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芳家草苑牧愛園地耕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草 抗 告 人 陳泳良 陳日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其中32萬2,690 元之本息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等向相對人貸款係為創業,貸款實數為50萬元,相對人卻將另20萬元作為保證押金,非達成供貸商議時之實數。伊等原定10月底前能開業而依約履行,但數次向相對人商討延繳、撥款該20萬元,卻未獲相對人撥款原先商議實數。前揭本票係兩造協議貸款時,相對人要求之行為,有如變相高利而簽發,急逼而不顧伊等存活等語。 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8日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其中32萬2,690 元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縱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屬實,亦屬相對人應否延緩行使票據權利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