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8 年5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65萬892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從智並未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故未有 裁定後抗告逾期之情形;況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且抗告人劉中江已聲請更生程序,為此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送達抗告人2人,均 由抗告人劉中江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已生送達 之效力。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9年3月30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7日裁定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不合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駁回抗告人 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另以未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 ,未有裁定後抗告逾期之情形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且抗告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核屬針對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