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玉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發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訂「福業雲林有機蔬果加工中心暨低溫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於104 年7 月31日簽訂「警衛室新建、蒸發器基座、月臺墊高追加工程合約書」,復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冷凍地坪追加工程合約書」(以下統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驗收合格。上開3 份工程合約書均約定系爭工程於原告全部履約完成後,請領驗收款前,須提供工程結算總價5%作為工程驗收保留款,並於系爭工承保固期滿1 年後,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由被告退還原告工程驗收保留款支票,而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工程結算總價5%驗收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2萬0,341 元予被告。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進行工程款計算,將原告應提供之驗收保留款82萬0,341 元及罰款分擔進行扣除,合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5 萬8,980 元,兩造復於107 年8 月23日與業主進行協議,因驗收不合格內容而減價收受,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1萬元,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給付工程款214 萬8,980 元。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31日保固期滿,被告依約應於保固期限1 年屆滿後返還上開驗收保留款,然迭經催討未果,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亦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驗收保留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3 份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106 年7 月31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發給使用執照函、存證信函、雲林福業- 玉壇工程請款總價表、兩造與業主簽立之減價收受協議書、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溝通分期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原告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保留款82萬0,341 元,及自保固期滿1 年後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