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宗勝 人 相 對 人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內容有所爭議,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提出其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該狀內容為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主張抗告人因承攬臺中市烏日區之成功嶺新建工程的圓拱重型模板支撐架而簽立系爭本票,施作期間因配合現場工地主任調度作業致進度有所異動,但被告卻認為原告任意停工、作輟,甚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另外雇用員工之一切開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1日所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32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形式上堪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亦未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意旨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蓓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