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張芫誠 張育誌 張忠凱 張芸瑄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到期日108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貸款110萬 元,約定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24,500元,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款147萬元,即 為借款金額110萬元加上利息37萬元之數額。而抗告人先後 已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7日持相對人提供之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納,以上6期金額合計147,000元,故抗告人業已清償相對人147,000元,原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 行之金額,與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即本 件抗告人及訴外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47萬元,其中110萬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2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項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卷第5頁),且系爭本票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業已清償相對人147,000元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