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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被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訴訟代理人
林東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苗栗縣境轄區九十三年度省道公路拓寬及改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工程設計工作,辦理台61線97K+550、124線大湳橋(36K+700)、舊台三線親民工專(97K+400-98K+320)工程之設計與預算編列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經被告完成設計後發包訴外人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施作。新明公司於施工中發現系爭工作所設計之全套基樁管基樁施工位置與既有橋台位置重疊,無法依設計圖施工,因而停工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因而賠償新明公司展延工期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561元。嗣新明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因停工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經鈞院100建字第15號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結果,原告與新明公司以80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合計業已賠償新明公司2076561元。而被告97年6月27日聖(97)企字第85號函(下稱系爭函)自承:「原設計確有部分基樁裸露地表部分與舊橋台重疊的現象,未考慮護基的方式,應為設計疏忽…」,並經兩次協調會檢討確認系爭工作確為被告之設計疏失。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十四條(八)約定:「委託設計之契約,廠商設計錯誤(第二條第(四)款初步設計:第1、4、5、7點屬合理狀況得免負賠償責任)致機關遭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⒈機關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因原告賠償新明公司2076561元,超過兩造契約價金總額913572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13572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73996元,餘款339576元原告自得於913572元中扣抵,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7399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原為原告指示作為工作結案所必須配合內部程序之一,應只能用於原告內部行政程序,不應用作其他用途,現卻作為原告索賠之用,實為不應當之行為。原告檢附之兩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紀錄中只有原告單方面之書面紀錄及判斷,被告所提出之意見完全未被記錄,亦未見各單位出席會議之簽到記錄,是否為原告索取損害賠償所製作,其正當性令人懷疑。況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與新明公司達成和解時,即知有其損害,不於102年11月20日工程驗收結算前提出,卻於系爭和解後七年半提出,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函被告發文時間為「97年6月27日」,說明二記載:「原設計確有部分基樁裸露地表部分與舊橋台重疊的現象,未考慮護基的方式,應為設計疏忽…」,堪認原告於97年間早已知悉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時效,應於發現後1年即98年間行使。原告遲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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