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再抗告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暨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 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