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顏永來、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士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來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豐公司)、永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富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間欲購買臺中市中區仁愛路一小段1-7、1-8、1-9、1-10、1-11、1-12地號及同段中華一小段6-3、6-4地號等8筆土地規劃建案整合開發(下稱民權路集合新建工程案),遂委託原告設計規劃民權路集合新建工程案,此土地開發新建工程案依兩造多次討論,規劃朝向發展住家、套房等兩種不同單元產品之規劃設計。原告自108年2月開始受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委託辦理前開土地開發建築設計規劃案期間,依照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之需求將前開土地以不同地號基地組合方式,就各種土地組合基地之建築方案優劣規劃提出評估,總計原告依照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囑託,共提出七個基地、24個方案供被告評估(每種不同地號土地組合方式稱為一個基地,該8筆土地總共 有7種組合方式,故稱為7個基地,每個基地又有不同之規劃方式,所以總計有24個方案)。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於原告提出之24種方案中,擇定「基地七、方案八」作為基地建築方案後,即依其所囑,進一步詳細規劃細部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所有相關建築圖說(包含:各戶面積表、基地周遭現況測量圖、圖號索引表、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面積檢討表、綠化平面圖、建築面積計算單線圖、地下室開挖率計算單線圖、地下室平面圖、各層樓平面圖、各面向平面圖、橫向剖面圖、門窗表、樓梯剖面圖、無障礙設施檢討、結構平面圖、配筋詳圖等)。 (二)原告於受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委託後,曾於109年4月9日以被告永信富公司為起造人,將被告隨豐公司所有 前開1-7、1-8、1-9、1-10、1-11地號5筆土地及前開6-3 、6-4地號2筆土地上之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土地重建計畫。嗣被告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永來於109年4月16日來電告知將停止本新建工程開發案,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並於109年5月5日同時發函向原告表示決定暫停開發作業,本件委託設 計規劃案並因被告隨豐公司出售土地而終止。基上,本件新建工程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大樓(11樓)規劃設計案件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並已完成建築線申請、水電設計、結構設計、鑽探報告及土壤液化分析、危老建物重建評估、危老重建計畫報告書等委託項目之辦理,今被告終止系爭土地開發案,就原告完成工作部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給付服務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⑴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0, 140,278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隨豐公司僅為單純提供土地之地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1、系爭建案實際上並非被告隨豐公司出資興建,被告隨豐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之地主,不僅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曾參與系爭建案之規劃與興建等相關事宜,更從未與原告洽商討論系爭建物之規劃事宜。申言之,被告隨豐公司並未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相關事務,原告所為關於系爭建案之相關事務,概與被告隨豐公司無涉,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隨豐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2、被告隨豐公司之董事長顏永來於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期間,僅曾於108年12月11日10時20分及109年2月19日14時30 分在被告永信富公司辦公室內,以地主之身分,有出現被告永信富公司、代銷公司與原告之會議二次。嗣後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間雖曾多次就設計圖內容進行討論,然因圖面討論並非正式會議,並無相關之會議紀錄,且討論過程主要係由投資興建開發者即被告永信富公司謝文友與原告進行討論,顏永來僅係偶而代表地主身分與會知悉而已,尚無逕以顏永來有參加過幾次會議,遽認被告隨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設計監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3、原證18之開會紀錄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本無任何證明力,充其量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而兩造除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2月19日有召開會議外,其他並無進行原告所 謂之會議。況且,前開開會紀錄之內容亦不正確,諸如:開會紀錄上記載108年11月17日及109年2月13日有進行會 議,然該2日均為星期日,被告永信富公司及隨豐公司均 有休假,根本不可能與原告進行開會;109年1月31日為農曆元月初七,斯時原告事務所仍在休假期間,亦不可能進行開會;顏永來於108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22日、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22日期間均出國不在國內,如何分身參與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7日之會議;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2月19日召開會議,及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之謝文友在進行圖面討論時,均係在被告永信富公司之辦公室進行,並非是在被告隨豐公司之辦公室進行。 4、再者,證人陳明賢亦清楚說明細爭建案之業主應為被告永信富公司,其甚至不知道被告隨豐公司有參與系爭建案等情,均足證系爭建案之業主確為被告永信富公司,被告隨豐公司並未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相關事務,原告所為關於系爭建案之相關事務,概與被告隨豐公司無涉,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永信富公司雖有規劃要興建系爭建案,而預計要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然雙方僅在洽談諮詢階段,迄未有議定或簽訂任何設計監造之承攬契約,亦即未就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事務之範圍、報酬、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未存在之契約給付報酬云云,確屬無據: 1、被告永信富公司與被告隨豐公司前於108年間有達成合作 協議,約定由被告隨豐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永信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作為合作投資事務。而被告永信富公司於108年4月間,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有與原告洽商,預計委請原告負責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建造事務,惟雙方尚未就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之範圍、承攬報酬、給付時點等相關事項具體約定並達成合意時,原告即依諮詢洽談之內容著手進行系爭建案之設計事務,並開始與被告永信富公司討論相關設計事項,迄至109年4月9日,原告始向被告永信富公司報價,表明其 受託辦理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報酬為4,410,455元, 當時被告永信富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嗣原告於109 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築規劃委託契約書予被告永 信富公司,並表明「本案先暫緩,待簽約後方能進行」等語,其後,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永信富公司,表明要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支付報酬234萬元, 然被告永信富公司認為原告僅初步規劃完成系爭建案之平面圖定案事宜,系爭建案之水電規劃項目僅開會討論一次,尚未定案,其他尚有諸多後續作業仍未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富公司先行支付50%之報酬234萬元,不甚合理 ,乃要求原告重新提報合理之報酬金額。 2、原告雖已開始進行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事務,但兩造間對於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確未就委託承攬之範圍、報酬之金額及給付條件等相關事項達成合意,否則原告又何須在109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築規劃委託契約書,要求被告永信富公司必須簽訂該份合約才能進行後續履約事宜?且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報酬,在相同之規劃事項下其報酬為何會由原先之234萬元,突然變更為5,810,437元?甚至於起訴時再暴增為10,140,278元?凡此在在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之承攬報酬金額,確未達成任何合意。故承攬事務之內容及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對該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信富公司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0,140,278元,確於法無據,不應允許。 (三)縱認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有成立契約關係,然雙方間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尚未完成承攬事務,自無從向被告永信富公司請求承攬報酬: 1、被告永信富公司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其重要之點在於系爭建案設計圖說之完成與審核通過、相關委辦事項之處理、建造使照之申請及系爭建案工程監造事務等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亦即原告必須至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圖說及相關委辦事項之完成,始可向被告永信富公司請領報酬,其約定之內容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蓋原告受託處理之工作內容是必須完成相關之建築設計圖說,並確保該圖說符合相關法規要求且必定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而能據以取得建築執照及進行後續施工,故原告並非單純受託處理設計監造事務,而係須將設計監造事務加以完成,此由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亦引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足見原告已肯認雙方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因此,縱認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間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否認),則雙方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關係。 2、準此,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間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既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系爭建案目前甚未完成,僅完成申請建造之前置作業準備階段,則原告顯然尚未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無所謂報酬請求權存在。且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僅定作人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並無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因此原告片面於109年4月20日表示要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永信富公司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於法無據。 (四)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1、關於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草圖部分:依建築師法第22條之規定,建築師承接業務時,對於所應收費之工作項目及收費標準,本應於事前與客戶明確協商並載明於書面契約上,以為雙方履約之憑據,不應在未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約定收費項目之情況下,事後任意索價或要求以建築師公會所訂定之酬金標準計算服務報酬。兩造既未曾約定規劃草圖要另外收費,亦未就收費標準進行洽商,則在計算原告之設計報酬時,規劃草圖部分即應包含在已完成定案之設計費中,而不應另外收費,亦不應以兩造未曾約定之建築師公會之酬金標準進行計價。 2、關於已定案之設計費部分: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金額並不正確,其認定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但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報價單,所記載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公會最 金造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足見原告亦認定系爭建 案之工程造價應以當時公會最新造價之每平方公尺8,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就此部分工作得請求之設計報酬應為1,142,097元【計算式:〈總工程造價〉4344.63㎡×8000 元=34,757,040元;〈酬金計算〉(0000000×8.5%)+(0000 0000×7.5%)+(00000000×7%)≒0000000元;〈合理設計報 酬〉0000000×50%×90%≒0000000元】。 3、關於各項建案複委託費部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複委託各類作業項目之廠商報價單或收據,以為佐證,故該鑑定報告片面認定就複委託項目原告可收取之報酬為711,200元 ,應非正確。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事務,因雙方確未就承攬事務之範圍、承攬報酬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雙方間確無從成立契約關係。況縱認雙方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尚未完成承攬事務,依法亦不得向被告永信富公司請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依約給付報酬,於法無據,不應允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中區仁愛段一小段1-7、1-8、1-9 、1-10、1-11等5筆地號土地及同區中華段一小段6-3、6-4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被告隨豐公司所有;被告永信富公司欲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信富開發中區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自108年2月間受委託後,即就系爭建案進行規劃設計提出24個方案以供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評估;原告已完成系爭大樓(11樓)規劃設計案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並完成建築線申請、水電設計、結構設計、鑽探報告及土壤液化分析、危老建物重建評估、危老重建計劃報告書等委託項目之辦理頁等情,既為被告隨豐公司及被告永信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給付報酬等情,被告隨豐公司及被告永信富公司則否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悉述如下。 (二)就原告與被告隨豐公司、被告永信富公司間有無委託契約關係之存在: 1、依據原告事務所人員與被告永信富公司經理謝文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22頁),顯示原告與被 告永信富公司間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即陸續有關於「永信富開發中區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之初步規劃設計圖、法規檢討表、圖說及改善方案、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重建評估等各項細部討論內容,謝文友並要求原告與結構技師研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永信富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等事項。 2、又依據證人即敦業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土地建案規劃整合開發之接洽評估,但沒有實質業務往來,有與顏永來開會討論產品規劃、檢討公設比並做市調,伊接洽的是被告永信富公司,開會地點不知道是被告永信富公司或被告隨豐公司的,參與開會者有顏永來、謝文友經理、伊及友人陳銘祥,原告會派一到二位到場,伊有跟建築師在被告隨豐公司2樓開 過會,伊所參與的部分還沒有到報價階段,伊不知道顏士雄有無參加,當初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名稱為「永信富」,業主應該是顏永來、永信富,因為我們都叫他「顏董」,都是謝文友經理通知伊去開會,開會時顏永來都會在場,印象中大概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2頁) 3、佐以,前開LINE對話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由原告事務所人員楊昌儒於108年8月22日向被告永信富公司經理謝文友提及「謝先生,這是洪小姐地修改的部分,再麻煩您和『顏董』過目了,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108年9月1 8日提及「剛才建築師有直接和顏董通過電話,告知目前 能蓋的樓層在等他決定看要不要用危老,好像要等他回來後再討論」(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於109年4月27日提及「因為今天下午建築師臨時有會議走不開,下午就變得沒辦法過去,要再麻煩您轉知會顏董,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在在顯示原告事務所人員均須透過被告 永信富公司經理謝文友向被告隨豐公司董事長顏永來(即「顏董」)請示作成決定。 4、參以,被告永信富公司經理謝文友在前開對話紀錄中,曾於108年10月2日提及「好的,明天問顏董,好嗎?」(見本院卷一第36頁)、108年11月26日提及「楊先生:明天 何時會到現場?顏董也想到現場瞭解。另顏董指示:1.可在一樓門廳上方之夾層設管委會空間,如不足時再設一只室內梯上二樓與R1(R2)聯結,但以不影響二樓之使用為原則。2.地下三層考慮全設油壓雙層停車位。3.可以試算各戶面積及車位(平面與機械)面積。」(見本院卷一第81頁)、108年12月10日提及「圖面是顏董要參考的,有 些修正,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0頁)、於108年12 月25日提及「這是顏董交待的。」(見本院卷一第99頁)、109年1月11日提及「對不起,剛才顏董對夾層這部份還是希望每間都有一小部分的面積,以供日後客戶自行增建,故請您再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09年1月13日提及「而修改下地下一樓的樓梯位置是顏董不想讓門 廳太窘狀,故改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109年1 月31日提及「顏董再三提醒:店面的地板高於騎樓地板在5公分內,請注意這一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109年2月4日提及「待顏董請教會計師後再答覆」(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109年2月10日提及「顏董已指示:請上 弘黃老闆處理拆牆事宜,請逕與黃老闆聯絡施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0頁)、109年2月11日提及「會轉達顏 董。」(見本院卷一第152頁)、109年3月18日提及「顏 董說店內的樓梯要留著。」(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顯 見被告隨豐公司董事長顏永來非僅係以地主身分參與,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5、再者,原告事務所人員曾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永信富公司經理謝文友明確提及「謝先生午安,因為目前在申請危老的資料,想和您確認,隨豐這邊聯絡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及聯絡人填寫您方便?」(見本院卷一第50頁); 而被告隨豐公司董事長顏永來亦自承有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參與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9日在被告永信富公 司辦公室所召開與銷售人員及室內設計師討論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研討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在卷為憑;益徵被告隨豐公司確實有參與系爭土地新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委託事宜。 6、況且,依據被告隨豐公司109年5月5日109年豐字第1090505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45頁)、被告永信富公司109年5月5日109年富字第1090505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47頁),其中所謂「本案自平面圖規劃開始以來,因諸多原因致產品耗時多日遲遲未能定案,故未與貴所簽立委託契約書,此期間貴方事前從未告知我方其委託設計之所有相關收費標準,直到109年3月27日本案甫完成平面圖定案,而於109年4月9日事後報價時方告知係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 師公會新收費標準計價,此遠遠高於往昔貴我雙方合作之收費標準,實非合理。」等情,亦可推論被告隨豐公司、被告永信富公司並未否認與原告間有委託設計之關係存在。 7、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信富公司、被告隨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委託關係存在,自堪採信。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三)再就原告與被告永信富公司、隨豐公司間之委託契約關係,其法律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擬訂傳送予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之永信富開發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建築規劃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其約款可知,本件係為委託原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而來,該契約第1條 並就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之事務,具體載明為「⒈察勘建築基地、⒉擬定規劃草圖、⒊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 工說明書、⒋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⒌依法辦理 監造有關事項、⒍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本件兩造雖未正式簽訂該建築規劃設計委託書面契約,然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於委託契約中止後,除爭執原告要求之酬金過高外,並未否認爭執該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辦理事務,此有被告隨豐公司109年5月7日109年豐字第109050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永信富公司109年5月7日109年富字第109050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111頁)、被告永信富公司109年5月5日109年富字第1080505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受託辦理之事務,即應認定為如該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事務。 3、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受託之事務係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部分,其中規劃設計部分包含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編訂施工說明書等事務,待本件工程開始動工興建後,工作始為完成,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至於,監造事務部分,因監督工程進行原本即為被告之工作,被告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將監造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即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其報酬係依監工一定期間計算,而非須完成一定工作計算,是此部分應屬委任性質。 4、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受託後,業已進行之 辦理各項建築申請事務、危老重建計畫之申請等工作項目,係屬提供不具獨立性之勞務給付,性質上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關於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草圖、平面設計事宜等工作項目,則係側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系爭委託契約其性質應認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隨豐公司、 永信富公司抗辯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經終止,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已處理部分之服務報酬,是 否有據: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⑴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接獲被告永信富公司來電告知取消申請開發並中止相關規劃設計事宜後,即於109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隨豐公司董事長顏永來:「麻煩顏董檢視!本案先暫緩,待簽約後方能進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傳送事先擬妥之永信富開發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建築規劃委託契約書」予顏永來,並於109年4月27日函請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依109年4月20日終止委任報價單給付報酬234萬元,此有建築 規劃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總價234萬 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原告事務所109年4 月27日109梁字第109042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5、275至278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於109年5月5日函,表示原 告前開報價遠高於往昔合作之收費標準,要求重新提報合理費用或擇期當面研商;原告另於109年5月5日發函催告 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請求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支付酬金;被告永信富公司及被告隨豐公司於109年5月7日函覆不同意 依照前開標準計算酬金;原告再於109年5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隨豐公司及被告永信富公司給付設計費5,810,437元;此有被告永信富公司109年5月5日109年富字第1090505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7、282頁)、原告事務 所109年5月5日109梁字第1090505001號催告函(見本院卷二第109、283至286頁)、被告永信富公司109年5月7日109年富字第109050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5、111、290 頁)、資君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鈞浩字第1090518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被告隨豐公司109年5月5日109年豐字第1090505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被告隨豐公司108年5月7日109年豐字第109050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5、289頁)在卷為憑。 ⑶由此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建築規劃委託契約係因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要求暫停、取消開發並中止相關規劃設計事宜後,經原告要求兩造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亦不同意原告先後提出之酬金數額,則兩造間顯然已無委託契約關係之存在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已告終止,即屬合理有據。 2、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築規劃委託契約之報酬,雖未事先約定,事後亦無法達成協議,然因本件係委託建築師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新開發建案之相關事務,其性質並非無償,而應給與報酬,則原告主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及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根據其工作進度結算酬金,給付其已處理部份之服務報酬,即屬合理有據。(五)本件原告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請求服務報酬10,140,278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受委託起,業已完成本件「永信富開發中區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關於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草圖(原證3)、平面圖設計事宜(原證4)、辦理各項建築申請事務(原證5)及危老重建計畫之申請(原 證27)等工作項目,業據提出永信富開發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基地一至七各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5至577頁)、相關來往公家單位公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9至639頁)、系爭土地仲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41頁 )、原告協請澄毓綠建築設計顧問提供隨豐新建工程案智慧建築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1頁)、銷售人員提供之單元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109年4月9日申請重建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系爭土地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書申請資料檢核表(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報核版正本及附件冊正本(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47、349至475頁)、系爭土地工程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77至570頁)、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見本院卷二第571至601頁)為證,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亦未提出爭執,自堪採信。 2、而就原告前開已經完成之工作項目,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如下: ⑴就原證3所示之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草圖部份,得請求之服 務報酬為356,900元:①基地一至基地七,發展出23個方案 ,規劃設計合理之報酬在不同基地中以最後一個方案之設計草圖作為計算基準。計算設計費是依據「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公告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為參考。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草圖是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訂「會員各項代辦業務成本參考表」為參考根據。因設計規劃大都是以平面、配置圖為主,尚未進到立面和其他方面之設計,依前開「會員各項代辦業務成本參考表」中⒁項次「建築規劃草案」,合理設計報酬為設計費10%,再折算50%計算,每件50,0 00元以上。②原證3所示基地一至基地六與原證4之設計圖稿,因基地不同,不屬於同一份工作項目,可單獨按設計規劃草案請求報酬,合理之報酬以各基地最後方案為計算基準,基地一為50,000元、基地二為73,200元、基地三為136,300元、基地四不予設計報酬、基地五不給予設報酬 、基地六為97,400元。基地七、方案八同屬一基地併同設計規劃辦理,設計報酬併入基地七、方案八計算。故合理報酬總計為356,900元【計算式:(基地一50,000元)+( 基地二73,200元)+(基地三136,300元)+(基地六97,40 0元)=356,900元】(見鑑定報告第8、15至19頁)。 ⑵就原證4所示之平面圖設計事宜部份,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 1,675,800元:設計案為基地七方案八,設計方向內容是 依據與業主確認定稿方案,檢送危老重建計畫版本,此案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圖說(即基地建物配置圖、建築面積計算表、建築物各層高度及建築物高度比檢討示意圖、各層平面圖說及面積檢核表、剖面圖及立面圖透視圖、建築結構設計圖),鑑定人認為符合「建照執照設計圖說」之完成,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第15條規定,原告既已完成工作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說,即應給付建築師酬金50%,惟因危老重建計畫書尚未審查通過,尚需檢討修正,故以90%計價後,其合理酬金為1,675,800元(計 算式:3,724,000元×50%×90%=1,675,800元)(見鑑定報 告第8至9頁)。 ⑶就原證5所示之辦理①合法建物認可核可公文、②建物改良勘 查結果、③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④申請地籍謄本、地籍 圖、⑤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報告書、⑥歷次產品銷售 會議記錄、⑦詢問土地是否屬歷史建物公文、⑧掛危老重建 計畫及初核意見公文等各項建案申請事務部份,關於①、② 、③、④、⑦、⑧等項目,皆為辦理危老重建計畫書送審所需 作業項目,併同於危老重建計畫書計算報酬,而其餘⑤併於危老初步評估報告書計算報酬、⑥為規劃設計過程中考慮市場行銷所作配合作業,併同基地七、方案八之設計規劃計算報酬(見鑑定報告第10頁)。 ⑷就原告辦理建築線指定、水電作業、結構作業、鑽探報告及土壤液化分析、測量費、節能報告、危老初步評估報告書、危老重建計畫報告書等複委託項目部份,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711,200元:①原告有檢附申請建築線指定地區範 圍及路段示意圖水利局函「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套繪審查結果」(含機電檢討、發電機房、消防機房水箱配置)、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等圖說、鑽探報告及土壤液化分析、周遭現況測量圖、綠建築節能報告書、危老初步評估報告書,原告請求給付建築線指定簽證費10,000元、水電作業費60,000元、結構作業費100,000元、鑽探報告費用100,000元、測量費30,000元、節能報告費用20,000元、危老初步評估報告書費用78,000元等複委任費用,即屬合理有據。②此案已送審危老初步評估報告書、危老重建計畫報告書 等,原告已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 書申請資料檢核表,應備審查文件、圖書及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檢附基地建物配置圖、建築面積檢核表、建築物各層高度及建築物高度比檢討示意圖、各層平面圖說及面積檢核表、剖面圖及立面圖透視圖,按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圖說資料,鑑定人認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執照設計圖說。惟都市更新科審查尚未完成,依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修正意見原則,都市更新科審查後,提出意見,待建築師澄清或修正後,再送回都市更新科即可完成審查,故鑑定人認為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圖說90%之工作,依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規劃費參考表,計算規劃費為348,000元【計算式:150,000+(630-300)×600=348,000】,合理報酬為313,20 0元(計算式:348,000×90%=313,200)(見鑑定報告第11 、21頁)。③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複委託費用合計為711,200 元(計算式:10,000+60,000+100,000+100,000+30,000+2 0,000+78,000+313,200=711,200)(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 、19至21頁)。 ⑸就原告所進行基地七、方案八之設計規劃設計部份,得請求之服務酬金為1,675,800元:①此案設計方向內容是依據 與業主確認定稿方向,檢送危老重建計畫版本,此案之設計規劃,原告已完成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基地建物配置圖、建築面積檢核表、建築各層高度及建築物高度比檢討示意圖、各層平面圖說及面積檢核表、剖面圖及立面圖透視圖、建築結構平面圖)。按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圖說資料,鑑定人認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執照設計圖說之工作,符合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說之完成,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規定,委託人應給付建築師酬金50%。惟危老重建計畫報告書尚未審查通過,其設計圖說尚需檢討修正,故合理之設計酬金再以90%計價。②此設計按 為基地七方案八,樓層別地下2層至地上11層,總樓地板 面積4,344.63㎡,工程報價51,701,097元(計算式:4,344 .63㎡×11,900元/㎡=51,701,097元),設計酬金為3,724,00 0元【計算式:(3,000,000×8.5%)+(12,000,000×7.5% )+(36,701,097×7%)=3,724,000】。故合理之設計酬金 為1,675,800元(計算式:3,724,000×50%×90%=1,675,800 )。 ⑹從而,本案合理之服務報酬為原證3基地一至基地六定稿前 建築方案設計草圖報酬356,900元、原證4所示基地七定案設計費1,675,800元、原證5所示辦理各項建案複委託案報酬711,200元,合計為2,743,900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 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本件原告就「永信富開發民權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10樓報價單為4,410,455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於109年4月17日提出之建築規劃委託契約書酬金為44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於109年4月20提 出之11樓終止委任報價單為2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於109年5月5日改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計算酬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於109年5月18日提出之律師函及報價單為5,810,43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119頁),於109年7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服務報酬則為10,140,27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請求以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於109年5月6日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2、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酬,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先前並未就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催告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發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後,迄今仍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隨豐公司、永信富公司給付已處理部份之報酬2,743,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