他工程承攬人延誤致歸責於原告,而非免除原告逾期責任。 (七)被告對證人賴東興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東興證稱:「因原告以前施作時被告就有延遲付款情形,且系爭工程預定工期已遲延,我跟他說我們想要結束這個工程,後來被告拜託我們做完,所以我跟王孟宏說要將合約書加註第5條第3項免除遲延逾期罰款條件,被告同意,所以第2份合約書內容與第1份合約書內容除鈞院卷第22頁上開免除條款外,其餘全部相同,第2份合約書應 該是在108年6、7月間所簽的」、「第2份合約書依第5條 第3項已是大項原則免除第28條第1項責任」等語,並非實在。因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約時,預定施工 期限為108年6月6日,原告已知悉。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 與被告簽約時施工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30日,被告亦給予原告施工期限之緩衝,且工程進行期間不斷調整遞延,最後核定施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參見被證19)。是兩造於108年5月簽約前之工程仍在進行,尚未遲延。 2、兩造於108年5月中旬簽約前並無直接帳務關係,原告請款對象是允中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延遲付款之事(參 見被證20請款單7張,即108年4月11日請款單為3月份工程款、108年5月8日請款單為4月份工程款,其請款對象為允中公司。而108年5月中旬簽約後,108年5月28日請款單之請款對象才改為被告),故證人賴東興證稱兩造於108年6 、7月間簽約,亦非事實。 3、系爭契約增加第5條第3項約定,並未同時刪除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即此2條款係不同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係指原告本身有遲延情形,即應負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係指與原告本身施工無關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而已。證人賴東興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實在。 4、證人賴東興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7請款單)這些請款單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簽立第2份合約書後開立之請款單?是否也是施作到一定程度再向被告請款?)都是,我們採取階段式請款方式。」等語,亦即按施作 程度請款,而原證2請款單日期為108年7月26日(卷P45)、原證3請款單日期為108年8月29日(卷P49)、原證4請款單 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卷P53-P55)、原證5請款單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卷P57)、原證6請款單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卷P73)、原證7請款單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卷P87),尤其原證4請款單之項目含有一31、一32、一33、一34、一36、其他(高壓盤連結施工及管線材料含電纜頭處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等等,足見原告於108年10、11月仍在進材料,其施工仍未完成。是原告以施工日誌所稱「完成」,係以「拆分出來各項工作」完成比例而言。而系爭契約載明機電部分僅委由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將其工作拆分成各項工作,惟其分工項目環環相扣,部分完工,並不代表全部完成,必須統整各項目且均已完善,並經依約驗收合格,始得謂完成。從而,施工日誌中所列歸屬原告之項目,當時係按材料進場比例填核,而系爭契約工程係應以整體工作施作完成且均已完善至能整體運作為旨,不應視材料進場即認已為完成。 (八)被告對原告110年3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五狀附表之意見:1、詳如被證21(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114頁)。 2、原告為甲級電氣承裝業執照之廠商,並為系爭工程機電施作廠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必須經由原告委由技師出具,此為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約原因之一,系爭契約兩造已載明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為原告負責項目,而為工程總價480萬元之一部分(參見詳細價目表「其他、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125000元」),原告亦以108年11月22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他、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125000元」,參見原證4),並發文表示要行文予同業公會 、技師事務所及台電營業處等相關機構,暫時停止後續工程進行,屆時影響貴公司所有業務等語(參見原證8函文第4項),即原告企圖藉此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之辦理逼迫被告給付款項,原告未依約辦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臨訟主張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辦理非屬合約範圍,顯非實在。是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依約應為原告負責項目,始能符合機電工程整體發揮完善使用之契約目的。況原告遲至109年3月20日委由技師林詩寬出具證明(參 見被證17),始能辦理後續電表之申請。 (九)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是108年7月14日,因原告已嚴重遲延,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8年9月15日完工,並非「展延」工期之意,證人石國良證稱係展延工期至108年9月15日即非正確。另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於108年5月退出工地,做8個月就退出,我大約於107年間與王孟宏議約。」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實際簽約日期約為108年5月中旬。又依鈞院卷第1宗第388頁請款單第2 項「水電材料費用」,是就鈞院卷第1宗第389頁第2項「 工務室電器廻路架設工程」因應改變工法後續支出之材料費用,原告在「追加工程」請款單即包括此項工程之材料及點工,但因兩造間有本件工程爭議,故被告暫未支付款項。 (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14日前完工,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及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被證19)預期工期表是否貼在工務所?)我退場前1個月好像有看 過。」等語,證人石國良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有將原告負責工程應施作完成時間告訴原告之工頭江傳旺先生。」、「我有跟原告工頭說機電工程要在108年6月底要完成,後來有下雨天及工人出工狀況不佳,有時後只來1、2人,我一直催原告工頭要多派人力儘速完成,但原告都沒有改善,導致延期到我離職前都沒有辦法做到一定程度。」、「表定完工日是108年6月,當時我有跟原告提到希望在108年6月底完工,原告與允中簽約時應該知道預定完工日期。」等語,是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 中公司簽約時既定施工期限為108年6月6日,原告於108年5月間轉與被告簽約時,施工期限已展延到108年6月30日 ,被告亦給予原告施工期限之緩衝,最後核定施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參見被證19),故原告應依該工期表既定期限108年7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另依證人石國良於110 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 證述:「(法官:(提示卷一第483頁)LINE對話提到最後工期為108年9月15日,是否表示與業主協議將預定工期自1 08年6月展延到108年9月15日?)是。」等語觀之,可證原告當時已逾應完工期限(108年7 月14日),被告才會再限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十一)就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實際竣工日是原告委由技師開具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之日即109年3月20日:報表記載申報竣工日(108年10月4日),至臺鐵實際驗收仍需等待臺鐵作業時間,原告於此等待時間應提出上開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做為申請台電後續相關作業,詎原告未能依約履行,甚至發文阻擋技師開立證明,而上開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遲至109年3月20日始開立,故申報竣工日(108年10月4日)並不代表完工,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在臺鐵第1次初驗(109年3月4日)前已代雇工完成改善(被告各項 代雇工實際施工日期,參見被證18),臺鐵初驗紀錄及驗 收紀錄改善部分才未列原告施作部分。就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關係而言,其實際竣工日是原告委由技師開具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之日即109年3月20日,有此證明始能辦理通電程序及設置電表,系爭工程始為全部完成。况證人石國良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法 官:證人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108年10月15日離職。」、「(法官:證人離職前系爭工程及原告負責機電工程部 分是否完工?) 都沒有完工。」、「(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提示卷一361頁,證人提及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當時原告施作進度約百分之70%,但依證人於1 0 8 年10月4日提出報表記載『申報竣工』,何以如此?當時原告究竟是否 完成工程?)申報竣工不是我寫的,申報竣工不代表竣工 ,還要確認現場,大約還要1個半月左右時間,我離職時 原告確實未完成所有機電工程施作。」等語,足見報表記載申報竣工日不代表際上已完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至明。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47、448頁、第3宗第137、138頁): (一)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訂允中合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08年2月27日),工程名稱: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 整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工程總 價48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1~281頁)。 (二)原告於簽訂允中合約書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名稱: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台鐵養護總隊廠區,工程總價480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增列:「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等文字,其餘與允中合約書相同,而系爭契約日期仍記載為108年2月27日(被告抗辯稱簽約日期為108年5月 中旬,原告主張於108年6、7月間)。 (三)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程期限約定部分均未具 體約定實際完工日期。 (四)台鐵公司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9~361頁)。但原證9即施工日誌項次74~103部分並非 原告負責施作項目,第104~119項次則為原告負責施作項目,而上開工項於108年3月31日以前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惟依原證10即108年10月4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申報完工,石國良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1頁)。 (五)臺鐵初驗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履約有無逾期」欄記載為逾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5 頁)。 (六)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493萬3350元,被告已 支付320萬9090元,扣除詳細價目表一.36.2「電桿拆除」費用9451元、詳細價目表一.36「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 證費用131250元後,本約未付金額為158萬3559元(以上均含稅)。非屬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工項之追加工程總 價為296511元,被告已支付130883元,未付金額為165628元(以上均含稅)(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 (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電氣工程表一.1~一.30部分之複價均 記載為0元,即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程?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定是否排除第28條第1項 約定之適用? (三)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第28條第1項等約定,主張自行施作完成部分如被證10 、14,金額共538333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部分得抵扣金額231萬5708元,及逾期罰款36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乙節,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訂允中合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08年2月27日),工程名稱:「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建工程」;嗣允中公司因故退場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名稱亦為「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建工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增列:「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等文字,其餘與允中合約書相同;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部分並未 具體約定實際完工日期,而依台鐵公司提供建築物施工日誌,其中原證10即108年10月4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申報完工,石國良00000000」,台鐵初驗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履約有無逾期」欄記載為逾期;另經兩造核算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493萬3350元,被告已支付320萬9090元,扣除原告未請求之詳細價目表一.36.2「電桿拆除」費 用9451元、詳細價目表一.36「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 費用131250元後,本約未付金額為158萬3559元(以上均含稅),非屬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工項之追加工程總價 為296511元,被告已支付130883元,未付金額為165628元(以上均含稅);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電氣工程表一.1~一.30部分之複價均記載為0元,即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各節,均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47、448頁、第3 宗第136~138頁),堪認實在。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尚有174萬9187元(計算式:0000000+16562 8=0000000)未給付甚明。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均已完工,茲說明如次: 1、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承攬係以「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 旨)。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8年4月1日進場施作 ,系爭機電工程已於108年10月4日全部施作完成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鐵調閱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確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個工項已於108年10月4日前完工,施工日誌記載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台鐵初驗記錄及驗收紀錄均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位記載108年10月4日,竣工報告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本工程於108年10月4日全部竣工」等情,此有台鐵109年4月20日鐵專工字第109001595號函檢送採購契約及施 工日誌(含光碟1片,均裝箱外放)等文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9~303頁),另有台鐵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111 年2月14日鐵專案中字第1100001673號函檢送歷次計價資 料(含光碟1片)、竣工報告、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7~27 0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林榮輝證稱:「我是受台鐵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人員,被告公司是台鐵在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地位為何,而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石國良。……。施工日誌是由營造 商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或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填寫,填寫後向設計監造單位陳報,我們作概略性審查後即向業主台鐵陳報,不需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存查,至於工作日誌 是否可能造假,我不清楚。又承包廠商分段請領工程 款時,是依工地現場完成進度辦理,並由工地之工程師及營造廠商共同核算,如果發現實際工程進度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我們會請廠商核實記載,重新修正。……。原證10 施工日誌記載竣工日期108年10月4日,這是石國良填寫的,而法院提示卷二第263、265、267頁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其中第263頁是竣工報告書,時間是108年10月4日, 第265、267頁也是,這2頁是台鐵核發的,日期是正確的 。……。至於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4日竣工,會遲至109年3 月4日辦理初驗,是台鐵接受申報竣工後會辦結算,現場 清點計算數量後再簽准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是否達到竣工程度是由業主台鐵認定,竣工程序是由承包商填寫竣工報告書,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後,再往上呈報給業主台鐵,我們再會同確認是否已達竣工程度,而在台鐵辦理初驗前,承包商再進場施作小型零星修繕工程是可能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68~72頁)。是依台鐵出具之初驗 記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均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另依證人林榮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確經證人石國良 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並經業主台鐵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驗收 合格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9、270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4日完工乙節,應屬可信。 3、證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石國良證稱:「我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7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嗣擔任工 地負責人,原告約於108年4月間進場施作,以前是由允中公司施作,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及內容我沒有參與,我於108年10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原告負責之機 電工程尚未完工,大約僅完成7成左右,這是我個人依據 施工進度及項目等主觀評估認定,至於108年10月4日施工日誌記載『申報竣工』,這不是我寫的,申報竣工不代表竣 工,要確認現場,尚需1個半月左右,我離職時確定原告 尚未完工,包括高壓電及室內弱電工程等,且施工日誌係為因應請款需求而記載,與實際施作狀況及進度均不符。……。卷二第91頁之工期表是建築師排定,第93~95頁工期 表是我排的,但工期表係為檢討工程進度使用,並未特別公布,而我有將原告應負責責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8年6月6日告知原告之工頭江傳旺,後來有將工期延至108年6月 底。又被證16即108年9月7日LINE對話內容是請原告儘速 派工趕工,否則被告將另行調工協助處理,且表示被告與台鐵已協議將工期延至108年9月15日,有無再作展延,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195頁 、第215~223頁、第235~241頁)。是證人石國良證述系爭 工程於108年10月4日尚未完工,難以採信。 (四)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第28條第1項等約 定,被告自行施作完成部分如被證10、14,金額共538333元;被告另行雇工施作部分得抵扣金額231萬5708元,均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36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抵銷抗 辯,經查: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2項)。」、「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前揭各法條規定,可知必須具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或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均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而承攬人不於該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履行時,定作人始得自行或另行僱工修補、改善或履行,並得請求承攬人償還或負擔修補、改善及履行之費用,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改善或履行,或請求修補、改善及履行之項目欠缺具體明確,則定作人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或負擔費用甚明。至於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事,自應由定作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為當然。 2、被告自行施作完成如被證10、14,金額共538333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其自行施作完成如被證10、14部分(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75、433頁),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方所派主持工地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現場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即照辦;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二)倘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四) 本工程在進行期間如發現材料不合、施工錯誤、品質不良或與圖面及施工說明書不符之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五)上列事項於甲方通知3日內如乙方仍未進場動工處理,甲方得逕自派員 僱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其工資以倍數計價扣款,並加計3成管理費,逕自乙方工程款 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為其依據,然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第11條係就施工內容不合規定「更換重做、補修工程、拆除重做」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8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該條項所定「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材料不合、施工錯誤、品質不良或與圖面及施工說明書不符」等具體情形,復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就何工項之工程必須「更換重做」、「修補工程」、「拆除重做」?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6等函文及存證信函(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35~177頁),均係指稱「工程進度落後」、「暫停估驗計價」、「儘速派工」、「已逾完工期限」、「不能依限完工」、「至108年12月6日有未完成工項,逾期145.5天」,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符,且未具體指 明改善期限,甚至系爭工程既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證人石國良亦證稱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時已完成全部工程(含委請其他廠商代施作完成部分),均如前述,被告卻仍於108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109年1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 第14號存證信函指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延未完工、有諸多瑕疵等問題,……,請貴公司收函後7日內與本公 司聯繫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3頁),顯 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况依被證10、14之相關明細資料,其中扣款部分事由係「此項目在主合約內應已包含工資,不應另行請款」、「此項目經現場工作人員評估,工效未達所列☐工之效益,予以酌量扣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 33頁),亦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符,故被告抗辯稱其 自行施作完成如被證10、14,金額共538333元,原告不得請求,並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得抵扣金額231萬5708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施作之部分工項係由其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完成,金額共231萬570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被證13、18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9~431頁、第2宗第35~37頁),原告則以附表5(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9~170頁 )作為對應說明,惟本院認為被告得否請求所謂「另行僱 工施作」之代僱工費用乙節,仍須符合前揭民法第493條 至第497條,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具體指明工項及限期催告等)為必要,而依被告提出被證13、18之說明 ,各該工項包括「施工未完善項目」(如原告附表5編號1 、4~6、9、11、12、13、15部分)、「未施作項目」(如原 告附表5編號2、3、10、14、16~27部分)、「追加項目」( 如原告附表5編號3部分)等,其中就「施工未完善項目」 應屬各該工項施作後有瑕疵之後續修補改善部分,但被告是否確依前揭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原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屆期不派工進場修補等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而就「未施作項目」,因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4日全部完工及經被告申報竣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後猶主張另行僱工施作「未施作項目」而支出費用,即屬前後矛盾而不可採,尢其被告是否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對原告為「通知」,原告接受通知後逾期仍未進場施作各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抗辯稱其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付代僱工費用231萬5708元,並為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4、逾期罰款36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約定,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自預定完工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機電技師提出會員證明(竣工 用)之109年3月20日止,共逾期250天,依約應支付逾期罰款360萬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查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電氣工程一、1(MOF PANEL即 高壓配電盤)至一、30等項均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故原告主張高壓配電盤非系爭契約範圍,詳細價目表一、36之「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應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始提出「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為不可採。又本院認為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訂允中公司合約,嗣因允中公 司與被告解約退場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上開2 份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增列「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等語,此為允中公司合約第5條約定所無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2份契約內容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1、271~281頁),是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情事,即不得歸責於原告,而應由被告自行吸收逾期罰款,故此項逾期罰款免責約定對於兩造應發生拘束力甚明。又被告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逾期責任」,仍無法免除原告應負之逾期罰款責任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 限」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僅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務所排定之「工期表」如期完成,而該「工期表」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須經雙方核定」,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工務所張貼之工期表業經兩造「共同核定」,此從證人石國良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卷二第91頁之工期表是建築師排定,第93~95頁 工期表是我排的,但工期表係為檢討工程進度使用,並未特別公布,……,被證16即108年9月7日LINE對話內容是請 原告儘速派工趕工,否則被告將另行調工協助處理,且表示被告與台鐵已協議將工期延至108年9月15日,有無再作展延,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該工期表係由建築師 或證人石國良製作後,未經兩造「共同核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稱工期表一經張貼在工務所,原告未表示異議,即為兩造共同核定乙節,即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應屬可採。又依證人賴東興、王孟宏、石國良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9月15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約定情形之原委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賴東興具結後 證稱:「……王孟宏來公司找我們,因為允中公司負責的機 電工程需要甲級電氣承裝業執照,希望我們承繼允中的工程,因原告以前施作時被告即有遲延付款情形,且系爭工程預定工期已經遲延,我跟王孟宏說想要結束系爭工程,被告拜託我們做完,我向王孟宏說合約書要加註第5條第3項免除遲延逾期罰款條件,被告同意,故第2份合約書與 第1份合約書除上開免除條款外,其餘全部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3、44頁);另證人王孟宏具結後證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擔心被告與業主台鐵間之全 面工程如有遲延被扣款情形會轉嫁到原告,所以才要求加註第5條第3項,而所謂全面工程是包括兩造間簽立之合約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3、44頁);另證人石 國良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與王孟宏去找原告負責人時,原告負責人強調因為呂慶亮關係,原告願意幫忙完成水電工程。至於免除逾期罰款約定,締約完成後我才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4頁),足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罰款免責條款應已排除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之約定, 即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情事,被告亦不 得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60萬元,並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含本約及追加部分),於174萬9187元,及 自109年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