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又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張嘉穎、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與麗瑩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後交予抗告 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為借貸,張嘉穎斯時任職於進泰公司,擔任董事、經理人,為公司營運需要,自有權代理進泰公司對外借貸及簽發票據,效力及於進泰公司。原裁定僅以公司登記資料認定進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邢家蓁,系爭本票又無蓋用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進泰公司之請求,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將進泰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主張對進泰公司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進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邢家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而張嘉穎究以何種身分代表進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該簽發票據行為是否有權代理等節,因由票據形式觀察無從判定,且須經由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足審認,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進泰公司裁定執行,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無法認定係經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