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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宗賢黃杰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相對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7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票交付相對人之原因,僅係作為工程保固之用,並非債權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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