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綠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蔡鴻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僅泛言無法明悉相對人營運、資產、業務及帳目等實際情形,並未說明請求檢查人調查特定事項及應予調查之必要範圍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有損及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少數股東權益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顯見原審聲請意旨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股東說明義務規定,然原裁定卻未審核聲請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僅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信基礎不足」為由准予選派檢查人。又公司與股東間互信基礎有無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得以選派檢查人要件,否則豈非只要持股1%以上股東與公司間有嫌隙,不論嫌隙事由類型及輕重均可准予選派檢查人?故原裁定以「互信基礎之不足」作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在於防止股東濫權,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嚴格限制行使要件意旨相悖,而於法未合。 ㈡因抗告人需向銀行貸款以購置產線機器設備,而銀行放款實務都會要求「董監連保」,惟相對人擔任監察人期間拒絕「董監連保」,為避免公司陷入僵局,因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加強董事及監察人職能。且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依法本有權利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董監事,故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5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一節,不足以說明抗告人有何損及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原裁定忽略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有改選董事之事實,並以此認定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有所不周,且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 ㈢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調閱財務報表簿冊所列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惟依經濟部81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及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0176780 號函解釋(下稱經濟部函釋),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且第1 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編造者,因此抗告人收到相對人之律師函後,即依上開函釋意旨提供相關資料,並向相對人說明因108 年度會計年度甫終結,董事會尚未完成108 年度財務報表編造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抗告人既已依相對人律師函內容及經濟部函釋見解提供相關資料,原裁定卻仍認定兩造間互信基礎已不足,顯與常情及公司法第210 條股東查閱權範圍有所不合。又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7日始成立,107 年除設立資本新臺幣10,000,000元外,並無任何銷貨、營業行為,亦未購置資產或其他現金流量,因此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律師函所檢附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為真正,絕無虛假,足證抗告人並未阻礙相對人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之行為。再原審於109 年6 月10日開庭時雙方代理人均表示會於兩周內查報公司法第210 條股東查閱權相關實務見解,惟原審卻未待雙方於期限內陳報意見,亦忽略公司法第210 條股東查閱範圍限制,竟逕於同年6 月19日做成原裁定,並以抗告人迄未完整揭露相對人請求查閱資料為由,認定雙方互信基礎顯已不足而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 ㈣相對人係出資成立抗告人之股東,更曾擔任監察人及經理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經營運作應甚為瞭解,且由相對人在原審庭稱:「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從107 年相對人公司(即抗告人,下同)成立時開始參與相對人公司的運作,有關於相對人公司的客戶及進銷項部分,聲請人是知情的」等語,亦足證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陳稱無法明悉抗告人之營運、資本、業務及帳目等實際情形云云,並非屬實。 ㈤相對人自107 年12月27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起至108 年11月25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期間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開事務,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監察權不用,而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之必要,故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調查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期間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僅得請求調查自108 年11月25日相對人卸任監察人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㈥另財務報表簿冊所列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範圍甚廣,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要件顯屬不符,故相對人未說明上開文件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事項之關聯性前,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為漫無目的查帳。 ㈦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總數400,000 股已繼續6 個月以上,且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40% ,此有抗告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抗告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至57、61至67、87至92頁),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㈢相對人以其在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並請求查閱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未獲抗告人置理,且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換相對人之監察人職位,相對人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求依公司法第210 條調閱財務報表簿冊所列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於109 年1 月3 日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僅願提供107 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且所檢附之107 年資產負債表、107 年損益表及107 年現金流量表與相對人參與抗告人運作經營期間帳目不符等情為由(見原審卷第11、112 頁),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108 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 年12月27日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09 年1 月3 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1頁),故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且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堪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原審認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忽略108 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亦有改選董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同時改選董事乃涉及抗告人是否要解除原董事職位,與是否選派檢查人之合法要件無涉,原審本無須考量該次是否有改選董事之事實。 ㈣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簿冊所列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要件顯不符,且原裁定忽略公司法第210 條股東查閱範圍限制,逕認抗告人未完整揭露相對人請求查閱資料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聲請權並不以行使同法第210 條為前提要件,又公司法第210 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之修法理由:「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可知關係人交易之文件檢查屬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而非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檢閱之範圍。又檢查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定,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倘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查閱第1 項所示簿冊並不足認相對人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不能僅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210 條規定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相對人查閱,即謂相對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檢查範圍為何,乃係檢查人本諸專業判斷檢查項目,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顯屬無據。 ㈤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擔任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抗告人經營運作應甚為瞭解,且在擔任監察人期間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調取公司帳目等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的必要云云。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要不能因其等曾擔任公司監察人及經理人即排除聲請之權利,且不論其等擔任職務內容或範圍為何,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內容等之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況財務事項之審核,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為監察人及經理人仍未必全然瞭解知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另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權義與公司營運良窳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並非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會計師之查核所盡能兼顧,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職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固得行使監察權,然因檢查人與監察人本有不同功能,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保障股東權益,自許具股東身分之監察人,聲請專業人士協助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須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監督、查核,但仍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據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並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難可採。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並參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9 年4 月29日中市會字第1090300 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而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