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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王瓊為、羅榮代

  • 原告
    益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噴灌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1F生態池設備工程」「2F生態池設備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簽訂「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84,458 元(含稅),付款日期為原告每月10日前將發票及請款單寄到被告,被告則支付50%現金及50%期票(60天)。訂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並於107 年8 月間先以口頭方式知會被告欲提出計價請款之事,為被告以業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其暫時無力支付原告款項,請原告暫勿請款,原告基於商疫情誼,未予苛責,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原告於108 年1 月間依當時施作數量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竟於108 年5 月間開立折讓單並退回上開發票。然實則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就本件工程全部工項均已完工(含追加減工程),被告卻未曾支付工程款。108 年7 月16日兩造及業主會同驗收,除要求原告調整部分竣工圖、調整噴頭出水量及2 處噴頭需交換外,其餘工項均驗收通過。原告就上開缺失改正後,108 年8 月9 日已將操作手冊及竣工圖交付業主。則本件工程已全數驗收通過,經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2,629,376 元(含稅)。然被告遲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寄發龍井新莊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並以業主仍積欠被告工程款為由,拖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合約內之工程施作,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乙方(按及原告)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佐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縱認該條款非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被告所在地在彰化,系爭合約履行地在嘉義,亦未見本院就系爭合約之爭議有何管轄權之依據。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管轄權認定之依據,原告具狀表示有所誤植,本件被告營業處所及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均為彰化,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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