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義
- 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相對人
- 林霙如
- 代理人
-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應符合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及事證,並應說明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實收資本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規定,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抗告人之股東成分單純,股東僅5人,包含相對人、抗告人董事長林振義及訴外人劉松梧、劉茂奇、劉茂欣等人,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帳冊等依其職務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瞭解,且抗告人亦委任會計師召開股東會,將提供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含相對人),相對人稱向抗告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未獲回應,實則此項障礙將可以召開股東會方式排除解決,且抗告人將於110年1月份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於股東會召開完畢後即無必要查帳。況抗告人之帳目均存放在中國大陸,並非置於台灣地區,即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帳目,客觀上亦有查帳之困難,故由抗告人召開股東會後配合帳目說明,將對兩造有實益等情。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104年投資入股抗告人迄今,曾多次要求查閱帳冊及請會計師前往抗告人轉投資之中國大陸廣東省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司)協助查帳,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在原審109年6月23日庭訊時承諾召開股東會,事後卻食言,嗣經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憑證及財產狀況時,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及做假帳之情事?是相對人仍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山逸公司自104年迄今之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財產情形,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即記帳憑證)、交易憑證,與外部人簽訂所有契約、往來銀行交易資料(即存摺及對帳單)等帳冊、憑證,俾供查閱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8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相對人自104年4月23日起迄今持有抗告人股份2400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以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出具持股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亦為抗告人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甚明。
(二)相對人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抗告人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後,迄至109年6月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致無從知悉抗告人公司、山逸公司之營運狀況,且相對人屢次請抗告人提供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檢視,均未獲置理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僅抗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已有相當瞭解,及抗告人已委請會計師將召開股東會云云,足認相對人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基於抗告人及山逸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自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相對人倘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在原審訊問時即表示於90日內召開股東會說明公司財務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於109年11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理由亦表示:「已委請會計師於110年1月份召開股東會,將提供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含相對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甚至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訊問期日,抗告人代理人猶表示:「請問相對人究竟要看那些帳目資料,我再協調當事人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且就相對人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載明欲查閱之帳務資料等,本院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提供予相對人查閱,抗告人迄今拒不陳報,即對本院函詢事項不予理會,足認抗告人自始無意提供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亦無意召開股東會說明該公司財務狀況,抗告人刻意隱匿公司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並敷衍相對人及法院之心態與作法至為明顯。況抗告人自始不爭執該公司自105年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相對人僅為投資股東,在抗告人長達5年以上拒不依法召開股東會之情況,相對人客觀上自不可能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抗告人之作法足以佐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山逸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