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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林世仁
抗告人
林冠宏
抗告人
林宗慶
抗告人
林聖桓
共同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蓁
相對人
得信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景炘
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得信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列事項。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等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抗告人林世仁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5年2月1日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每股金額800元,總股數為3萬6000股;相對人公司至103、104年之資本總額仍維持為2880萬元,惟相對人公司於103年間之每股股份金額調整為10元,總股數為288萬股,而於104年間之每股股份金額則為720元,總股數異動為4萬股。本件抗告人林世仁、林宗慶及訴外人林世双於85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各為1715股、1125股、1125股,總股數合計3965股,抗告人之持股比例計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01%。抗告人等嗣經受讓訴外人林世双之部分持股後,總股數雖增加為3970股,但上開持股數額竟僅占相對人公司於104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93%。相對人公司自85年至104年之資本總額並無增減,抗告人等之持股總額增加後,所佔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竟為下降,此情顯不合理,抗告人股份減少之原因究何,自有釐清必要。況依相對人公司之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發放通知單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就抗告人林世仁持有之股數350股,給付每股配額1萬元,但抗告人等於該年度計持有相對人公司3970股,應可獲得配額3970萬元,詎相對人公司僅就抗告人林世仁部分給付配額350萬元,就其餘應為而未為之配額流向,亦有釐清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於103、104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故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修正之章程亦難謂合法。依上所述,相對人公司顯有帳務不實,而須選派檢查人進行外部監督,詎原裁定竟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具有違背論理法則、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5年2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歷年股東名簿。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依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之處。抗告人等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自可藉由查閱或抄錄相對人公司上開章程等資料,知悉股東持有股數變動、相對人發行總股數情形,及相對人帳目與財產狀況。而抗告人林世仁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林世仁自得以董事身份參與相對人公司諸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行政作業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依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分送各董事,抗告人林世仁無論有無參與董事會,均能知悉相對人之章程變更、盈餘分配、股東持有股數變動、相對人發行總股數、議事經過及結果,並知悉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內容。況相對人公司之104年間章程,已明載相對人公司之總股數為4萬股,抗告人等對歷年股東持股變動情形,並無異議,抗告人等宣稱其等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產生不合理下降情事,要乏所據。

(二)又抗告人等固以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發放通知單為據,宣稱相對人公司未依抗告人等實際持有股數配發獎勵金云云,惟相對人公司發放該獎勵金之目的係為獎勵在職股東,相對人公司乃以在職股東對公司之貢獻度決定發放之金額,並非以股東持有股數作為發放依據,此由該通知單記載「計算股數」而非「持有股數」自明,本件亦無抗告人等所稱應配額卻未配額之虞,要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抗告人等聲請檢查自85年2月1日迄今長達23年以上公司營運之財務資料,就逾越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限部分之資料,相對人已依法銷燬,亦無從檢查。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林世双前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以其欲與訴外人洽談出售相對人股份事宜為由,要求調閱相對人公司近3年營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資料,相對人公司均已提出,並無阻撓。而今,抗告人等欲以刺探相對人機密帳務之目的,干擾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藉此逼迫其他股東以高價購買股份,抗告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顯非正當。抗告人等以損害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權利濫用,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其規範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供法院實質審酌少數股東權利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現登記之股份總數為4萬股,抗告人林世仁、林宗慶、林聖桓、林冠宏之持有股份各為1370股、1000股、1000股、600股,有相對人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製作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等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持有股份總數,自85年至104年有所增加,但該股份總數所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竟然降低為據,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帳務顯有可議等語。參以相對人公司於85年間將原有公司資本額2600萬元增加280萬元後,修正總資本額為2880萬元。每股股份金額則自1000元修改為800元,合計分為3萬6000股;相對人公司嗣於103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維持公司資本額2880萬元,修改每股金額為10元,分為288萬股;相對人公司再於104年4月10日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維持公司資本額2880萬元,修改每股金額為720元,分為4萬股等情,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5年2月1日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8049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103年至108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9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於上開時點之每股股票單價及各次發行股數似均有歧異,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舉證就上開變動過程,是否均曾依法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等主張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總股數略有上升,抗告人等所佔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卻為下降乙情,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進行外部監督,即無不許之理。

(三)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公司之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發放通知單為據,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僅發放股數350股之配額350萬元予抗告人林世仁,然抗告人等於該年之總股份為3970股,應獲配額3970萬元,不足之配額流向有釐清必要,亦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對此,相對人公司固辯稱相對人公司除於是日發放獎勵金予抗告人林世仁外,尚於104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發放獎勵金予在職股東即訴外人曾啟珍及黃仲鑫,時際訴外人曾啟珍及黃仲鑫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分別為720股及1500股,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說明前述發放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金之決定標準為何,是其餘抗告人可否以股東身分,要求相對人公司發放獎勵金,尚非無疑,亦有釐清必要。另參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另同法第5條第1、54項復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公司之會計業務及帳目與財產,多由會計人員實際處理,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人,未必對公司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能完全暸解及掌控,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著重於檢查公司財務、會計是否正確及適法,並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所登記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陳明願負擔相關檢查費用,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符法定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相對人所為抗告人林世仁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之處理及財務帳冊資料均清楚知悉,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且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年5月8日中市會字第109034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擔任廉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劉永彬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劉永彬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列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檢查事項                                  │
├──┼─────────────────────┤
│1   │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5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
│    │日止已發行總股份之股權變動歷程,上開期間之│
│    │每股股數金額及發行股份數,是否正確?抗告人 │
│    │等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總額,所佔相對人公│
│    │司已發行總股份之比例,是否正確。          │
├──┼─────────────────────┤
│2   │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發放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金之對象、標準、數│
│    │額各為何?相對人公司未依抗告人等實際持有相 │
│    │對人公司之股數即3970股,予以核發抗告人等上│
│    │述獎勵金計3970萬元,而僅就抗告人林世仁部分│
│    │,核發獎勵金350萬元,是否有據?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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