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陳冠兆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已非御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