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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詹添安

  • 原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3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8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678,38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885,82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3,885,821 元,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有此金額之保留款未付,僅主張時效及抵銷抗辯,原判決記載明確,是如主文所示記載新臺幣3,678,384 元部分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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