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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告
李睿竑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告
金富空間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訂改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逢甲仕康家樓店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85萬元,裝修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伊分別於108年5月22日支付25萬5,000元、同月27日支付30萬元,計55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108年7月30日僅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即未再施作,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結算。本件工程扣除拆除第1樓至第3樓木作、磁磚之10萬元費用,被告應給付伊45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尚有爭議,且其已預訂其他包商及材料,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開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裝修期間內僅完成拆除第1樓至第3樓木作、磁磚工程,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4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告知若15日內未履約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08年9月23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結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告所出具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108年7月30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30日、8月15日、9月4日、9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堪信為真。按契約終止後非可歸責甲方(即原告)之部分,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之費用,則視是否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而定,業經系爭契約第18條記載明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兩造自應辦理結算。經查,被告僅施作拆除第1樓至第3樓之木作及瓷磚,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估價單,該拆除工程為10萬元,此有該客戶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55萬5,000元,扣除該拆除工程之10萬元,尚有45萬5, 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款項,應屬有據。被告雖於第1次準備程序到庭,並以前詞置辯,並稱下次庭期將帶相關單據到庭,證明本件契約終止具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應結算已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續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未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未有舉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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