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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3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8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678,38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885,821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3,885,821 元,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有此金額之保留款未付,僅主張時效及抵銷抗辯,原判決記載明確,是如主文所示記載新臺幣3,678,384 元部分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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