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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綵君張意鈞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抗告人
黃鼎鈞
相對人
李姿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於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署,不知有此本票等語。抗告人黃鼎鈞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被脅迫開出,已向派出所備案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是否偽造或是否因脅迫而得撤銷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所定150萬元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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