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3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128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8,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12日當庭聲明,減縮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中的「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於104 年12月24日完工退場。茲因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保留當次請款金額之5%或10% 之保留款未付,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鋼板樁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678,384 元、圍梁西側材料買斷保留款150,967 元及逾期租金保留款56,470元,共計3,885,821 元未付(下稱系爭保留款),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收受該函,然迄今仍分文未付。嗣後,原告屢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最終於109 年3 月19日再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3,885,821 元及利息。㈡被告抗辯原告負責施工之鋼板樁工程「南側鋼板樁三處樁間未完全聯鎖」導致大量漏水,故另委請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施工支出571,950 元(下稱系爭扣款),但此一瑕疵實為鋼板內圍止水樁之瑕疵,本屬弘展公司之工項,與原告無涉(原告施作的是鋼板外圍工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應扣款571,950 元,即無理由。又兩造前有另案訴訟,並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協商結論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尚保留在甲方(即被告)之保留款,應於乙方將所有材料拆除運離時,無息支付」。而原告之保留款確為3,885,821 元,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亦在系爭協商備忘錄中達成「保留款全數退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3,885,821 元保留款應全數退還,自有理由。系爭扣款係於102 年12月間發生。倘系爭扣款確應由原告負擔,則系爭扣款既在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即已發生,且被告自承本應在102 年12月之該期工程款中扣除,但因該月原告並無工程請款,故當時轉由從原告保留款中扣款。倘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並非「保留款全數退還」,而係仍應扣除系爭扣款,自應於系爭協商備忘錄中表明,以杜爭議。 ㈢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係自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起算,故被告辯稱本案保留款至遲於106 年8 月11日已得請求、至遲108 年8 月12日已罹於時效,即無理由。況被告公司業務部員工陳芊卉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1分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林小姐,信件中亦載明:「另,本工程合約所載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申退保留款。因本工程目前正值業主驗收期間,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敬請見諒。」,足見被告亦自承系爭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求。 ㈣若認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業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業於108 年12月間以估驗請款結算表、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為抵銷系爭扣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承發出估驗請款結算表、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時知道時效已完成;被告發出估驗請款結算表、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後3 個月,兩造於109 年3 月19日在被告公司亦就原告之系爭保留款應否扣除系爭扣款之議題進行討論,被告於本案中亦主張應扣除系爭扣款之抵銷抗辯。足見,被告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仍與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會算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已對於全部保留款債務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依法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㈤縱認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時,被告一再以須待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求保留款,致原告信賴被告會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而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故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於退場後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之進度,且原告亦信賴被告會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故亦曾於107 年4 月17日再度函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並請台電公司監督付款,但台電公司僅函請被告儘速與原告協議,但被告仍以須待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拒不給付,直至108 年底,原告耳聞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將近尾聲,此時被告才願辦理退還保留款事宜,原告亦於被告拒絕全額退還保留款後3 個月提起本件訴訟,毫無遲延。從而,被告在本案中主張時效抗辯,實違反誠信原則。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821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且原告之部分已於104 年12月24日完工退場,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885,821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負責施工之鋼板樁工程之「南側鋼板樁三處樁間未完全聯鎖」導致大量漏水,經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起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妥善處理,被告更於102 年8 月8 日以工務所備忘錄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再於102 年10月18日以工務所備忘錄通知原告,然原告依舊未能改善,被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7 款後段之規定,另外花費571,950 元委請訴外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此代僱工費用依該條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保留款最遲於106 年8 月11日已得請求,是以,原告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最遲已於108 年8 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且被告並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縱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時效起算時點即106 年8 月11日,則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最遲已於108 年8 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除非被告曾與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就給付系爭保留款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被告仍得拒絕給付之。原告所提估驗請款結算表、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皆僅為被告所製作之「制式估驗請款計算表」,原告不得以此表格即主張被告已放棄時效利益,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其尚未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或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之簽章,被告公司承辦人陳文堯傳真予原告立威公司,純粹僅是與原告立威公司之承辦人員確認金額而已,以利後續簽辦是否可以付款,尚無承認被告公司會就系爭保留款付款之意思。退步言之,被告亦未就估驗請款結算表、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將系爭文件蓋印寄回或與被告達成契約之合意。 ㈢有關原告公司之陳日堂與被告鉅明公司109 年3 月19日開會並做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保留款一事,係因原告立威公司陳日堂主張系爭扣款於前訴訟案經訴訟和解已結案,不應再扣款,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文義及契約合意。且系爭會議紀錄僅為原告立威公司之單方陳述,兩造並未達成「571,950 元,於前訴訟案經訴訟和解已結案,不應再扣款爾」之合意。復參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並無意見,原告僅係主張該扣款金額已經扣過一次,不能再扣第二次,足見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扣款之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中的系爭工程,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於104 年12月24日完工退場。茲因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保留當次請款金額之5%或10% 之保留款未付,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鋼板樁保留款3,678,384 元、圍梁西側材料買斷保留款150,967 元及逾期租金保留款56,470元,共計3,885,821 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 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保留款最遲於106 年8 月11日已得請求,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是以,原告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最遲已於108 年8 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確係主張系爭保留款於106 年8 月11日已得請求(見本院卷第14-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自認。嗣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具狀改稱應自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時方得請求(見本院卷第124 頁),應屬撤銷自認,被告既未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需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可為之。 ⒉系爭契約第五條㈡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與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後,無息發放」(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驗收合格係指原告施作部分經驗收合格或整體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固抗辯只需原告施作部分驗收合格即可請求云云。然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1日前早已完成並經驗收,但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是到108 年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原告106 年至107 年間即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原告函文、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原告請業主督促被告付款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9 、173-177 頁),但被告至今均未付款,還於106 年12月20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申退保留款,本工程目前正值業主驗收期間,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方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亦等待全部驗收完畢後仍未獲付款方採取法律行動提起本訴,可見兩造立約之真意應係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方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且被告先前以全部工程尚待驗收等語搪塞原告拒絕付款,至訴訟中即改口稱原告部分驗收完成即得請求,進而主張時效消滅,其抗辯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是應認系爭保留款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方能請求,而系爭工程至108 年間方驗收完成,至今未逾兩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負責施工之鋼板樁工程之「南側鋼板樁三處樁間未完全聯鎖」導致大量漏水,經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起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妥善處理,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7 款後段之規定,另外花費571,950 元委請訴外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此代僱工費用依該條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02 年8 月8 日、102 年10月18日工務所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但此2 文件乃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亦無原告簽認,所附照片又模糊不清,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施工確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在109 年3 月19日開會討論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扣款時,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扣款金額並無意見,僅主張該扣款金額已經扣過一次,不能再扣第二次,足認確應扣除系爭扣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本次議題即為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扣款項目商討,原告代表雖陳述「立威(即原告):在和解前該扣款部分已經談過,所以保留款已經不能再被扣第二次扣款571,950 元」,但同時亦表示「立威:在施工項目完成離場,前已完成該項目施作及修復。後續不屬於本公司該負責任」,而該次會議議題中保留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應負責任部分就只有系爭扣款,原告代表陳述「已完成施作修復」、「不屬於本公司責任」等語顯然是針對系爭扣款而陳述,是原告在會議中亦表示系爭扣款非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在會議中僅表示不能扣兩次,已經承認系爭扣款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應扣除系爭扣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678,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