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龍固有限公司、葉萬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蘇育俊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劉竹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謝博戎律師(110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賴怡馨律師(111年12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4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7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7,34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21頁)。最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461,096元(見本院卷四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下稱新建工程),被告再就新建工程分別發包,並與原告於108年3月4日訂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彩鋼工程合約書,於108年4月12日訂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鋼構 工程合約書(下分稱彩鋼工程合約、鋼構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的彩鋼工程及鋼構工程(下分稱彩鋼工程、鋼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請款資料亦於109年3月4日送達 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13,899,113元、彩鋼工程工程總價7,500,000元外,依據系爭合約工程承 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工程變更之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參照稅額加總後外加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二、鋼構工程部分: ㈠依鋼構工程合約備註欄之約定:「鋼構施工圖說0.7/kg、焊接程序書、鋼構製作4.8/kg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委託泰釧公司處理。」,且附記:「1.本工程材料施工品質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圖說」,則原告應依泰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釧公司)繪製之施工圖施工。惟原告依鋼構工程合約備註欄及附記1之約定,按泰釧公司繪製施工圖施工,數量 大於鋼構工程合約約定數量,而被告未依鋼構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被告既已驗收完成,即自認應依施工圖說數量計價,並依鋼構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追加請求如附 表一項目2、3、4、5所示加計稅金5%之工程款。 ㈡鐵板裁切後會造成損料,加工處理鐵板成為各種型式(例如翼板、加勁版等)有費用產生,挖螺絲孔等亦有費用,惟鋼構工程各棟構件含零件清單(含螺栓)係鋼構重及螺栓重之加總,未包括前開損料數量,計價亦未包括上開費用。原告自得依工程慣例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一項目6所示追加泰釧 鐵板加工裁切挖孔10%等損耗之款項。 ㈢依防火漆送審資料記載:「(H)型鋼柱具備一小時防火時效 」,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建築鋼結構中防火漆係對H型鋼柱樑1小時防火處理,可知鋼構合約書約定之防火漆係指H型鋼柱樑1小時防火處理,並非未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C型鋼防火漆,惟原告在現場施工時, 竟發現施工圖說誤載C型鋼防火漆,經向被告反映更正,惟 被告卻仍執意追加施作C型鋼防火漆,原告乃依被告追加需 求處理,並於109年1月15日檢送有關C型鋼防火漆請款資料 予被告,經被告簽收認可。故C型鋼防火漆雖在施工圖說有 記載,惟記載有如上錯誤,鋼構工程合約亦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技術上復無法達成,應解釋為未記載,應認為新增工程,乃追加請求如附表一項目7所示追加台電C型鋼防火漆金額並外加稅金5%之款項。 ㈣因發電機建築為施工圖說所未記載,且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係額外要求施工之建築物,為新增工程,參照發電室料單及圖面型鋼清單,乃追加請求如附表一項目8、9所示追加發電機建築鋼結構、追加發電機基礎螺栓金額並外加稅金5%之款項。 ㈤因施工圖說未記載,且鋼構工程合約亦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為新增工程,參照請款單及發票追加請求如附表一項目10所示追加I、J棟追加管架C型鋼金額並外加稅金5%之款項 。 ㈥因施工圖說未記載,且鋼構工程合約亦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為新增工程,參照進貨單追加請求如附表一項目11所示108/11/20鐵板10T*300*300*6塊金額並外加稅金5%之款項。㈦依兩造已達成之協議,追加請求如附表一項目13所示之H型鋼 裁切剩餘餘料-材料款66,592元 。 三、彩鋼工程部分:依彩鋼工程合約付款說明約定「1.本工程材料、施工品質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圖說。」,原告施作彩鋼實際數量係按鋼構工程實際完工結構數量而施作,因鋼構工程施工圖數量大於系爭合約約定數量,應依彩鋼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二條追加工程,單價仍依原合約約定。且被告既於109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宣稱已付清,即自認彩鋼工程已驗收 合格,並依約給付系爭合約原約定價金,惟尚有如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 ㈠參照彩鋼工程請款單資料中之附表㈡浪板實際施作與合約差異 數量表及彩鋼工程合約單價×0.9867,追加請求如附表二項 目2所示各品名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之工程款。 ㈡參照彩鋼工程請款單資料中之附表㈢收邊實際施作與合約差異 數量表及彩鋼工程合約單價×0.9867,追加請求如附表二項 目3所示各品名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之工程款。 ㈢參照彩鋼工程請款單資料中之附表㈣不銹鋼天溝實際施作與合 約差異數量表及彩鋼工程合約單價×0.9867,追加請求如附 表二項目4所示各品名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之工程 款。 ㈣被告應先完成天溝支撐架(即前開不銹鋼支撐架),原告始能就天溝施工,惟兩造彩鋼工程合約未約定天溝支撐架,該支撐架為可獨立編列之項目,一般具有經驗廠商通常無法預期已被含括於天溝工項內即彩鋼工程合約第2、3、9、14、15、21項,該未編列之不鏽鋼支撐架,應視為漏編,被告請 求原告追加施作天溝支撐架,原告允諾後追加施作,參照I 、G、J、K棟及發電機室不鏽鋼天溝支撐架5張圖面,追加請 求如附表二項目5所示各品名天溝支撐架之工程款。 ㈤發電機室完工後,因台電公司要求放置機械,被告乃請求原告處理,故須再將發電機室屋頂原浪板剪板,後將機械置放入發電機室,致生未在施工圖說内,彩鋼工程合約亦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故追加請求如附表二項目6所示之發電機 室放置機械-拆浪板及回復工程之款項。 四、鋼構檢驗費用28,817元,非係本件鋼構工程契約範圍,被告不得扣款;封板亦非彩鋼工程契約範園,被告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彩鋼工程驗收合格10%工程款750,000元。 五、爰依合約付款說明第7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款3,900,718元、彩鋼工程款2,560,378元」及均自送達請款資料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096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將與台電公司間新建合約及相關圖說提供予原告,原告依此預估施作工項及數量後,兩造就鋼構工程合約將零配件等成本併計入鋼構工程合約約定單價,以每噸47,000元達成合意,於108年4月12日簽立鋼構工程合約,其中第一條就工程範圍與合約單位、數量及單價以表格方式分別記載,約定數量依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及圖說施作,並依G、I、J 棟及機房建築H型鋼結構之總重量乘以約定單價為估算,另 因基礎螺絲M24為特殊規格,需另行送台電公司審查核定, 另以支數乘以約定單價方式估算,未併入主結構單價計算,再加計5%稅金,作為鋼構工程之工程總價。且鋼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一條附記7.付款辦法並約定以約定總價百分比支付,第二條已約定如同意追加減工程,應就台電公司契約變更數量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後,始得變更追加減工程價金,故鋼構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彩鋼工程則係被告將與台電公司新建合約及圖說等提供予原告,原告依此預估施作工項及數量後,以所有施作成本(含配件及施工必要設備)估算決定承攬單價,兩造以原告估算計算總價並達成合意,於108年3月4日簽立彩鋼工程合約,其中第一條就工程範圍與合約單 價以表格方式記載,並依G、I、J棟及機房之各種施作項目 乘以約定單價後分別合計,再加計5%稅金得出工程總價,且兩造就原工程總價尚且另行議價,特別記載協議價7,500,000元,並明確約定付款辦法以該協議總價百分比支付,未有 任何實際完工結算工程款之約定,第二條另約明若台電公司變更時,以新建合約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足證彩鋼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總價承包)。故鋼構工程及彩鋼工程均為總價承攢,原告僅得請求約定總價,縱實際施作數量逾訂約時估算數量,原告亦不得再於約定總價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與台電公司未變更新建工程合約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二條係約定須由被告通知原告,始須辦理加減結算,非原告得主動要求辦理,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鋼構工程部分: ㈠鋼構工程合約總價13,899,113元,第一條備註記載原告應依施工圖數量施工,兩造雖未依鋼構工程合約第二條辦理變更,惟本諸誠信原則,被告同意以台電公司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2日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鋼結構總重371.43噸,與鋼構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數量308.3噸,作為計 算鋼構工程變更數量之基礎,則建築鋼結構部分變更重量為63.13噸,即原告請求之⒈追加I棟合約數量變更後為148.92噸、⒉追加K棟(機房)合約數量未變更數量為17.5噸、⒊追加 J棟合約數量變更後為116.91噸、⒋追加G棟合約數量變更後為88.1噸,鋼結構總重為371.43噸,變更重量為63.13噸( 計算式:371.43-308.3=63.13),以原告主張41,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鋼構工程變更新增工程款為2,750,890元。 ㈡追加泰釧數量388.84T*10%(鐵板加工裁切挖孔等損耗)部分:原告未具體敘明,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工程慣例鐵板加工裁切挖孔等耗損10%存在,業界及被告或台電公司均依工程慣 例以完成面採購計價,且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17日回函 說明二亦認契約圖說均為實際完成尺寸,相關耗損已包括在各自單價內,並非漏編工項,可知依工程實務鋼構計重係以實際完成尺寸計算,損料及配件等均應包含於單價中,況鋼構工程合約約定之鋼構重量單價已高於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之鋼構重量單價,原告請求增列10%損耗金額並無理由。 ㈢追加台電C型鋼防火漆部分:鋼構工程合約第一條表格項目1、3、5、7工程範圍中已記載:「(含各式焊料及防鏽底漆 、防火漆、C型鋼、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版)」,附記1.記載「本工程材料、施工品質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圖說」, 且台電公司110年11月17日回函說明二、㈢亦認鋼構及C型鋼均須使用防火漆,非新增項目,可知原告依鋼構工程合約本即有施作防火漆之義務,且防火漆已包含於項目1、3、5、7鋼構總重之單價內,均非屬新增工程,並無追加問題。 ㈣追加發電機建築鋼結構、發電機基礎螺栓M24部分:泰釧公司 固覆函之零件清單總重量1802KG,惟乃係依施工圖事先估算數量,非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依該泰釧公司覆函,可知發電機室非H型鋼構建築,係使用價值遠低於H型鋼之方管結構,原告以H型鋼重量單價為請求當屬無據,且兩造就電機室 部分已合意總價為78,394元,被告雖未曾簽收原告自行製作109年1月15日包括C型鋼防火漆請款資料,惟依該請款資料 中計載「發電機室-暫核定金額78,394元(未稅)」,可知 兩造就就發電機室部分已合意78,394元給付,被告就此並已給付予原告。 ㈤追加I、J棟追加管架C型鋼部分:鋼構工程合約第一條表格項 目1、3、5、7工程範圍中已記載:「(含各式焊料及防鏽底漆、防火漆、C型銷、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版)」,附 記1.記載「本工程材料、施工品霣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圓說」,C型鋼乃供構建築之必要配件,已包含於鋼構總重單價內 ,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另原告自行製作附表㈤I、J棟追加管架C型鋼請款單,復無舉證實際施作,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108/11/20鐵板10T*300*300*6塊部分: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進貨單又無經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簽收之證明,是否確有購買鐵板,是否用於鋼構工程,均未舉證證明。 ㈦H型鋼裁切剩餘餘料-材料款部分:兩造已合意66,592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三、彩鋼工程部分:彩鋼工程原估價7,601,036元,原告同意以7,500,000元總價承攪。 ㈠原告追加請求實際施作屋面、牆面等處浪板、收邊實際施作與合約數量差異、新增施作數量、追加漏編之天溝支撐架款項部分:彩鋼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為7,500,000元總 價承攬,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施作數量逾約定數量,縱實際施作數置超過訂約時估算數量,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請求。且彩鋼工程訂約後未有任何追加,原告亦自承非事後追加工程,況依台電公司110年9月2日中供字第1102671408號 函文所附之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窗結算明細表,可知彩鋼部分之工作項目(包含彩色浪板、不銹網天溝及收邊)及數置均未變更。 ㈡原告追加發電機不銹鋼支撐架部分:依台電公司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30日回函,可知非獨立項目,相關工程圖說A4-05(內天溝及簷口收邊示意圖)及A4-06(外天溝及簷口收邊 示意圖、外天溝、水切收邊及雨遮示意圖)」明確標示施作數置及型式,不鏽鋼支撐架為天溝必要附屬配件,業主台電公司相關設計圖說又已明確記載施作數量及型式,原告復未於訂約後有任何追加,顯已將此附隨於彩鋼工程天溝等之附隨項目。況原告就彩鋼工程未完成封板,經被告於109年7月9日函請完成施作,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僅另覓廠商弘亦工 程行代原告完成彩鋼工程,依彩鋼工程合約第一條附記7.,原告不得請求驗收合格部分10%工程款750,000元。 ㈢原告請求發電機室放置機械-拆浪板及回復工程部分:被告不 爭執,同意給付,並亦已給付完畢。 四、系爭工程原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含鋼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13,899,113元、泰釧下腳料66,592元、發電機室78,394元、台電公司鋼結構變更部分2,750,890元、彩鋼工程協議總價7,500,000元、發電機室拆除回復14,000元,合計24,308,989元。扣除被告尚無給付彩鋼工程驗收款10%即750,000元義務、原告應負擔鋼構檢驗費用28,817元,被告應付23,530,172元,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月22日分別給付原告鋼構工程及彩鋼工程之工程款計28,365,880元,已溢付4,835,708 元工程款予原告。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卷三第189至192、279至281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彩鋼工 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7,500,000元。 二、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3,899,113元(含稅)。 三、彩鋼工程合約書及鋼構工程合約書均有約定:附記1.本工程材料、施工品質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圖說。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工程變更:甲方與台電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畫辦理,其單價仍照原合約之約定(下稱變更結算約定)、第十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所派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或業主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須修補,若甲方因此而蒙損或須拆除重做,其工料費用由乙方負擔,凡屬驗收需要人工及一切器具等概由乙方自行供給」。 四、彩鋼工程合約書付款說明欄記載「7.付款辦法:合約簽訂後,訂金30%現金、原料進場40%、完工20%、驗收合格10%」。五、鋼構工程合約書附記欄記載「7.付款辦法:合約簽訂後,訂金30%現金、完工60%現金,驗收合格10%(一個月期票)」。 六、兩造約定鋼構工程之繪圖及鋼製造加工部分由泰釧公司負責,但其餘鋼構工程仍屬原告承攬。 七、就被告抗辯鋼構工程及彩鋼工程已給付28,365,880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不爭執己收受之工程款為24,165,880元。 八、原告已於109年9月9日交付彩鋼工程之防火證明書及鋼構工 程之塗料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及防火證明書予被告。 九、彩鋼工程及鋼構工程均由業主台電公司依約完成驗收。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追加及如附表一項目8、9、13所示、附表二項目6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附表一項目8、9所示之追加,金額應為如附表一變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項目6、7、10、11、附表二項目2、3、4、5所示之款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彩鋼工程,有變更結算約定之適用,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目2、3、4所示品名數量增減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 算,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間鋼構工程及彩鋼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及合約單價分別詳如附表三、四兩造合約欄所示,經比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新建工程結算結果,確實有如附表三、四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數量變更等情,有鋼構工程合約、彩鋼工程合約影本、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110年9月2日中供字第1102671498 號函覆之新建工程建築鋼結構變更數量及檢附之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45至47、603至608頁、卷三第109至135頁)。 ㈡再依據兩造簽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及彩鋼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工程變更:甲方與台電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畫辦理,其單價仍照原合約之約定(即變更結算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增加數量之工程款,合於變更結算約定,自應准許。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以約定之總價7,500,000元承攬彩鋼工程,不得再予請求新 增數量之款項,惟兩造間既已於彩鋼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為變更結算約定,被告自應就如附表四台電公司結算欄與兩造合約欄所示之增加數量加價結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變更結算約定,就如附表四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洵屬有據。 三、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變更及如附表一項目8、9所示工程範圍之金額為何: ㈠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範圍,依變更結算約定,增加數量為何,原告主張應以泰釧公司函覆本院之總數量,即G棟鋼結構 數量合計95,943.929公斤、I棟鋼結構數量合計159,339.912公斤、J棟鋼結構數量合計115,996,819公斤、K棟鋼結構數 量合計18,272.455公斤為據,然依前揭變更結算約定內容,兩造於系爭工程均約定,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則原告主張鋼構工程之變更結算應以泰釧公司函覆本院之總數量計算,即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本院自難採認,故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變更結算,應以如附表三台電結算欄所示之數量為加減價結算依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加價金額工程款。 ㈡依原告提出交予被告簽收之109年1月15日原告檢送有關C型鋼 防火漆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上記載「發電機 室-暫核定金額78,394元(未稅)」內容,足見被告抗辯兩 造已就如附表一項目8、9所示合意總價為78,394元洵屬有據,另前開「78,394元」後註明係「(未稅)」二字,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發電機室-暫核定金額78,394元」不須另 加稅金5%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項目8、9所示工程範圍可請求之追加金額為82,314元(計算式:78394×1.05=8231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6、7、10、11、附表二項目5部分, 均無理由: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合約書,均分為「工程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三大部分,其關於具體之契約內容均約定於「工程合約」,除於「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分別約定工程進場施工日始日及完工期限有個別約定外,「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二大部分,均為定型化契約內容。 ㈡鋼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有三條,分別約定第一條: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合約單價、付款說明、及相關規範;第二條: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其效力視為合約之延伸;第三條:本合約一式二份,自簽約日起即時生效,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其印花由雙方各自貼足。彩鋼工程之「工程合約」亦有三條,分別約定第一條: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合約單價、付款說明、及相關規範;第二條: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其效力視為合約之延伸;第三條:本合約一式二份,自簽約日起即時生效,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其印花由雙方各自貼足等情,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施作內容及價金事項,應以「工程合約」約定之第一條內容為據。 ㈢觀之前述系爭工程之合約中「工程合約」第一條,鋼構工程之工作範圍為如附表三項目1至8工作範圍欄所示之內容;彩鋼工程之工作範圍為如附表四項目1至24品名欄所示之內容 ,並均各依前開項目內容加計5%稅金後累計後計算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其中鋼構工程,依第一條約定之項目1至8之約定數量乘以單價,總計工程款金額為14,932,900元,兩造另於第一條備註欄內約定鋼構施工圖說0.7/kg、銲接程序書、鋼構製作4.8/kg由被告委託泰釧公司處理,應扣除相關費用1,695,650元,扣除後之金額加計5%稅金後,鋼構工程合 約金額為13,899,113元。另彩鋼工程依第一條約定之項目編號1至24各品名約定之數量及單價,合計金額為7,229,082元,加計5%稅金361,954元後,總計工程款為7,601,036元,經兩造協議後彩鋼工程之合約工程價金為7,500,000元等情, 及前述變更結算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分別為鋼構工程13,899,113元、彩鋼工程7,500,000元,約定計 價之工程內容以附表三項目1至8工程範圍欄所示、附表四項目1至24品名欄所示者為限,並於被告與台電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則依變更結算約定,原告可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限於經台電公司與被告結算之項目為限至明。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⒈新建工程之鋼構施工圖說中,就 建築鋼結構部分,是否已包含原告主張的10%材料耗損在内 ?若否,該10%材料耗損之費用是否為漏編,而需另行計價 ?⒉鋼構工程之C型鋼防火漆部分是否係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 ,屬追加施作,而需另行計價?或本即為新建工程設計圖說所約定之内容?⒊新建工程契約中,彩鋼工程部分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不繡鋼支撐架」為漏編,而需另行計價?或是「不鏽鋼支撐架」已包含在不鏽鋼天溝」之項目中?(見本院卷二第191頁)⒋新建工程之 「不鏽鋼支撐架」計價之工程項目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 電公司回覆:⒈新建工程⑴契約圖說均為實際完成尺寸,相關 損耗已包含在各自單價内,並非漏編工項。⑵鋼構及C型鋼均 須使用防火漆,非新增項目,於工程圖說(A4-08)均有大樣圖說明。⑶内、外天溝不銹鋼支撐架,每間隔410mm施作一處 ,於工程圖說(A4-05、A4-06)均有示意圖說明。有台電公 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0年11月17日中供字第110267185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⒉新建工程之「不銹鋼 支撐架」計價方式:「不銹鋼支撐架」之計價項目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内無獨立項目,該契約附註三十一-12第一項說明 「本工程採總價決標,所列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如有)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其項目、數量均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一切施工估價,仍以圖說為準,…」,而相關工程圖說「A4-05(内天溝及簷口收邊示意圖)及A4-06(外天溝及簷口收邊示意圖、外天溝、水切收邊及雨遮示意圖)」已明確標示施作數量及型式。前述雖未編列獨立項目,但依總價決標精神,承攬廠商仍須施作。有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1年3月30日中供字第11126705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9頁)。⒊「不銹鋼支撐架」之計價項目於契約詳細價 目表内,無獨立項目,該契約附註三十一-12第一項說明「 本工程採總價決標,所列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如有)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其項目、數量均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一切施工估價,仍以圖說為準,……」,而相關工程圖說 (A4-05、A4-06)已明確標示施作數量及型式。承上,雖未編列獨立項目,但依總價決標精神,承攬廠商仍須施作。有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1年1月20日中供字第111267008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再依據台電公司以112年1月4日中供字第1112679773函送本院之新建工程 採購之合約、單價分析表以及圖說資料觀之,台電公司與被告結算之工程項目品名與附表三、附表四相同,並無如附表一項目6、7、10、11、如附表二項目5所示之工作內容(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37、215頁)。 ㈤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項目7、10、11所示係由林世平代表被告 向原告追加,惟證人林世平在系爭工程實際工作內容為現場管理跟工班調度,並無代表被告簽收任何單據或與原告約定追加金額的權限,對於原告就如附表一項目7、10、11所示 於本件主張之情事並無印象等情,業據證人林世平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5頁),另原告提出附表一項目11所示鐵板之進貨單,未據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6、7、10、11、附表二項目5部分之追加款項已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109年7月9日中台字第1090709001號函 、工程計價單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卷三第137頁),抗辯彩鋼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完成封板,經被 告於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施作, 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為此僅得另覓廠商代替原告完成彩鋼工程,封板工程乃由第三人弘亦工程行完成施作,故原告就彩鋼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驗收合格部分之10%即工程款750,000元,及應由原告支付鋼構檢驗費用28,817元云云,惟鋼構檢驗費用非屬附表三所示之工程範圍內容,前開工程計價單工作項目係「烤漆板封板」,亦非屬附表四所示之品名內容,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應由原告支付鋼構檢驗費用,及由第三人完成「烤漆板封板」施作,與彩鋼工程之工程合約付款說明欄之約定「…驗收合格10%。」之關連性,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鋼構檢驗費用28,817元,及原告不得請領彩鋼工程驗收合格10%工程款750,0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依變更結算約定請求之追加款項為㈠如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總計鋼構工程2,750,890元(四捨五入)、彩鋼工程254,716元(四捨五入)。㈡經兩造協議之⒈鋼構工程:⑴如附表一項目8、9所示追 加發電機建築鋼結構、追加發電機基礎螺栓M24(即發電機 室)82,314元。⑵如附表一項目13所示H型鋼裁切剩餘餘料-材料款(即泰釧下腳料)66,592元。⑶如附表二項目6所示發 電機室放置機械-拆浪板及回復工程14,000元。再加計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總價鋼構工程13,899,113元、彩鋼工程7,500,000元,總計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4,567,625元。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款項合計為24,165,88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列為本件兩造不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並經兩造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二第9至11頁),再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民事起訴狀提 出之鋼構工程請款單附註欄內,記載「會帳至108/11/22止 收款15,415,880+2,000,000(109/1/22電匯)=17,415,880 (已收)…」(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彩鋼工程請款單附註 欄內,記載「…-已請6,750,000…」(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9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抗辯 :「…中台公司總計已支付龍固公司2416萬5880元,此有龍固公司歷次請款明細及中台公司付款明細對照表可參(詳參被證三),依龍固公司說法,付款金額其中屋頂彩鋼金額為675萬元,鋼構金額即為1741萬5880元(2416萬5880元一675萬元=1741萬5880元)…。」,及於被證三新伯公案-龍固歷次請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三表)內已付金額欄內記載17,415,880元(指鋼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復於110年9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再次陳明就鋼構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 22日前已給付17,415,880元予原告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25頁),足見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款項合計金額 確為24,165,880元無訛。被告固以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㈥狀提出之支票兌現及轉帳紀錄所示之款項,抗辯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為25,165,88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為鋼構工程17,415,880元、彩鋼工程6,750,000元,其餘款項 則係本院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5號案件帝國糖廠工程之工程 款,惟據原告提出其於本院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5號案之準 備書狀所示,該案被告提出之付款時間為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0日止期間、111年3月15日,而本件被告前開付款時間係自108年4月24日起自109年1月22日止期間,明顯係不同之交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惟前述被證三表最下方記載有「11/22匯款500萬元(景觀案653,854元+新伯公案鋼構4,346,146元」,及被告前揭110年9月10日民事呈 報㈡狀記戴:「…於108年4月23日匯款,然因匯款失敗,而於 108年4月30日為補匯。108年11月22日所匯之500萬元除含第11筆之434萬6146元外,尚包含兩造他件工程款之費用65萬3854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623頁),顯然兩造間並非僅 有本件系爭工程及另案之帝國糖廠工程之承攬契約至明,被告固抗辯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25,165,880元,惟就多於前述被告原不爭執之已付款金額24,165,880元之款項,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請款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於111年12月1日提出之支票兌現及轉帳紀錄所示之交易,均係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至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被告另抗辯已交付其為發票人、金額3,200,000元、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故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8,365,880元云云,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兩造間於109年9月9日簽立工程款爭議協議書,約 定「⑴若本件訴訟確定判決之金額大於3,200,000元時,被告 同意扣除該3,200,000元後,另外給付原告不足之金額。⑵若 確定判決之金額小於3,200,000元時,原告應扣除判決之金 額後,將剩餘之金額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⑶若原告敗訴時,原告應將3,200,000元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等內容,明顯係就本件裁判 確定後,視不同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約定,自難認係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可為抵銷抗辯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附記7.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9年3月3日以109群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請 求未給付之工程款6,437,340元,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掛號回執見本院院一第67頁)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並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4,567,625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24,165,8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01,745元(24,567,625-24,567,625=401,745),則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45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一:原告請求鋼構工程明細 項目 品名 起訴聲明 辯論聲明 變更請求金額(數量詳辯論意旨㈠㈡狀 數量 單價 合計 1 合約鋼構請款金額(含稅) 1.00式 13,899,113 13,899,113 2 追加I棟合約數量與泰釧差異數量請款(未稅) 51.60T 41,500 2,141,440 2,151,377 3 追加K棟(機房)合約數量與泰釧差異數量請款(未稅) 1.72T 41,500 71,380 73,378 4 追加J棟合約數量與泰釧差異數量請款(未稅) 0.93T 41,500 38,595 49,792 5 追加G棟合約數量與泰釧差異數量請款(未稅) 26.29T 41,500 1,091,035 1,097,577 6 追加泰釧數量388.84T*10%(鐵板加工裁切挖孔等損耗) 38.88T 41,500 1,613,520 1,616,491 7 追加台電C型鋼防火漆(未稅) 4,773.00㎡ 400 1,909,200 1,909,200 8 追加發電機建築鋼結構(未稅) 2.06T 41,500 85,615 74,814 9 追加發電機基礎螺栓M24(未稅) 32.00支 360 11,520 11,520 10 追加I、J棟追加管架C型鋼(未稅) 1.00式 14,847 14,847 15,589 11 108/11/20鐵極10T*300*300*6塊(未稅) 42.00kg 26.5 1,113 1,113 12 第2項至第11項稅金外加 1.00式 348,911 348,911 350,042 13 H型鋼裁切剩餘餘料-材料款 1.00式 66,592 66,592 66,592 項目2至項目13合計 7,393,728 7,417,485 註:原告起訴後,另以111年6月5日民事準備㈦狀為部分更正 附表二:原告請求彩鋼工程明細 項目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合約鋼構請款金額(含稅) 1.00式 7,500,000 7,500,000 2 追加G棟屋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91.02㎡ 1,072 97,533 追加I棟屋面+托坪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101.20㎡ 1,072 109,106 追加I棟牆屋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40.52㎡ 957 -38,782 追加J棟屋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34.67㎡ 1,072 37,151 追加K棟屋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2.88㎡ 1,072 3,086 追加K棟牆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21.74㎡ 957 20,807 追加發電機屋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34.45㎡ 1,072 36,915 追加發電機牆面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60.19㎡ 957 57,608 3 追加G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59.47m 345 -20,538 追加I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126.45m 345 43,669 追加J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69.47㎡ 345 -23,991 追加K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204.36m 345 70,575 追加I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126.45m 345 43,669 追加發電機收邊合約數量差異(含稅) 99.63m 345 34,407 4 追加G棟天溝數量(30*20㎝*1㎜厚)(含稅) 5.20m 1,924 10,005 追加G棟天溝數量(50*35㎝*1㎜厚)(含稅) 2.60m 2,072 5,387 追加I棟天溝數量(30*20㎝*1㎜厚)(含稅) 128.40m 1,924 247,050 追加J棟天溝數量(30*20㎝*1㎜厚)(含稅) 5.20m 1,924 10,005 追加J棟天溝數量(50*35㎝*1㎜厚)(含稅) 2.60m 2,072 5,387 追加K棟天溝數量(30*20㎝*1㎜厚)(含稅) -0.90m 1,924 -1,732 追加發電機天溝數量(30*20㎝*1㎜厚)(含稅) 5.70m 2,072 11,811 5 追加G棟不銹鋼支撐架 297.00支 750 222,750 追加I棟不銹鋼支撐架 648.00支 750 487,000 追加J棟不銹鋼支撐架 336.00支 750 252,000 追加K棟不銹鋼支撐架 84.00支 750 63,000 追加發電機不銹鋼支撐架 16.00支 750 12,000 6 發電機室放置機械-拆浪板及回復工程 1.00式 14,000 14,000 項目2至項目6合計 1,810,379 註:原告起訴後,另以10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主張項次3部分重覆 附表三:鋼構工程工程內容(金額、單價: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範圍 兩造合約 台電公司結算 原告追加單價(含稅) 本院判斷 數量 單價 數量 數量 金額(含稅) 1 G棟建築鋼結構(含各式料及防銹底漆,防火漆、C型鋼、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板) 69.5T 47,000 88.1T 43,575 18.6T 810,495 2 G棟基礎螺絲M24 336支 360 336支 378 0支 0 3 I棟建築鋼結構(含各式料及防銹底漆,防火漆、C型鋼、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板) 107.5T 47,000 148.92T 43,575 41.42T 1,804,876.5 4 I棟基礎螺絲M24 364支 360 364支 378 0支 0 5 J棟建築鋼結構(含各式料及防銹底漆,防火漆、C型鋼、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板) 114.8T 47,000 116.91T 43,575 2.11T 91,943.25 6 J棟基礎螺絲M24 378支 360 378支 378 0支 0 7 機房建築鋼結構(含各式料及防銹底漆,防火漆、C型鋼、風拉桿、固定螺栓、接合板等) 16.5T 47,000 17.5T 43,575 1T 43,575 8 機房基礎螺絲M24 152支 360 152支 378 0支 0 合計 2,750,889.75 附表四:彩鋼工程內容(金額、單價:新臺幣:元) 項目 品名 兩造合約約定 台電公司結算數量 原告追加單價 本院判斷 數量 單價 數量 金額 1 G棟金屬製品,屋面鋪設彩色鋼浪板(半小時防火時效) 1,323㎡ 1,086 1,393㎡ 1,072 70㎡ 75,040 2 G棟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30*20㎝*1㎜厚) 70m 1,950 74m 1,924 4m 7,696 3 G棟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50*35㎝*1㎜厚) 35m 2,100 37m 2,072 2m 4,144 4 G棟屋簷收邊 70m 350 74m 345 4m 1,380 5 G棟山牆封板收邊 70m 350 74m 345 4m 1,380 6 G棟中脊封板收邊 70m 350 74m 345 4m 1,380 7 I棟金屬製品,屋面鋪設彩色鋼浪板(半小時防火時效) 1,622㎡ 1,086 1,707㎡ 1,072 85㎡ 91,120 8 I棟金屬製品,牆面彩色鋼板(1小時防火時效) 600㎡ 970 508.15㎡ 957 -91.85㎡ -87,900.45 9 I棟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30*20㎝*1㎜厚) 116m 1,950 122m 1,924 6m 11,544 10 I棟屋簷收邊 116m 350 122m 345 6m 1,725 11 I棟山牆封板收邊 42m 350 44m 345 2m 690 12 I棟中脊封板收邊 58m 350 61m 345 3m 1,035 13 J棟金屬製品,屋面鋪設彩色鋼浪板(半小時防火時效) 1,780㎡ 1,086 1,871㎡ 1,072 91㎡ 97,552 14 J棟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30*20㎝*1㎜厚) 80m 1,950 84m 1,924 4m 7,696 15 J棟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50*35㎝*1㎜厚) 40m 2,100 42m 2,072 2m 4,144 16 J棟屋簷收邊 80m 350 84m 345 4m 1,380 17 J棟山牆封板收邊 80m 350 84m 345 4m 1,380 18 J棟中脊封板收邊 80m 350 84m 345 4m 1,380 19 機房金屬製品,屋面鋪設彩色鋼浪板(半小時防火時效) 247㎡ 1,086 260㎡ 1,072 13㎡ 13,936 20 機房金屬製品,牆面彩色鋼板(1小時防火時效) 252㎡ 970 265㎡ 957 13㎡ 12,441 21 機房金屬製品,不鏽鋼天溝(30*20㎝*1㎜厚) 34m 1,950 36m 1,924 2m 3,848 22 機房屋簷收邊 51m 350 54m 345 3m 1,035 23 機房山牆封板收邊 41m 350 43m 345 2m 690 24 機房中脊封板收邊 15m 350 15m 345 0 0 合計 254,71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